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交通肇事罪,民事如何赔?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7年11月,黄某驾驶与肖某合伙经营并缴纳管理费、挂靠汽运公司的货车,因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事故并致李某死亡。交警认定黄某、李某分负主、次责任。黄某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后,李某近亲属另行起诉肖某、黄某、汽运公司、保险公司索赔,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1.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赔偿时能否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责任主体?3.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原告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正常行驶,因黄某严重违章肇事,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李某虽无证无牌上路,其无牌无证驾驶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行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因该无牌无证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李某取得驾驶证,车辆也经过登记,依然不能幸免此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黄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责任主体。肖某与黄某合伙经营该车,共享利益并共担风险,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将车挂靠在汽运公司,该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上的所有权人,通过挂靠收取费用获取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共享的原则,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对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3.精神损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属公权力范畴,不等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严格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故本案原告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改实施)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2011年5月1日修正实施)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第8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 法释〔2012〕21号)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159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第160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164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附带民事赔偿范围)》(2011年5月28日 法办〔2011〕159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 法释〔2000〕47号)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5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浙江杭州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问题解答》(2005年5月)第1条:“肇事车辆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后,社会救助基金未建立时,受害人的赔偿费用无法落实。公安机关一般给受害人一份告知书,通知其可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是否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如果受理,赔偿标准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一致?是否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可不受理。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困难情况,确有必要先行处理的,可受理,但应严格控制。受理的条件是:肇事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放弃对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请求,只告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情况。赔偿标准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致,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给原告留个余地:若肇事驾驶员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只要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已经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判决,而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则该另行起诉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第4条:“……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后,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不应支持。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于受害人而言具有精神抚慰的功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害,明确规定排除了精神损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论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义务人是否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因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故都不应支持该请求;(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也就是考虑到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接的问题。”
浙江衢州中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研讨纪要》(2011年5月13日 衢中法〔2011〕56号)第5条:“……(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驾驶员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驾驶员是雇员的,赔偿权利人向雇主主张赔偿,可予支持。”
安徽宣城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4月)第49条:“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定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河南周口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0年8月23日 周中法〔2010〕130号)第1条:“……在侵权责任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上,民事审判上尽量不要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赔偿义务人不一致,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车主、保险公司等)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受理。”
山东东营中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9条:“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是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各县区法院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审结完毕后,应于30日内将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抄告同级交警部门。”第43条:“在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11月16日)第33条:“赔偿义务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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