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常见问题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几个专业问题

温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几个专业问题

1、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目前虽有地方法院以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实质危害性而不以犯罪论的案例,但主流做法仍然是以犯本罪论的。笔者认为,该种情况是构成本罪的,这其实是刑法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所已经明确的,是不应存在疑义的一个问题,理由就是此类虚开行为明显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严格的管理制度。

2、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允许抵扣,所以无法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对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对有实物交易行为,但销货方不具有使用专用发票资格,以从非法渠道取得的专用发票同购货方结算,而购货方纳税人不知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来源渠道是否正常,发票票面的登记数额又与实际发生额没有出入,并据以支付货款的,对购货方纳税人不应以犯罪处理。此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货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4、单位犯罪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中指出,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可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能是单位,而非个人。实践中的本罪行为主体均是以单位为主体,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为逃避犯罪风险而故意成立公司或采取挂靠的方式虚开,笔者认为,从罪刑法定角度,对本罪的一般认识只应当从单位犯罪开始,在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性之后,才能考虑个人犯罪,即按照最高法的解释,针对如下两种情形才能不考虑单位犯罪而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为虚开而专门成立公司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用合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公司成立后,有经营行为,但以虚开为常业的,或以虚开的手续费作为公司主要收入来源的,或者虚开的非法收入与正常经营收入相当的。

早在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国有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曾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应该说,这一文件精神是符合法治思维的。因此,一般而言,应从交易量、利润来源、虚开专用发票数与真实的交易量之间的比例等方面综合判断,考虑其设立单位后是否以犯罪为主要活动来认定是否应当属于单位犯罪。具体言:

行为人为了遮盖其虚开的事实,而进行少量的真实交易,足以认定为该单位只是其实施犯罪的掩护,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行为人所在单位正常运作,只是实施了一定的虚开行为,但是该虚开行为尚未达到影响单位正常经营的程度,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所在单位的正常经营行为与从事的虚开行为比例相当,此时应考虑行为人及其单位所获得的利益的主要来源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还是虚开行为,如果是前者,可能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是后者,正常经营行为和虚开行为为单位及个人带来的利益大致相当,对此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倾向于认定是单位犯罪。

从利益的归属判断,如果将收益(包括开票费、手续费、抵扣税款等)都如实入公司财务帐中,应当视为单位谋利,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那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5、关于代开能否独立定罪的问题

必须明确的是,尽管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别是在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形下代开增值税发票是否构成犯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巨大的争议,但目前而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犯罪论处的,这是有明确的刑法规定的。

 首先,立法上不统一,存在差异:1996年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这个规定中将虚开代开并列。但修正后的刑法并未规定代开问题。因此,如果依照刑法,单纯的代开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这是两者的不协调之处。

其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在于未实际发生经营业务,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发生经营业务为前提,两者在客观方面不同,在危害后果方面也相差甚远。虚开行为的危害本质不仅仅要在于形式的虚假,也在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代开主要是以如实发生应税经济业务为前提,从词面上二者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如果代开行为的危害后果和虚开的危害后果本质无异时,那么代开行为也应包含在虚开之列,也应以本罪论处。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于199788日、2000116日及20001116日专门下发的三个文件: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该通知的补充通知、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其内容大致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着真实的交易,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反之,应对购货方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总公司为分公司的代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分公司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对外债权债务也应由总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在分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后,以总公司名义对他人开出数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正常的实际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总公司在明知分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为自己虚开的情况,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挂靠现象中的代开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认识挂靠企业是否属于他人?挂靠企业使用被挂靠企业的名称、帐号,甚至对外开出票据,但是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法律关于增值税发票有严格的规定,只有一般纳税人才享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资格,并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保障制度。挂靠企业有实际生产经营,被挂靠企业为收取管理费用而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前所述,其行为并非虚开,不应构成犯罪。反之,挂靠企业没有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挂靠企业为收取管理费用而故意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符合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特征,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对开票方和受票方定罪处罚。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数问题。

应当承认的是,关于涉税犯罪,由于方法和手段、行为和行为结果存在大量的竞合和牵连关系,这些罪是不容易分清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混乱现象,有待更多的研究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也是如此。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今刑法之逃税罪)

利用虚开发票隐瞒应纳税额的行为,一直认定为偷税(今逃税罪),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竞合之处。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一般也是为偷逃国家税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其主体是纳税人,即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所以现实中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案例比较常见。司法界多都持牵连犯观点,即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虚开是偷税的手段之一,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一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逃税罪更多地侧重于偷逃国家税款这个结果,而虚开罪更多地侧重于以各种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逃税手段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虚开,没有经营活动,或即使有经营活动但扩大数额而虚开等。

  其一、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的同时,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自己虚开,进而非法进行抵扣税款进行偷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其二、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应按偷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择一重罪而处断,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其三、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又自行填开用做进项抵扣的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可直接适用于刑法208条第二款之规定,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其四、当行为人分别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和偷税的故意,在不同的时间里分别实施了相互间无任何联系的虚开行为和偷税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两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对此应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必要的环节,因此多数观点坚持两罪彼此为牵连关系,也有学者认为符合结果加重说,因为刑法205条第二款正是把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做为本罪加重处罚的情节,无论是牵连犯说,还是加重行为说,在法律适用上结果都是一样的,都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定罪处罚。只有虚开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程度未达到刑法205条之标准,且犯罪构成倾向于刑法204条之规定的,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指无权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式样,利用各种方法,印制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上伪造的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在其上面有虚开行为,这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完全不同的。

  如果伪造之后实施虚开行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牵连关系,应视为牵连犯,应以其中的一罪重罪论处,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往往收取一定的开票费手续费。这种虚开行为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相似之处,都存在着非法的交易。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的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行为人出售的是虚开好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收取的金额一般是按虚开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则是按份或本计价。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一般也要支付费用,表面上也是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其实质是虚开行为。这种虚开行为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购买到的是空白的真实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者则是已虚开好的真的或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来说,前者购买费用按虚开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后者购买费用则是按发票份数计算。如果行为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空白的,按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论处,如果购买的是有金额内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其发票真伪与否,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空白的,发案时已经被行为人自行填开了金额内容的,是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也不论其发票真伪与否,应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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