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温州市交通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焦点问题】
本案事实不是很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土堆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被告单位是否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赵海平。
被告:泽州县交通局。
原告赵海平与被告泽州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平诉称:2002年12月23日晚7时许,我丈夫杨国新驾驶自己的河南667638号农用三轮车在巴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巴马路4km+700m处时,路面上有一土堆,导致方向失控,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东风大货车相撞,我丈夫杨国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作为路权单位,在道路维修施工中随便在路面上堆放材料,又未设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20元。
被告泽州县交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泽州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在事发地段的土堆是被告施工留下的矿碴,仅凭事发路段存在土堆的事实,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起诉,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原告丈夫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处理,原告无权再提出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单位是否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海平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时正值冬天的晚上七点多,道路右侧有一土堆,原告丈夫杨国新行车路线正确,只是由于土堆的原因导致车辆行驶方向失控,与对面驶来的大货车相撞。被告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否认土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对道路上的土堆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结合本案进行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土堆的大小及位置。被告代理人对此现场图无异议,但否认土堆是修路所留下的。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予以确认。土堆是否是在修路或是施工中留下的不予认定。
被告泽州县交通局向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四、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03)泽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
六、车海朋的询问笔录;
七、车海朋的补充笔录;
八、杨有明的询问笔录;
九、杨有明的补充笔录;
十、段军明的询问笔录;
十一、段军明的补充笔录;
十二、郭志强的询问笔录;
十三、李会明的询问笔录;
十四、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处理情况,原告方无异议,可以确认。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3日晚上7时许,原告赵海平的丈夫杨国新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车牌号为河南667638)沿巴马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巴马线4km+700m处时,驶上路右土堆上,随即向路中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晋E12923号东风车相撞,致杨国新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东风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调解,对东风车应负的责任进行了调解解决,东风车车主同意赔偿原告38000元。
【审判结果】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第四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出事路段巴马线4km+700m处系泽州县境内的县道,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路面上出现的障碍应及时清除。但被告方对该路段上的土堆未加清理,也未在土堆旁设立警示标志,其系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分析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害人未谨慎驾驶,二是东风车制动不合格,三是路右方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设警示标志,导致农用车在晚上驶上土堆后方向失控。该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设警示标志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即原因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原因与前两方面的原因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行为,应当根据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对道路的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对损害后果的原因比例不是太大,可按20%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驾车不谨慎和东风车制动不合格的原因比例相对较大,应按各自4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以前虽然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过调解处理,那也是就东风车应承担的40%的民事责任进行的处理,东风车的责任与本案被告的责任是可以区分开的,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以前的调解结果并不影响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前后并不矛盾。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不大,仅是被告代理人声称路面上的土堆不是施工留下的,究竟该土堆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案的关键,作为本案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土堆的存在就足够了,无须证明土堆是如何形成的,否则将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可参照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03)泽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包括杨国新的尸体处理费2750元,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41230.1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2120元,车损4380元,存车费620元,事故处理费600元,共计92700.1元,原告和东风车应各自承担40%即37080.04,(调解时东风车自愿赔偿原告38000元),被告方应承担的数额为20%即18540.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泽州县交通局赔偿原告赵海平各项损失共计18540.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246元,其他诉讼费449元,共计2695元,原告赵海平已预交500元,经批准缓交2195元,确定由原告负担1600元,由被告负担1095元。
【焦点问题】
本案事实不是很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土堆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二、被告单位是否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土堆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的联系。关于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需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民事责任的质的问题,也就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因果关系本身又比较复杂。原因和结果联系的形式不同,联系紧密程度不同,以及原因的单一与复合都决定着原因对结果作用不同,这又引发了民事责任量的问题,即应当负多大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来看,东风车制动不合格,东风车车主存在过错,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那土堆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丈夫杨国新行车路线正确,由于道路右方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设警示标志,导致农用车在晚上驶上土堆后方向失控,以致于与对面驶来的大货车相撞,发生车毁人亡的交通惨案,因此,该土堆的存在以及未设警示标志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即原因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自身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对导致交通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多因一果”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因比例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基本上是恰当的。
二、被告单位是否应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道路上土堆的存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土堆遗留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堆到底是谁遗留的情况下,道路的管理者就要负管理不善的责任。本案出事路段巴马线4km+700m处系泽州县境内的县道,属于被告的管理范围,被告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路面上出现的障碍应及时清除。但被告方对该路段上的土堆未加清理,也未在土堆旁设立警示标志,其系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尽管被告代理人声称路面上的土堆不是施工留下的,究竟该土堆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本案的关键,作为本案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被告管理的公路上土堆的存在就足够了,无须证明土堆是如何形成的,否则将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因此,被告单位应当对原告丈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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