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车商必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否则构成欺诈要“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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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4S店卖车欺诈 只赔了一倍车款
瑕疵车当新车卖 4S店被告上法庭
张先生于2013年成都国际车展期间在某公司购买了730LI宝马牌小轿车一辆,支付了购车款81万余元,当年9月15日,张先生发现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明显不一致的情形,怀疑该车是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车辆,公司曾更换过前中网和前保险杠。同日,他向公司提出车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处理,没有得到回应。
气愤的张先生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全额退还购车款81万余元,并按购车款的1倍支付赔偿金,同时承担保险费、购置税、上牌费、证据保全费等经济损失12.5万余元。在审判中,公司辩称,汽车外观和质量无问题,张先生在购车时已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对案涉车辆“前中网”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张先生主张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拿到此判决,张先生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该车的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应当一致。但经客观对比,该车前中网左右网格明显粗细不一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某公司不能对案涉车辆存在的外观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法院释明后也不举证或申请鉴定,故认定该车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不一致属于质量瑕疵。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公司出售车辆时未向张先生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网格不一致的情况,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但是这起案件中,虽然张先生认为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对他要求公司按购车款1倍支付赔偿金8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他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上述赔偿金足以弥补损失,故不予支持。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汽车公司赔偿张先生损失81万余元。二审宣判后,目前,该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车商必须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欺诈要“退一赔三”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人购买高档车辆已是司空见惯的生活消费行为。车辆销售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销售、经营,依承诺向消费者出售车辆,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提供车辆的质量、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当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外观、性能存在瑕疵时,销售者拒不举证说明该瑕疵问题,其行为即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予以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起案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充分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对于购买的车辆在验车时应谨慎小心,对车辆各部位以及内外观细节仔细查验,一旦发现有瑕疵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销售商提出,可以在购车合同上注明,也可以当场要求更换车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一事不再理 起诉应选择追偿最大化
无诉无判 法院只能按照请求判决
“这起案件中,张先生明显吃了‘亏’,但这只能怪他自己诉求不恰当。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是纠纷裁决的中立方,‘无诉则无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启动判决的基础,法院不会偏袒任何一方。按照公正的原则,法院即便知道这起案件能够‘退一赔三’,也不会提醒张先生改变诉讼请求。从这一点上讲,法院这样判决理由充分。”李律师举例表示:“比如,有个案例可以判决赔偿100元,当事人只主张10元,法院就只能支持10元,其他的赔偿视为当事人自己放弃。”
一事不再理 法律不准张先生再行起诉
“这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且对方已经赔如所判,尘埃落定。张先生想通过再次起诉来要回‘退一赔三’是不可能的。”李律师解释:“按照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一案在判决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法院不得再受理。”
起诉要谨慎 选择追偿最大化
“张先生一案,如果他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解除合同,依照《消法》的规定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损失,那么法院一定会在欺诈成立的前提下,判如所请。这样的诉讼请求,张先生合法权益的追偿将会最大化。”与这起案件一样,生活中,我们将会遇到各式各样的行为,如何在行为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时候,选择到能让消费者追偿最大化的一种进行起诉呢?李律师表示,“举个例子,当事人坐出租车遭遇到车祸,交警部门认定是对方车的全责,这时候,当事人如果受伤要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依据合法关系,起诉出租车公司,另一种是依据侵权来起诉对方车主要求赔偿侵权损失。当事人可以选择赔偿较多的一种关系进行起诉。不过,大多数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这个时候,不妨请教一下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由他们来给出意见,自己再做出决定。”李律师建议。
案例二:
自家新车自燃 烧毁旁边车辆
新车质量有缺陷 商家承担赔偿
2014年4月18日,冯先生在4S店购买蓝色马自达小汽车一辆,同月22日上户。2014年5月3日,他将车子停放在成华区荆竹路某小区内,与刘先生的现代越野车相邻,18时许,马自达车子突然自燃,火势迅速蔓延,烧毁了刘先生停放在旁边的现代越野车。随后,成都市成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点位于停车场的蓝色马自达小型客车的引擎盖内。起火原因为该车的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事情发生后,冯先生作为甲方,刘先生作为乙方,保险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赔款协议》,约定乙方车辆损失由丙方按照106840元确定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赔付。然而刘先生得到该笔赔偿款后,以自己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为由起诉了冯先生以及4S店,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主张的DVD含导航及摄像头一体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没有纳入2014年6月12日《赔偿协议》中进行处理,法院认为,这3800元赔偿应当获得。
