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滥用职权刑事控告书
控告人: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XXXXX
被控告人:X,X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被控告人:X,X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被控告人:X国土资源局负责配合法院诉讼保全的X姓X工作人员(后附照片)
控告事项:
一、依法立案严肃查处X、X等人严重渎职侵权、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依法为控告人追回因X、X等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37.936万元及其它财产损失。
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 基本情况及案件起因
2011年7月28日,X借给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然而直至2011年11月22日,XX集团仅向XX偿还1124.8万元,包含利息108万元、本金1016.8万元。
XX经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于2012年1月13日向X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XX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所有的其他财产(限额1437.936万元)予以保全。XXXXX人民法院查后,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XX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XX集团名下银行存款及XX集团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位于XX县北环路南侧,证号:X国用(XX)第XX号,面积XXXX㎡;证号:X国用(XX)第XX号,面积XXXX㎡】予以保全。之后,XX于2012年2月15日向XXX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XXX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生效后,XX集团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是XX向XXXXX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准备执行已查封的XX集团的两块土地时,却被XX县国土资源局告知该土地于2012年2月3日先后被XXX县法院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查封先于XXXXX人民法院的查封。
二、XXX县国土资源局XXX、XXX等人滥用职权伪造虚假查封顺序的行为,侵犯了XXXXX的合法权益
得知XXX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知的查封情况后,XXXX与XXXXXX人民法院联系,得出以下真实情况:
2012年2月2日下午,XXXXX人民法院XX、XX法官到XX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封上述XXX集团的土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先是多方阻挠,而后称局领导不签字允许,无法办理查封登记及相关手续。无奈,两位法官只有找局领导XX和XX进行协商,协商1个多小时后,局领导同意查封,但此时,负责办理查封手续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只能等到2月3日上午再进行查封。
2月3日上午8点,两位法官便赶到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国土局窗口办理查封土地手续,负责办理查封手续的X姓X工作人员仍以领导不签字为由拒绝查封,此时,主管副局长XX到来,并假借向相关人员咨询为由直到上午9:30仍不签字,并起身离去不回(而此时XX县法院和XXX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派人办理查封手续,因此XX县国土资源局称XX县法院和XXX中级人民法院在2月3日上午8点对XXX公司的土地进行了查封与事实完全不符)。之后,法官找到国土局纪检组长XX,XXX假意安排XX姓XX工作人员办理查封手续,等法官找到X姓XX工作人员办理查封手续时,XX姓XX工作人员称主管领导不让办理。无奈,法官只有将诉讼文书留置其办公桌上并拍照,视为留置送达。
综上得出,XX县国土资源局声称XX集团的两块土地于2012年2月3日上午8点先后被XXX县法院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该查封先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XXX、XXX等人涉嫌滥用职权伪造虚假查封顺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严重侵犯了XXXX的合法权益。
三、XXX、XXX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分析
1.犯罪主体
XXX、XXX等人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2.犯罪客体
由于XXX、XXX等人故意逾越职权,指示国土局工作人员不予配合法院的正常查封工作,致使查封工作遭到破坏,同时给XXXX造成1437.936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3.犯罪主观方面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XXX、XXX等人作为县国土局的主管领导和主要负责人员应当知晓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然而,其屡次推拖并指示具体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本案中,XXX、XXX等人故意不履行其应当履行协助查封义务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本案中,XXX、XXX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XXX县法院和XXX市中级法院的目前在先查封所担保的债权额度高达一亿七千七百一十六万元,结合所查封土地的面积和目前土地市场的价格,若执行该两块土地连上述两法院的债权都无法偿还,则更无法清偿XXX集团对XXXX所负的债务(1437.936万元及其它财产损失)。因此,XX、XX等人的违法行为给XXX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至少高达1437.936万元,完全符合本罪的立案标准。
综上所述,XXX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之行为明显已构成刑事犯罪,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并维护控告人XXX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
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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