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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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1、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再审案

  201412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201412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而宣告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冤案得以昭雪,的确大快人心。随之,此案追责程序也启动。包括本案在内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得到纠正,让我们对国家法治的进步感到鼓舞。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对于此案的深刻反思是十分必要的。

  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表现出来的直面错案、敢于纠正的行为值得肯定。从现有公开资料来看,内蒙古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本案中,真凶赵志红出现并指认、供述当年犯下罪行,一连串的证据材料被挖掘出来,而呼格吉勒图当年有罪供述的所谓铁证不攻自破。随着内蒙古政法系统追责程序的深入进行,当年如何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因也就更加明晰。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在刑事司法领域,为了防止类似本案的错案再次发生,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司法理念的变化。既要有勇于直面错误、纠正错案的决心,同时又要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侦查、起诉案件之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2)努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协调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制度,构建合理的追责标准和可行的办案责任制,排除不当因素对司法裁判的干扰;(3)将建立健全成熟、完善的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摆上改革日程,同时,还需要健全国家赔偿制度,多重机制共同保障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2、昆明“3·01”严重暴恐案

  201491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01”昆明火车站严重暴恐案一审宣判,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判处依斯坎达尔·艾海提等3名被告人死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以参加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无期徒刑。

  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暴恐犯罪是当下中国面临的重大现实犯罪问题,依法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有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安全。不可否认,当前社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暴力恐怖事件滋生的土壤,但暴力恐怖活动无论以何种名义出现,其肆意践踏生灵、侵犯无辜者的生命的行为不仅有违道德,更触犯了法律,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必须强调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对恐怖活动犯罪。

  在“3·01”昆明暴恐案件处置过程中,民警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当场击毙4名暴徒;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采取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救治受害人员,恢复铁路运营秩序等应急处置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恢复社会秩序;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相关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综合案件相关情况正确定罪量刑,并且鉴于被告人帕提古丽·托合提在羁押时已怀孕,依照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死刑。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为各少数民族被告人聘请了翻译,依法保障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且指定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和辩解,司法机关依法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彰显了我国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的坚决态度和坚定决心。

  逝者如斯!“3·01”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带给我们的伤痛并未远去,如何从根本上防范暴恐案件值得我们反思,希冀以相关案件为契机,促进我国反恐法治的进一步完善。相信随着统一的反恐怖法、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反恐法治事业必将会有长足的发展和进步。

  3、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201411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作出二审宣判,裁定驳回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的上诉,维持原判;对维持张帆、张立冬死刑判决的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故意杀人案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并不鲜见。招远故意杀人案之所以举国轰动引起民众社会高度关注,是因为凶手的杀人恶念来自于全能教的教义和组织的发展。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宗教和邪教却有本质上的区别。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简而言之,邪教除了不具有合法性以外,更重要的是它的教义漠视人的生命,掠夺他人的财产。招远故意杀人案充分地表现出邪教的危害性。

  我国刑事法律对邪教组织及其犯罪行为始终保持高度警惕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处罚。特别要注意的是受邪教教义的蛊惑,邪教徒的犯罪具有疯狂性,表面上看与精神病人的危害性行为具有相似之处,而实际上是有本质区别的。绝不应当把邪教徒的疯狂行为视为精神病人无意识、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而不以犯罪论,不予处罚。相反,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邪教徒的犯罪,应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以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4、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受贿案

  201410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张曙光受贿案作出一审宣判,对张曙光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历时两年多的张曙光受贿案在公众的关注中终于落下了帷幕,这个号称中国高铁技术第一人的人,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继刘志军之后又一个铁道部落马的高官,也是我国在反腐工作上的又一大成果,同时,本案也再次对我国当前的反腐机制敲响了警钟,引发对预防腐败机制的反思。

  张曙光的涉案时间跨度从200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受贿,问题在于,我党一直在着手构建反腐败的机制,并且一直在加强反腐败的力度,为什么在这11年中张曙光的受贿行为没有得到查处呢?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的反腐机制整体存在着软化的问题,当前的反腐机制较为零散,而没有形成健全的反腐制度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又重申了反腐败的问题,指出反腐败的关键在于强化权力的监督和运行体系,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这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未来反腐败工作的重心是要试图构建科学、健全的反腐败机制,将腐败犯罪的预防和腐败犯罪的惩治体系化,使得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走向制度化、法治化。具体言之,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还要着手建设一支高效、法治的反腐队伍,整合反腐败的各方力量,促进纪检、行政监察的反腐和检察机关反腐的协同,在明确各方职责的基础上,发挥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只有制度化的反腐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腐败犯罪的发生,防止下一个张曙光案的出现。

