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事故)的刑事代理及民事赔偿-温州胜诉律师网
案件事实:
温州市某居民小区西门口处,有几个停车位,车位最前方距离墙还有50公分左右的距离;在夏天,小区居民经常在这里聊天,下棋、打牌。W(女)和L系夫妻,有一个12岁的女儿,租住小区的半地下室。L做生意,W不工作,专职带女儿。2015年10月30日,W和L购买了一辆“奥迪Q5”汽车,登记在L名下;此车平时大部分时间都由L驾驶,W虽然有机动车驾驶证(C1,2011年11月16日考取),但平时很少开车,车技生疏。
2015年4月28日早上7点左右W开车送女儿上学,7时45分左右回到小区,在停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踩下;在车位前,有一位J姓老人坐在椅子上与人聊天,车子一下子就冲老人冲了过去,和老人聊天的那个人见情况不好,迅速躲开了;汽车前部撞上老人腿部,老人被挤在车和墙之间,严重受伤。当时W吓坏了,顾不上给汽车熄火就下车扶老人,现场的其他邻居迅速打120急救,还有122报警。120急救车赶到后,受伤的老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急救。
受伤的老人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28天,进行了三次大型手术,先后截肢双腿,但是终因伤势过重,在2015年5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共花销医疗费用将近38万元,W和L夫妇共垫付25万余元。
2015年6月9日,温州市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W负事故的全部责任,J无责任。2015年6月13日W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5人民检察院逮捕。
刑事案件代理
接受委托后,通过阅读卷宗材料,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有了十分清楚的了解。律师立即与L和被害人亲属联系,积极协商赔偿问题。但是受害人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也远远地超出了W和L的经济能力,虽然经过几次协商,对方要求有所降低,但还是过高,最终无法达成一致。
因为是否积极赔偿对方,以及能否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对W的量刑非常关键,W和L虽愿在法定标准之上赔偿受害人亲属,但还是不能达成和解,无法取得对方谅解。邹律师将协商赔偿问题的经过以及未达成一致的原因向检察院和法院递交书面材料,而且表示,愿意将赔偿的款项先交到司法机关,不是我们不愿意赔偿,而是对方要求过高。
此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定性的问题,W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邹律师认为,因此案发生在居民小区内,再具体些是小区停车位内,不属于公共道路,不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检察院认为W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准确。虽经多次沟通,但是W仍然坚持认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交通肇事罪。因为事故虽然发生在小区内,但是本小区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应当属于公共道路。经律师实地调查了解,发生事故的小区确实不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外来车辆可以随便出入,W的看法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在告知W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后,W仍坚持自己的观点,最后律师决定按照交通肇事罪为其辩护,虽然成功率很低。
本案经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律师的辩护意见主要有:
1、W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W积极垫付J的抢救费用,而且在J死亡后,主动积极地与其亲属协商赔偿问题,虽未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是有客观原因的,应当认定W积极赔偿。
3、W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4、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过失犯罪;而且W是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法庭经审理,采纳了律师的第1、2、4条辩护意见,对第3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8月12日作出判决,W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W未上诉,判决生效。
民事案件代理:
因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害人亲属协商一致,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受害人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为W(肇事司机)、L(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法定的标准,其中精神损失费要求将近55万余元,墓地费用将近9万元。我方答辩,对于对方合法的损失,我方愿赔偿,对于不合法的、过高的要求,我方拒绝赔偿。2015年9月1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10万元;墓地费用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合法的损失,法院大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W和L主动履行了判决。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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