渎职犯罪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曾立夫、陆从娟、黄志文(三人系原耒阳市振兴中学在校未成年学生)、
曾文(系曾立夫之父)、陆新财(系陆从娟之父)、黄清云(系黄志文
之母)
被控告人:罗永生(系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陷害未成年人渎职犯罪嫌
疑人)
控告请求:
对罗永生法官出于利益驱动,利用独立一人审判权,与原告律师邓瑞平通谋,十分明显的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意受理并以(2011)耒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枉法判决丧失诉权的案件有效,并枉法判决部分无责任人或次要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意陷害在校未成年学生。同时罗永生对原告律师邓瑞平提供给本案的虚假证据和无效证据故意采信为本案证据。故意违反举证、质证、审判程序、曲解国家法律,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并且在判决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与该案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判决,导致对未成年学生的重大冤假错案。罗永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第399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依照上述刑法的规定追究罗永生的渎职犯罪。
事实和理由:
控告人于2012年2月17日起先后收到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对违反普通程序审判组织的独立一人审判员罗永生在审判过程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袒护原告律师邓瑞平。本案原告、被告未成年人学生和家长,网吧负责人共十几人,争议大,事实不清楚,不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罗永生审判员不依事实为依据,不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私立简易审判庭。以本院认为在段伟的召集下,控告人等人冲进网吧砍伤原告属侵权行为。控告人认为一审对控告人侵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控告人连黄瑰玮是什么模样都不知道,与黄瑰玮既无冤也无仇,除非精神病人才会伤害他。其二:一审判决在没有旁证、人证、物证的前提下公然在缺乏证据的链条下枉判。其三:虽然段伟喊控告人等去了,但控告人也是敷衍段伟。2009年10月4日,听到争斗也更及时离开是非之地。控告人实属侵权未逐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四:根据2011年12月21日上午开庭由原告律师邓瑞平提供的耒阳市公安局蔡子池派出所的证据证明没有控告人黄志文等人参与网吧伤害(见案卷证据为证)。根据开庭由被告耒阳朝阳网吧律师戴运生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出庭证人周广的证言的证据,也没有控告人黄志文等人参与的伤害(见案卷证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控告人黄志文等上述提供的证据证明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罗永生审判员对控诉人的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根据黄瑰玮的起诉状是以段伟为主召集的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上述事实清楚,应由召集人积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起因是黄瑰玮与段伟因争一个女朋友争斗伤害。根据段伟说是黄瑰玮在2009年10月4日以前组织社会青年用菜刀砍伤段伟重伤住院抢救,至今留下多处刀伤。2009年10月4日网吧伤害黄瑰玮是段伟的报复,应由段伟与黄瑰玮俩人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因果利害关系、分清责任是非,并由法院调查事实真相后再作判决。可是法院在传令段伟没有到场,侵权事实责任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只经过一次庭审(约1个小时)就作出判决,并且放弃对主要侵权人段伟、朝阳网吧、谢周伟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判决其它三个次要侵权人(即控告人)承担全部伤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2011)耒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控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金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决。请求依法予以纠正。(2011)耒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对控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要求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2011年12月21日开庭庭审中控诉人请求该案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该案系丧失诉权的案件,应依法驳回。在庭审中原告律师邓瑞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可是罗永生审判是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中以本院认为控告人诉讼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出院证明书明确写明9个月后做内固定取手术,原告根据伤情于2011年5月17日实施内固定取手术,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控告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控告人认为以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同时原告的伤害是明显的刀划伤。而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未经中医院盖公章确认,系无效证明书(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住院病案1105244号病历和取内固定记录,“患者诉于1年半前因从高处摔伤后照片发现右髌骨骨折。”上述病历清楚证明原告是因高处摔伤骨折。原告住院治疗骨折于本案无任何关系(见病历复印件),对于罗永生审判员违反法律规定,采用伪证,导致实体程序不公正,还应追究其采用伪证的行为。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见复印件),伤害日期为2009年10月4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于受到伤害2年1个月零6日后才起诉被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系丧失诉权的案件。另外罗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13、16、22条、第32条第1款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为侵权责任法是于2010年7月1日起才施行的,而本案的民事伤害和损害后果都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2009年10月4日发生的。所以罗永生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道理不说不清,法理不辩不明,是是非非,法断是非。综上请求依法监督纠正上述枉法裁判,追究罗永生的渎职罪以及采用伪证的行为。
附:有关复印件。
控告人:曾立夫、陆从娟、黄志文(三人系原耒阳市振兴中学在校未成年学生)、
曾文(系曾立夫之父)、陆新财(系陆从娟之父)、黄清云(系黄志文
之母)
201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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