冯先生购买的车在半个月时间内就发生了火灾,当时该车尚未到应当进行维护或者保养的时间,其引擎盖内保险盒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能够说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按照法律规定,车辆的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先生未举证证明冯先生对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火灾,因此,冯先生作为消费者不应承担这起案件的产品质量责任,刘先生起诉了产品经营者,因此产品责任依法可由经营者4S店承担。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4S店支付赔偿款3800元。成都中院维持原判。夏旭东 本报记者 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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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我们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欺诈就有一定的隐瞒,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这就构成欺诈。因为本案这个情况,他是隐瞒了向前车主出售车辆和已经登录为他人车辆的信息的这个重要事实,这个事实是足以影响交易的,他不是一个轻微的隐瞒,而是重大的隐瞒,所以说我们认为是符合欺诈消费的的构成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
【演播室】
法律专家告诉我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有其特殊而深远的含义。简单的说,这是规定了一个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这个赔偿的比例是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这个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制裁欺诈行为和引导公平交易。那么,刘女士会顺利达成自己的诉求吗?请继续来看记者调查。
【正文】
在法庭上,双方争论的最主要焦点是,刘女士购买的车辆是否有维修和销售历史。针对刘女士的诉讼理由,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解说,自己交付给刘女士的车辆完好且经过了刘女士验收,不存在刘女士所说补漆情形。
之前王某虽然预定过该车,但因为王某没有交付车款,也没有签订购车合同,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出售这台车给王某,所以刘女士购买的新车,既没有维修史,也不存在二次销售,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2015年2月4日,一审法院也就是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刘女士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销售给王某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对刘女士承担欺诈赔偿义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刘女士将车退回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将购车款128000元退还原告刘晶,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原告384000元。
判决下达后,被告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同,认为原审法院在王某没有购买手续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涉案车辆曾经销售给王某,缺乏有力合法的证据;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存在销售欺诈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因此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女士一审诉讼请求。
2015年7月 2日,济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的事实,这一点证据链完整,事实认定清楚。而关于车辆被二次补漆的事实,举证责任在销售方,但销售方没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来讲,济宁市安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刘女士造成损失,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欺诈赔偿义务,因此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文】
法律专家认为,法院在这次判决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刘女士所购买的所谓新车曾经出售过,同时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解决了是否维修过的争议,最终认定经销商隐瞒重大相关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判决经销商退一赔三,这一判决结果从法理上来说,遵循的是惩罚性赔偿原理。
律师
退一赔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是一个进步,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加大了力度,原来的消费者保护法是退一赔一的规定,现在是退一赔三,在原来的规定下,消费者如果要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既要预交诉讼费,又要自付律师费,还要搭上时间,这样他的维权成本就比较高,赔一的赔偿数额可能都不足以覆盖他的成本,那么现在退一赔三的规定,能够激励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相应的纠纷,也能够震慑商家要注意自己的行为,遏制商家出现消费者的行为。
【正文】
据了解,目前家用汽车全国有几亿辆,已成为家庭主要生活用品,2014年仅山东省消协受理汽车及零部件投诉2151件,其中家用汽车1426件,据统计涉及质量的137件,涉及合同的896件,涉及售后服务的179件,汽车及零部件投诉比2013年991件多出1160件投诉上浮117.1%汽车投诉已成为投诉热点。
【同期】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部主任 张德志
目前据我了解这个判例在我们现在的汽车市场来讲的话,是第一起一加三倍赔偿的案例,对于消费者来讲,我想这样能够极大鼓舞消费者维权的热情,同时让消费者知道,如何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中,不能因为维权成本过高,是赢了官司却造成更大的损失,通过这个案例,消费者看到了消法真是实实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能够让消费者实实在在得到实惠。
【演播室】
正如法律专家所说,我国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实际上经过了激烈的争论和长时间的考量。通过刘女士的这一案子,这一法律精神终于得以现实的体现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所能够带来的社会反响和秩序上的体现,肯定不是今天就能看得出来的,需要长时期在实践中观察和总结。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我们既呼吁所有在汽车消费中受到不公平不合法对待的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希望维权诉讼更少,而绝不是更多,而这一点又必须通过汽车厂家和销售商依法自律来实现。希望,这期节目能给汽车消费者、厂家和销售商各方都带来帮助和思考。好,感谢收看我们的节目,下周同一时间再见。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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