  5、福建终审宣判念斌无罪案

  20148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公开宣判念斌投毒案。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念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念斌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作出念斌无罪的终审判决;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念斌投毒案应当是2014刑事案件中受到社会关注度之高、之久仅次于呼格案的一个案件。念斌在长达8年的诉讼过程中,曾四度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直到20148月峰回路转,被福建高院宣判无罪,真可谓九死一生!

  社会关注念斌投毒案,不仅是因为该案戏剧化的诉讼过程和结果,而是透过该案,人们在思考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出了什么问题,同时也感到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有希望的!近年来,没有哪一个案件像念斌投毒案如此强烈地冲击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也没有哪一个案件像念斌投毒案如此强烈地张扬着我们的司法公信力!

  念斌投毒案的曲折反复和柳暗花明,使我们由衷地对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加肯定:一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重大举措。试想:念斌投毒案如果没有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念斌的生命今天还存在吗?二是20123月刑事诉讼法的大修改。它强化了庭审功能,要求重要的证人、鉴定人都要出庭作证,还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规定。正是有了这些规定,才在该案最后一次庭审中发现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的严重问题,法院断然作出念斌无罪的判决。三是司法机关对律师辩护权利的保障、辩护意见的重视以及该案律师们无私、无畏、专业、敬业的奉献精神!

  6、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1488日,我国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彼特·威廉·汉弗莱、虞英曾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及驱逐出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点评: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 刘桂明

  从本案的发生与审理,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共识: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否,绝不是一个人的事,而是事关公民安全、法律尊严、社会稳定的大事。

  同时,我们又看到了当下社会的两个矛盾与纠结:

  一是个人信息保护与泄露之间的如何偏重?在网络时代,一边是形势越来越明显的透明社会潮流,一边又是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常常难以保障的现状。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看到,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甚至可以说是作为一种人权,个人信息的保护乃至防止商业和公权机关的滥用已经刻不容缓。在本案中,被告人除了非法向他人购买,还使用了跟踪、监控或冒充公司员工、客户、投资者甚至快递员的身份秘密走访、偷拍等五花八门的非法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严重地侵害了他人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

  对此,我们应该怎么办?从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启动立法程序,到2008年该法草案呈交国务院乃至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并未列入立法规划,从20085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正式生效,使纸面之法开始向生活之法的转化,到20092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使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的犯罪惩治开始进入司法实践,从而说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开始步入正确轨道。

  二是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如何平衡?现在,一边是普通人越来越透明,一边却是许多本该更透明的领域还在灰幕之中。如果任由公民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他人解密、买卖,何来安全、自由和人权?由此可见,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实更加重要。其中最为至关重要的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基础配套设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必要尽快从幕后走向台前。

  对于政府信息来说,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那么,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来说,保密永远是原则,公开则只是例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案的审理颇具标志意义。

  7、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14714日至19日,湖北高院分别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刘汉、刘维二上诉案。20148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刘汉、刘维上诉案,认定刘汉、刘维所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罪,罪行极其严重,数罪并罚,对刘汉、刘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

  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 赵秉志

  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安居乐业都需要有力的法治保障,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包括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在内的严重刑事犯罪影响我国社会发展与人民平安,必须依法予以有力有效的惩治。

  广受关注的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故意杀人等罪案在一审、二审的过程中,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相关规定为准绳,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认定犯罪,并综合各种情节裁量刑罚,定罪量刑严格贯彻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罪责规范;并通过异地审判、分案审理、公开审理、辩护权保障等措施,体现了公正审判,彰显了我国司法的文明进步。该案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依法严惩涉黑有组织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的政策精神,是依法推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典型法治事件,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8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

  2014417日,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点评: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 刘桂明

  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之所以值得总结与思考,是因为本案使全社会非常清晰地认清了两个问题:

