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03072XX,汉族,初中文化,住阳新县白XX城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
上诉人吴XX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依法认定上诉人吴XX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事实及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一、上诉人吴XX在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中,不具有再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的行为,应认定上诉人吴XX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1、上诉人吴XX虽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打电话叫了我的朋友阿俊、阿林过来”,但从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以足以认定上诉人吴XX有再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行为。
2、上诉人吴XX虽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后有人到外面拿了几麻袋的刀具过来分给大家,还发给每人一只白色手套,我拿了一把斧头和一只手套”,但从法庭上认定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可以足以认定上诉人吴XX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行为。
3、上诉人吴XX在共同持械聚众斗殴中,虽自认打电话叫过人,但没有其他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有再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上诉人吴XX虽自认拿了一把斧头,但没有其他人口供、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明,不足以认定其“持械斗殴”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行为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事实。
二、上诉人吴X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根据两高三部委的《量刑规则》,对自愿认罪和坦白的,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审判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恳请给上诉人吴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今特依法上诉,请求高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8月 8日
业务范围:
贪污受贿 职务犯罪 经济犯罪 涉黑犯罪
暴力犯罪 死刑复核 刑事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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