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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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之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公司注销中清算赔偿责任的司法审查之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钱建辉。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吉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庄细莲、庄荣平、陈灿煌。

    2006827日,钱建辉与吉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钱建辉与吉祥公司共同负责新华都超市的鲜猪肉供应,对外以吉祥公司的名义与新华都超市进行结算。新华都超市在泉州市各分店的业务由钱建辉与吉祥公司协商选择,各自经营。并约定以吉祥公司的名义在兴业银行泉州市泉秀支行开设双方合作专项账户,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取款,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取款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签订协议后双方依约履行,新华都超市也定期将货款划入专项账户。截至200698日,陈灿煌签名确认给钱建辉的单据4份,共计人民币200709.37元。吉祥公司已支付给钱建辉货款6万元。后因产生纠纷,200610月份,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剩余货款140709.37元未支付给钱建辉。20072月间,钱建辉以吉祥公司、陈灿煌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一审法院于2007518日作出(2007)惠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祥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钱建辉货款140108元及违约金14010.8元。吉祥公司、陈灿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吉祥公司提供了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核准私字(2007)350500200381号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经其申请,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510日核准注销吉祥公司。为此,二审法院以吉祥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申请注销该企业,又不能提供其公司确已清算的企业清算报告,可能影响到本案债权人的利益,本案需追加吉祥公司的股东庄细莲、庄荣平作为被告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查明钱建辉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3张缺乏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原吉祥公司拖欠的货款为134727.72元。

    [审判]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钱建辉与被告吉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双方对陈灿煌签名出具给钱建辉四份单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吉祥公司虽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清算报告,其债务至今未还清,故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消灭条件,其主体依然存在。故原告钱建辉请求吉祥公司偿还货款,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祥公司已拖欠钱建辉货款134727.72元、违约金14010元未能偿还,确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钱建辉的合法权益。吉祥公司在诉讼期间未经清算注销公司,其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吉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给钱建辉货款人民币134727.72元及违约金14010元。二、庄细莲、庄荣平对吉祥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庄细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吉祥公司已被注销,一审法院认定股东庄细莲、庄荣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2、上诉人庄细莲与被上诉人钱建辉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庄细莲支付给被上诉人钱建辉违约金是否正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吉祥公司已被工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吉祥公司列为被告系错误的。由于吉祥公司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下申请注销,已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原吉祥公司尚欠货款应当由股东庄细莲、庄荣平承担直接偿还责任。原吉祥公司在钱建辉无提供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猪肉手续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违反了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支持违约金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审法院遂判决:一、维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07)惠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庄细莲、庄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建辉134727.7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的终止和清算问题。一审与二审判决对吉祥公司是否已经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截然不同。如果认定公司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则应探讨公司终止中涉及清算的法律后果。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些现象: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找不到当事人而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有的案件当事人虽已应诉,审理工作也已在进行,但却发现当事人不能出示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工商部门查询的结果则是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早被吊销或早被注销登记。而更为荒唐的是,公司在法律上虽不存在,但该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甚至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还在进行。然而,由于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公司债权人无法对其提起诉讼,已经提起的诉讼也不得不裁定终止。这些现象的出现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本案在诉讼期间,涉诉公司被注销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这类案件实质上涉及公司清算制度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法官往往见仁见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涉及公司清算赔偿制度。为了把握公司清算制度在本案和类似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必须从公司清算制度入手,全面分析公司清算中所涉及的各种民事责任。

    一、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涉诉案件审理中的意义。

    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法定清算程序的设计初衷是善良和美好的,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在公司法上,公司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如同注册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必经程序一样,任何公司非经清算、未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了结之前,是不可能终止的。就此而言,公司终止是比公司成立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的法律程序,甚至有的公司因各种原因要历经几年的时间才能完成公司的清算,实现公司的终止。当然,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作为清算的目的,只能是形式上的。在实质意义上,清算的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仅仅为了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大可不必通过复杂的清算程序。但是,终止公司人格之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社会经济秩序是否能得到维护,却是法律最应关注的问题,公司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正在于此。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涉讼时应紧扣公司清算的立法目的,在公司清算中分清责任,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

    二、公司注销中清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鉴于公司清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实施清算时的诚实信用义务显得非常重要。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设专章作出规定。该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利用公司清算制度漏洞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案件仍然较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公司清算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其一,对于未经清算而已经被注销的公司,应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为原则,以清算义务人免责为例外。公司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目的基本上是逃避债务。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债权人可以也应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根据则在于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是由股东承担的,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况下,股东必须自行组织清算。在公司被强行注销、法人资格不存的情况下,股东仍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并作为民事主体履行其清算的义务。在实体上,公司被注销后,其财产当然应分配于公司的股东,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产也的确被股东所分配或占有。本来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在公司负债大于资产的情况下,股东是不可能获得任何剩余财产的,而由于未进行清算,使得股东获取了公司的财产,但却未承担任何公司的债务。因此,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完全合情合理。即使在公司被注销之后,股东并未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至于在此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财产责任的范围。因此,清算义务人应对其免责范围这一例外情况进行举证。

    本案于2008429日作出二审判决。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本案二审判决值得肯定。但该规定采取一刀切的做法,瑕疵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清算是为保护债权人等合法当事人利益这一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因而其实体的意义超过程序本身的意义,如果过分地强调其程序意义,则必然对实体保护不周。从这一意义上,讲清算义务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清算程序启动时的债权债务和资产情况,则应以此资产作为公司财产责任的范围。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应以此财产范围负赔偿责任。

    其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的清算义务不仅是一种程序性的义务,而且是一种实体上的义务。也就是股东不仅要成立清算组织来进行清算,而且要提交有关财务账册以便清算事务的真正能够履行。如果允许股东以账册丢失等为由而不追究其相应责任,必然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在公司股东以财务账丢失为由或者其它借口而拒不履行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从证据推定的角度来推定公司的有关财产及权利义务转由公司股东承担。那么这种情况下,股东承担的将突破清算义务,而是直接对于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一点并不悖于公司法的规定,且灵活地运用了举证规则,事实上可以打击公司股东利用法条含糊不明的空子来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在这里,笔者认为将公司法规定不明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设立举证义务的承担,可以达到立法目的的原则实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的状况下权衡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利益及法律责任的平衡,实现股东在恶意不予清算的情况下,其责任由清算义务走向清偿责任的转换。

    本案中,吉祥公司在涉诉期间被注销。该公司清算义务人,即公司股东庄细莲、庄荣平并未提供吉祥公司被依法进行清算方面的证据,且清算事宜亦未告知债权人钱建辉。因此,可以推定庄细莲、庄荣平系恶意注销公司,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三、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不能简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注销清算赔偿责任的审查还应注意将未经清算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区分开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判决吉祥公司承担责任,并由股东庄细莲、庄荣平负连带责任,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制度的规定。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规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人格否认。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未经合法清算不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了。因此,被注销的公司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就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在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而该公司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可以推定该公司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占有,故应由其投资者或相关人员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可见恶意注销公司的直接后果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存在显著区别:第一,前者公司法人人格已不复存在;后者以公司存在为前提。第二,前者公司因不存在而无从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公司直接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前者股东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或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后者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吉祥公司主体仍然存在,并以吉祥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清算报告系举证不能,进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判令吉祥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令股东庄细莲、庄荣平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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