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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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交叉询问艺术

律师交叉询问艺术

 

交叉询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引擎”,交叉询问比较好地体现了庭审活动中质证的宗旨和要求

一、交叉询问概述及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在英美法系庭审的基本方式是以当事人为主的“直接询问”( direct-examination )和“交叉询问”( cross-examination

交叉询问是质证的基本方式,是由一方当事人首先对己方证人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提出诘问的证据调查方法,交叉询问是揭示案件事实最有效的途径之一。英美法系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交叉询问后才能成立。

德安·约翰·亨利·魏格默说:“交叉询问是为发现真实而设计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

美国律师界对交叉询问有句名言:“律师之声誉,生于交叉询问,死于交叉询问。”

在交叉询问中,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质证,有助于观察问题的深刻性和全面性。另外,从程序的正当性原理方面来看,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层面。因为要使通过审判程序而达到的判决本身获得正当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诉讼证据材料必须在公开、对席、直接、口头等程序保障的原理支配下取得。 

 

我国诉讼中,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即不包括当事人在内,当事人的陈述是另外的证据种类,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而且,证人的概念也不包括鉴定人,鉴定人的结论另归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英美法系中将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均统称为证人。我国目前通说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交叉询问是兼听的方式,是充分认识事实的基础,“查证属实”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排除合理怀疑,确立法官内心的确信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官查证与当事人质证相结合的方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交叉询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47 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 156 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43 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0 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39 条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言语或方式。” [ ]

我国在立法及其解释中基本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规定庭审交叉询问的主体为: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被询问的主体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证人、鉴定人等。但在当前,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的状况仍不容乐观,客观上,交叉询问在司法实践中尚不被人所重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交叉询问体现着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所以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经法庭许可(准许)”,应当理解为程序上或形式上的批准,不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批准。换言之,只要对方的发问不会影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审判长、法庭就应该“许可”、“准许”。

二、交叉询问的概念及其理解

交叉询问,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法庭上对另一方证人进行的盘诘性询问。《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交叉询问作了解释:“Cross-examination,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提出的诘问,一般是在提供证人的一方首先向自己的证人提问后进行的,交叉询问是意图使证人改变、限定、修正或撤回提出的证据。使其证据失信,并从证人口中得到于询问方有利的证据。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进行诱导性提问,询问证人的当事人通常比对方当事人有更大的自由。在任何情节上不对证人进行询问,一般就暗示接受证人对该情节的举证。一项证据已经或将要被给予的效力不同于证人所陈述的效力,那么在交叉询问中必须就此证据的效力同证人见面,以使他们能够做出承认、否认或解释。”[]《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这个概念的解释是:“在审判或听证中由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相对立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

理解交叉询问的概念,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交叉询问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对另一方证人的询问,在诉讼中具有对立的性质。在诉讼中,当事人任一方对对方证人的询问,都属于交叉询问;但是,当事人任一方对己方证人的询问则不属于交叉询问。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辩方证人的询问、辩护人对控方证人的询问,都属于交叉询问;但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己方证人的询问则不属于交叉询问。 2 )交叉询问是盘诘性的询问,具有攻击或反驳的性质。如果是支持性或者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能体现交叉询问的本质特征。( 3 )交叉询问的对象是广义的“证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以及实施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警察等。本文所采的亦是广义的“证人”概念。 4 )交叉询问应该在法庭上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警察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询问或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属于交叉询问;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庭之外对证人或被告人的询问,也不属于交叉询问。

三、交叉询问的基本要素

交叉询问被一些英美法学者视为专业性很强的法庭技术,要求律师有高明的技巧和丰富的经验。优秀的交叉询问包括很多方面的因素,随着律师执业年限的增长和庭审经验的丰富,交叉询问的能力会不断地得到提升。交叉询问最基本的因素,分别是倾听、控制、速度、记忆、准确的表达、逻辑、时机、方式及适时结束。在交叉询问过程中,这些因素是彼此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这里尽量简要地分析和解释一下各个因素在整个交叉询问过程中的作用。

