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崔波律师,系XX的代理人。
被申请人:温州市XX司法鉴定所XX。
申请事由: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出庭就《笔迹鉴定意见书》接受质证。
申请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新民诉法中新增第七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申请的事实依据: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该鉴定书鉴定人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代理人有理由怀疑鉴定人XX根本未参与鉴定活动。
2、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虽具备鉴定资质,但鉴定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具体本案:
首先,鉴定书认定“XX”签名是XX本人书写,是确定性结论,按《笔迹鉴定规范》规定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A检材与样本字迹存在足够数量的符合特征且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B检材与样本字迹没有本质的差异特征;C检材与样本字迹发生变化的笔迹特征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很明显,直观上就不符合。
其次,笔迹对比表过于简单,流于形式,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制作规范”的制作及分析要求。“《笔迹鉴定规范》制作规范”3.1
笔迹鉴定应当制作《笔迹特征比对表》,并对主要的笔迹特征进行标识或说明,以便能对笔迹特征的异同情况、变化范围、程度、形成原因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比对和分析。从鉴定书附件的笔迹对比表可看出,不符合规定。
最后,分析说明部分,完全没有分析和说明。其中对数量多,数量是多少?质量高,哪里质量高?本质性符合,何为本质性符合?独特稳定?特征总和?价值充分反映?都没有分析和说明
综上,该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本人签名、不显示采样送检法定程序、无科学的合情合理的分析计算依据。法院如不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上述问题就无法解决。而带着这些无法解释的疑问做出之判决,必然是经不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错误判决。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崔波 律师
2015年6月25日
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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