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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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火锅油事件谈:地沟油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及量刑

温州火锅油事件谈:地沟油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及量刑

 

地沟油,泛指在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劣质油,如回收的食用油、反复使用的炸油等。地沟油最大来源为城市大型饭店下水道隔油池。长期食用可能会引发癌症,对人体的危害极大。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7月发布文件,决定组织开展地沟油等城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2011年9月13日,中国警方全环节破获特大利用“地沟油”制售案。2011年12月卫生部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沟油”检测方法,并于2012年5月初步确定了4个仪器法和3个可现场使用的快速检测法。

 

地沟油可分为三类:一是狭义的地沟油,即将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或者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经过简单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三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

 

【裁判要旨】

  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将之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地沟油”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实行零容忍,量刑中在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要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

  【案情】

  被告人郑嫔投资经营上海雁荡路17号福辣火锅川菜店,为降低经营成本,自2012年6月起指使被告人郑伟在鼎辣重庆火锅店内使用福辣火锅川菜店回收的餐厨垃圾中的废油,制作用于加工火锅底料的“红油”,并用上述“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福辣火锅川菜店消费的顾客食用进行谋利。

  被告人郑嫔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2年7月23日到案,当日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郑伟于7月25日投案,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嫔于次日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嫔、郑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红油”属于“口水油”,应区别于“地沟油”。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嫔、郑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福辣火锅川菜店是郑嫔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不能区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故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郑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郑伟的犯罪行为时,劝说并陪同郑伟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嫔是授意者和直接获利者,被告人郑伟系在郑嫔的指使下所为,且未因本案行为获取额外报酬,故对郑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嫔、郑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嫔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郑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嫔、郑伟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力度,对“地沟油”犯罪实行零容忍,并依法严惩,震慑不法分子,确保“餐桌安全”,是刑事审判的重要职责。2013年上半年,上海法院首次审结两起使用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的“地沟油”犯罪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由于两案案情基本一致,故以其中一案即郑嫔、郑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作为切入点,就“地沟油”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量刑及贯彻落实依法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进行分析,目的在于推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统一,也为审判“地沟油”犯罪及相关犯罪提供参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使用餐馆中顾客吃剩的食物中的油脂进行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地沟油”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本案系“地沟油”犯罪的典型案例,对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标本意义。鉴此,有必要先对“地沟油”犯罪的理解与认定作一探讨,然后就本案的定罪量刑进行详细分析。

  一、“地沟油”犯罪的理解和认定

  1、“地沟油”的界定

  “地沟油”泛指对生活中各类劣质油的统称。具体可分为三类:一是用餐厨垃圾(厨余物)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即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或者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经过简单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用废弃油脂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即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三是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用油”,如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地沟油”是质量极差、极不卫生,过氧化值、酸价、水分严重超标的非食用油。如餐厨垃圾处理形成的油,其主要危害物黄曲霉素的毒性是砒霜的100倍。一旦食用“地沟油”,它会破坏人的白血球和消化道黏膜,引起食物中毒,甚至致癌的严重后果。所以“地沟油”是一种有毒、有害、严禁用于食用油领域的非食品原料,对于非法生产、销售“地沟油”,或者将“地沟油”生产、加工成“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触犯刑法规定的,应以犯罪论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沟油”犯罪的界定

  “地沟油”犯罪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分类,而是理论上或者观念上对与“地沟油”相关的一类犯罪的统称。所谓“地沟油”犯罪,目前较为权威的概括见于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即“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3、“地沟油”犯罪的罪名选择

  根据“地沟油”犯罪触犯刑法的具体情况,应以不同罪名定罪量刑。第一,由于“地沟油”是一种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即在生产食用油中掺入“地沟油”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即销售明知掺有“地沟油”这一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用油的,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或者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应以共犯论处。

  第三,对于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行为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严格区分犯罪界限。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