1、倾听。交叉询问过程中,不应该忽视倾听证人的回答。律师必须分析证人的每一个回答,如果这一回答含糊其辞,那么就必须要求证人给予一个确定的答复。一个含糊其辞的回答通常出现在所陈述的事实对交叉询问者有用的情况下。一个确定的回答通常会提供有利于你的证言,并能披露证人掩盖相关事实的企图。对含糊其辞的回答,极其需要进一步询问,以完成质证。然而许多律师并没有紧追不舍,因为他们不听回答。

2、控制。律师必须牢牢地控制住证人,不要让他有机会为自己进行长篇大论式的辩解,不要让证人自由地进行漫无边际的陈述,同时还必须控制住提问的方式和节奏,进而控制住整个交叉询问的过程。在提问时,律师应当要求证人给出一个准确又简短的回答,通过这种方式把证人牢牢地控制在自己的手中。快速地从一个话题转到另一个问题也是一种有效的控制证人的方法。应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你必须给人以操纵证人的形象,更不应该表现得专横、粗鲁、霸道。控制仅仅意味着交叉询问是按照你的计划有条不紊地进行的,所得到的信息都是你所预期的有利信息。

3、速度。一个不讲真话的证人需要时间编造答案,在交叉询问中不应当允许他有这样的缓冲时间。因此,有效的交叉询问必须有适当的节奏,不能给编造谎言的证人以思考的时间。在实际交叉询问过程中,一些经验丰富、技巧娴熟的律师在绝大部分时间里都会保持一种较快的节奏,快速提问可以打乱证人的节奏。只有在律师认为为了加强效果有必要稍做停顿时,他才会慢下来。交叉询问的速度和节奏能给证人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即使证人考虑答案时有意识地努力保护自己,但他没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思考,他就会潜意识地提供真实和准确的答案,不自觉地暴露自己的谎言。

4、记忆。律师的大脑里必须装满相关的案情和信息,包括证人以前的陈述、其他相关证人所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证言、所有相关文件及证据、以及对事情背景的清楚印象(如果可能的话)。律师的双手在绝大多数时间都必须是空着的,他的视线也必须集中在证人身上。如果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时,律师不得不经常翻看案卷或其他书面材料,那么他就会失去一样最重要的东西:速度。

5、准确的表达。在交叉询问中,律师有责任使证人领会他问话的意思,清晰明了、简单扼要的问话可以使法庭人员不假思索就明白律师所要表达的意思,并注意以法律允许的方式提出你的问题,而且绝大部分问题的答案都应当是“是”或“不是”。交叉询问时,必须明确:你的问题会不会产生歧义?证人是否能够完全领会这些问题的意思?这些问题的组织是否合理?法庭是否会认为这些问题值得发问?这些问题是否具体而完整?在表达方式上,要以追问的方式逼迫对方证人,直到证人陷入理屈词穷的境地为止。

6、逻辑。绝大多数问题都必须符合逻辑。它们的顺序也许是打乱了的,而且经常都是这样,但这些问题的总体目的却是为了从逻辑上推翻证人的证言

7、时机。律师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必须抓住恰当的时机,给证人最致命的一击。一旦你把证人驳得无还手之力时,就应不失时机地给证人最致命的一击,不能让他有机会反击。如果你认为自己给证人施加“压力”的时间过早或者过晚,以至于错失良机,那你就得想想如何加以提高和改善。

8、方式。交叉询问证人的方式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律师在提问时应表现得温文尔雅但态度要坚决,不要使用太多挖苦讽刺的话。在交叉询问中,挖苦讽刺并不能给律师带来什么帮助,除非证人是一个极不自重的人或者是一个谎话连篇的人。对于谎话连篇的证人,在他的谎言被逐渐揭穿时,你还可以步步紧逼让他丢尽脸面。