  一是言论自由的底线与边线。所谓言论自由,是一种以不同的方式进行表达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或通过其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是法律赋予每个人说话的权利。用时髦词汇说这是一种诉求表达,用法律语言讲这是一种言论自由。但是,法律同时又规定,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必须受到一些限制。如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另外还必须考虑到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公共道德等问题。换句话说,你的言论自由不能妨碍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否则你就跨越了法律的边线;你的言论自由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利,如此你就突破了法律的底线。

  秦火火为了博得名望、吸引眼球,不惜一次次突破法律的边线与底线,制造传播各种谣言,扰乱网络秩序。正是由这些秦火火们的误导所引起的激情和愚顽,将网民引入了一种畸形的繁荣场景乃至非理性的状态。其实,他们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将自己的影响力转换成自己的私利。秦火火的结局进一步说明,网络言论如果跨越法律边线,就有可能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越过法律底线,则就面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实(其中至少可能涉嫌三种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

  二是社会监督的质疑与造谣。所谓质疑,可以理解成怀疑的言论表达。在一个理性社会,任何人都有怀疑的权利,也有怀疑的自由。由此可见,质疑实际上就是一种言论自由。但是,造谣就不是言论自由。顾名思义,造谣就是或捏造、或虚构、或散布某些并不存在的事实。

  秦火火案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其典型意义就在于在面对诸如“7·23”甬温线动车事故等公共事件时,网民可以对善后处理进行质疑,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但是,秦火火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以虚拟微博账户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显然,他以谎言将公众从质疑的边界绑架到了造谣的禁区。我们知道,到了造谣的禁区,谁都无法避免被处以点球的处罚了。

  可见,从怀疑到质疑,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正确表达;但从质疑到造谣,却并非一步之遥。

  9、浙江温岭杀医案

  20131025日,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闯入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持刀行凶,致一死一重伤。20144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温岭杀医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连恩青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在2014年的刑事案件中,浙江温岭杀医案无疑是一起令人心情最为沉重的案件。因为这是一起发生在遭受疾病折磨寻求解除病痛的病人与以救死扶伤为天职的医生、护士之间的人间悲剧!对于病人,无疑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给予同情,但对于采用如此残忍手段杀害为他治过病或没有治过病的医生、护士的凶手,人们则产生极大的不解和愤慨。对于该案受害的医生、护士,人们为他们遭受如此不幸,为他们的家庭遭受如此打击而唏嘘不已。透过该案的发生,人们更为无数个不分昼夜、辛勤工作、救死扶伤的医生和护士的生命安全揪心、担忧。

  因此,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其危害后果不限于已造成一死一重伤的极其严重的直接后果,而且还造成极其严重的间接后果:它给成千上万的医生、护士及其家庭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惧。在此情形下,医生、护士们又怎能集中精力治病救人,又何以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过来,这势必又殃及无辜的病人、家属,也就是我们每个人、每个家庭。这样看待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就不难理解这是一起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当属罪有应得。

  但是,刑法及其刑罚不是万能的,甚至可以说是有限的。只有我们的国家、社会以及我们每个人真正能够尊重他人、尊重病人、尊重生命,构建起新的医患关系和人际关系,才能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10、贺江水污染系列案首案

  20143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对贺江水污染事件系列案首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贺州市环保局环境监察支队原支队长黄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对其退出的2.4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洪道德

  水、空气、阳光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三大基本元素。在当今社会,水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战略物资,直接关系到国家生存和安全。这里说到的水是指能够被饮用、灌溉、生产的,受污染的水是一种毒水,水一旦受到污染,不仅不能造福人类,反而会成为危及人类生存和国家安全的罪魁祸首,因此确保水资源的安全是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对安全清洁的水资源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是水资源的污染现象却越来越普遍。我们不可能通过放弃经济发展、降低生活水平来减少对水资源的需求,只能在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要求有限的水资源不受污染。

  本案实例告诉我们,人为造成水资源大面积污染的原因不外乎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生产经营厂家将有毒废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江河湖泊;另一方面,对水资源监管负有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贪污受贿、地方保护或者玩忽职守而没有正确有效履行职责。我国刑法专规定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严重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予以严惩;对政府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刑法也有相关规定。这就从排污主体和政府监管两方面惩治环境污染行为。

  本案中,黄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致使为汇威厂违法发放了排污许可证,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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