  4、“地沟油”犯罪的定罪量刑考量

  根据《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地沟油”犯罪的定罪量刑,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严惩直接获利罪犯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非法受益者与下属受雇员工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二、本案的定罪量刑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郑嫔作为福辣火锅店的经营人,指使店内员工统一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倒入不锈钢桶中,利用滤网过滤掉其中的固态物质后,打捞浮于上层的油脂,并运送到由其丈夫经营的鼎辣重庆火锅店交给被告人郑伟,郑伟按比例在其中加入约30%的大豆油和辣椒、牛油等其他火锅底料一同加热制作“红油”,再运回福辣火锅店作为辣味火锅底料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

  显然,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属于餐厨垃圾,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即“地沟油”,是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评价报告证明,涉案的废弃食用油脂经过反复高温会产生许多有毒、有害物质。两被告人为追求非法利益,置消费者生命健康于不顾,漠视社会责任和诚信经营理念,将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这种有毒、有害的“地沟油”中加入约30%的大豆油和辣椒、牛油等其他火锅底料一同加热制作“红油”,系在生产食用油即“红油”中掺入“地沟油”的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同时,两被告人还将主要由“地沟油”生产的“红油”作为食用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尽管不是简单的将“红油”单独销售牟利,但将“红油”烧制食物销售给顾客食用的行为本身,包含了“红油”这一有毒、有害食品交换价值的实现,毫无疑问属于销售“红油”这一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郑嫔、郑伟不仅实施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行为,而且还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就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致人死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应处较重的刑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刑事审判要始终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精神以及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解释》),对此类犯罪实行零容忍,依法严惩,绝不姑息。尽管本案发生在被告人本人经营的火锅店中,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社会影响等与专门掏捞、加工、对外销售大量“地沟油”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且属于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但两被告人使用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应依法从严惩处,故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酌情从重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嫔虽然具有立功、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但具有在共同犯罪中系授意者和直接获利者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从重、从轻两方面因素,并结合“地沟油”犯罪的特殊社会危害性及从严惩处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从重因素的考量价值和取向应大于从轻因素,因而有必要在较大幅度从重的前提下适当考虑从轻,故而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是正确的。

  被告人郑伟虽然具有受指使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具有系“地沟油”直接生产者的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从重、从轻两方面因素,并结合被告人郑伟既是郑嫔丈夫店里的员工,又是郑嫔的侄子,受到老板与员工、长辈与晚辈关系的双重约束,而且也没有因本案行为获取额外报酬,故从轻因素的考量价值和取向应大于从重因素,一审对郑伟酌情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也是正确的。

  审判实践中,对于“地沟油”犯罪中被告人的量刑,除了考虑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以及从严惩处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以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犯罪数量对量刑的影响

  虽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没有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量作为起刑点,但鉴于犯罪数量直接与“地沟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联系,因此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降低“地沟油”的酸价等指标或其他目的,存在将正规合格的食用油掺入“地沟油”的情况,本案即是。对此,一般应区别于单纯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的情形。显然,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言,前种情形一般小于后种情形。而且,加工、销售“地沟油”的数量越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越大。因此,在量刑时应考虑涉案“地沟油”的纯度和数量。

  2、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对量刑的影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对构成基本犯罪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在裁量自由刑和罚金刑时需要适当考虑这一情节。本案中,虽无相关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郑嫔的实际违法所得金额,但有证据证实其通过“大众点评网”团购销售所得17万余元,而其中既包括加入使用“地沟油”加工的火锅锅底,也包括不含“地沟油”的其他火锅配菜和调料,同时也有顾客不通过团购进行消费的情况,故上述情况应在量刑时酌情把握。

  3、加大对获利被告人罚金刑的判罚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销售金额为比例的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即未对罚金数额标准作出规定,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根据案情灵活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和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为未遂情况下没有销售金额而是否并处罚金或者如何确定罚金数额的难题。本案中,被告人郑嫔是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直接获利者,而郑伟既事先没有与郑嫔约定利益分配,事后也没有直接获利,因此,应对被告人郑嫔判处数额较大的罚金,而对被告人郑伟判处适度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于《食品安全刑事解释》实施前已经审结生效,故根据刑法规定对两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是适当的。否则,需要根据《食品安全刑事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郑嫔、郑伟判处相应刑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既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也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地沟油”犯罪的精神。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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