9、适时结束。律师必须知道什么时候应该结束询问,而不是对证人的每句证言和证人了解的每件事实都进行质询。如何适时结束交叉询问,是律师最需要学习的技巧

四、律师交叉询问语言模式的学习和运用

(一)律师交叉询问语言模式

律师应具备交叉询问的语言能力,律师只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才使用交叉询问这种语言模式。在交叉询问这种语言模式中,律师和证人处在一个结构平面上。律师的法律思维同时产生这种思维内容的法律语言。律师的思想品格和关于法律知识、百科知识、语言组合能力,是构成成功的交叉询问言语链的主要因素。在具体的交叉询问中,律师和证人构成相对立的问话和答话言语链,并且相互交叉渗透,相互交换信息,不断改变着对话的语境因素。比如随着双方话题流程的推进,丢掉旧的话题,产生新的话题等复杂情况。这需要律师具有法律的思维和法律语言应变能力,逻辑的思维和推理及语言组合的问答语言智慧。从这种意义来说,庭审质证过程中交叉询问的言语链不那么好组合。这些言语链都应该是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着内在逻辑关系的串串问句和答句,是充满律师的机敏和智慧的法律语言。律师要做好交叉询问法律语言智慧这个软件,不仅要有法律知识,还要有科学的精神和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对法律条文的熟悉,进而学习研究交叉询问的规律和技巧,并要在工作实践中积累经验,磨练技能和意志,才能爆发出律师法律语言的智慧火花,使法律正义之剑更加锋利。

庭审时,律师应善于灵活机敏地根据具体对象对具体问题加以分析,准确地估计发问对象的理解和表达能力,研究发问对象在庭审过程中的异常变化,针对询问情况适当调整发问内容和发问角度。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强调质证的重要部分的一个方法就是变换你的语调,或者在你的质证提问的重要部分停顿一会儿。与书写不同,在说话中,你不可能在一个句子或者一连串句子的重要词语下边划线,或者把这些词变为斜体,然而为了确保法庭人员理解提问的重要部分,律师可以运用非言词信息传递方式。例如,你可以提高或者降低自己的声音,运用移动或者停顿,从而把法庭的注意力吸引到提高的重要部分上来。此外,律师在交叉询问时要充分运用连环发问及诘难制敌的发问技巧,使证人在一长串的问题中忙于招架又无从招架的被动局面。律师在交叉询问中,一般来说,应该表现得从容不迫、彬彬有礼,要让人感觉一切都在你的控制之下。当你交叉询问时,你的问题应使法庭上每个人清楚了解,并且,提问时应注意经济性,尽量用短小精炼的问题和朴素的语言

(二)交叉询问的发问语言应遵循的常规要求

1、具体准确,简明易懂。

交叉询问的问题不管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应该简短。律师发问最忌“大而无法”,问得空泛,让证人摸不着头脑,不知从何说起。进行简短的交叉询问将使风险最小化,引人注意,而且结果常常让人印象深刻。例:与其这样问:你对他有问题的情况坚持进行监督了多久?不如这样问:你盯了他多久?律师发问时,还要遵守“不要在交叉询问中运用‘为什么’来提问”这个原则。因为,如果证人能够编造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那么发问就会功亏一篑。

2、层次分明,控制节奏。

律师的发问要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发问要有相对的连贯性和层层推进的递进性,才有利问话的深入,有利于信息的传递,有利于法庭人员的接受和采纳。此外,还要注意问答程度深浅、双方情绪张驰、节奏松紧、时间长短的控制。

3、问法多样,灵活变换

律师思路要敏捷,随时注意把握发问的方向、范围和深度,讲究发问的策略。一旦证人离题,立即用一个具体的问题拉回来。发现关键性的细节,马上加以强调和进一步的开掘。

(三)交叉询问问话要点

1、你所有的问题都具有引导性吗?你准备进行的提问暗示了你所需的答案吗?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你应该换种提问方式。

2、你的问题是否太过累赘?对你的问题的回答是否要有好几个句子?如果是这样的话,你要考虑将交叉询问的问题分解开来,使其尽可能地简短

3、对于你提的问题,你是否已经知道答案了吗?你的问题是否可能出乎你的预料?如果答案肯定,换种提问方式以减少这种可能性或者完全删除此问题。

4、你的问题是否简单、清晰,是否是命题性的?你的问题是否会因为组合性、重复性、模糊性、争议性或者其他不合理性而可能遭到对方律师的反对?如果答案肯定,换种提问方式,以避免在审判中遭到不必要的干扰。

5、你有没有回避结论性问题?问题是否包含了辩论时要提出的观点?如果答案肯定,回避该问题,在辩论时再提出该论点。

(四)交叉询问问话句式示例

进行交叉询问,要把想得到的答案用陈述的形式表达,在前面或者后面加上疑问语。

问题句式示例:

追问:

那不是真的 + 陈述

事实是不是 + 陈述

真相是不是 + 陈述

这样说是公平的,是不是 + 陈述

这是事实 + 陈述

前置:

陈述 + 是吗

陈述 + 难道不是吗

陈述 + 是这样吗

陈述 + 对吗

陈述 + 不是吗

陈述 + 你有没有

陈述 + 你是不是

陈述 + 你有没有过

陈述 + 那是不是正确的

陈述 + 那是不是事实

陈述 + 那是正确的,不是吗

陈述 + 那不是对的吗

陈述 + 对不对

五、交叉询问的一般目的和实现的基本途径

证人证言的真实程度,往往受其道德品质、正义精神、所处环境、情况来源、辩识能力、文化程度、年龄大小以及证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多种因素所左右。即使是最诚实、最善良、最有正义感的证人,他所作的证言也可能与事实不相吻合,因为人是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视觉、听觉、嗅觉、触觉)来感受一定的事实,并将其保留在记忆中,然后才能回忆和反映出来。而证人的视觉、听觉、味觉、嗅觉、触觉、敏感性、观察力、感受力、辨别力、记忆力等等的生理和心理特性,都不可避免地影响其证言的可靠性

证人证言是一种很重要的证据,尽管人们设计了各式各样的方法让证人讲出真相,例如宣誓以及对伪证者加以处罚等等,然而,法庭上的虚假证言仍然是层出不穷。无论怎样的原因,总需要通过法庭的辩论和质证去伪存真,使真相水落石出。

交叉询问是一个过程,其一般目的是:

1、使证人的证言失去可信度(如叙述中前后矛盾、删减、退缩、错误、混乱);

2、降低对方证人的可信度(如利害关系、偏见、资格等);

3、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证言(如使其他证人的证言失去信用、确证其他证人对己方有利的证言、获得直接有利的证言等)。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总是想方设法、绞尽脑汁、穷追不舍地寻找对方证人提出的不利于己方证据的缺陷,使用一切手段将证人证言中的致命矛盾突出地揭露出来,不要做无目的、无针对性的询问。律师在证人询问过程中要控制证人并得出你的论点,而不是让证人单纯讲述自己的故事。诉讼实践中,实现证人交叉询问目的的基本途径是攻讦对方证言的弱点或缺陷。

六、证人交叉询问应遵守的规则

交叉询问作为质证的基本方式,有利于调动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实现质证的目的和功能,也有利于保障庭审调查的程序公正。但是,交叉询问也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如拖延诉讼、侵犯证人权利等。因此,当事人及律师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交叉询问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交叉询问的问题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对于不具有案件关联性的问题,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是涉及证人资格问题除外;

2、在对证人资格进行质疑时,可以涉及与个人信誉和品行有关的问题,但是禁止对证人施以人身攻击、损害人格尊严或在公开审判中泄露隐私;

3、不得以诱导性方式提问,注意发问方式;

4、不得提出威逼性、利诱性的问题,不得威胁证人

5、如果一方认为对方在交叉询问中提问的方式不当或内容不合适,应当及时在法庭上提出异议;

6、禁止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提问

此外,美国辩护大师F&S226;&S226;贝利在《舌战手册》一书中提出的三条交叉询问的规则及忠告,值得我们重视:

规则一:放弃交叉询问。

千万不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除非你已经经过深思熟虑,并认为你能够从中获得好处。如果证人对你的代理或辩护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即使你认为可以证实他的证言中有些无关痛痒的不准确之处,也没有必要对他进行交叉询问。

如果他是案件关键地方的唯一证人,你可以问他几个问题,目的也仅仅是保留你对他的可信性进行质疑的机会而已。不过,如果你觉得他基本上说的是实话,那么你最好尽量少问问题。如果证人在交叉询问过程中仅仅重复他在直接询问中所讲过的内容,那么他的可信性就更容易得到法庭的肯定,因为他在受到对方律师攻击时仍能够保护自己,没有露出丝毫的可疑之处。如果你的交叉询问只能带来这样的结果,那么你的交叉询问对你的代理或辩护只会有害无益。

规则二:千万别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除非你自己十分清楚问题的答案——至少非常清楚正确的答案是什么。

进行交叉询问,你要问的第一个问题一定是“这位证人对我的案件提供何种帮助,他会作何种回答?”。除非你预先知道在交叉询问中你提的问题会得到料想中的回答,否则,你不该胡乱提出那些没有把握的问题

当然,有时也有必要打破这条规则的限制。打破这条规则时,你必须有恰当的方法。但无论如何,你都要记住这种规则。

规则三:不要问那些以什么、什么时候、什么地方、怎样等词语开头的问题。

以这些词语开头的问题通常会引出很长的答案,证人便有机会摆脱你的控制,进行细致的描述。当然,这条规则有时也必须打破,不过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打破这条规则。一般说来,如果证人已无路可逃,自相矛盾,你甚至根本不在乎他的答案是什么时,你就可以打破这条规则,提一些以上词语开头的问题

七、交叉询问应掌握的要领

戈帕尔吉·梅罗特拉曾经说过:“许多案件的胜诉仅仅因为律师具有很高的盘询技巧。一个好的盘询者的提问总是又简洁又击中要害,他提出的问题是如此的巧妙,以至于无论被问者怎样回答,都令对他的辩护有利。”[]要运用适当的询问技巧,达成交叉询问的最终目的,律师须掌握交叉询问的几个要领:

1、目标明确。交叉询问时应有目标,仅询问足以达其目标的问题。律师应查看证人证言,然后准确地决定交叉询问要达到的真正目的,并通过交叉询问有效地达此目的,不要耗费超过该目的所需要的时间和精力。

2、迂回询问。当你特别想从证人那里得到你想要的回答,切忌不要直截了当地发问,而应从迂回发问入手,看似在发问这个问题,其实是为另一个问题作铺垫、打基础,待证人明白其本意时,木已成舟,为时已晚。

3、重视细节。如你想要在辩论中对某个证据进行评介,达到你要证明的主张或观点,你就必须在交叉询问时详细询问有关的细节,从而铺平和垫实基础。你可以通过细节问题,说明证人证言内在的矛盾性,指出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性,引导证人做出不可信的陈述,或者制造出证人无法否认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对证人的每一个细节都进行详尽的交叉询问。在无关紧要的琐细问题上纠缠不休,只能无谓地浪费大家的时间和精力,实在毫无必要。

4、不要结论。当你向证人提出一系列问题时,要一次一步地提问,通过你的整个系列的发问,直至最后导出了整个结论,就应停止发问,无须将结论给证人挑明,最后结论留待质证、法庭辩论时提出。通过把最后结论置于质证、法庭辩论阶段的做法,你能确保证人无力改变或者完善其证言。在某种程度上,你也避免把你的论点展示给证人,减少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再询问或者通过其他证人反驳你的论点的可能性。

5、力避不利。当你盘诘证人时,要理顺关系,要思考你应当问些什么,提出的问题证人可能怎样回答,慎选安全主题。绝不要向证人发问可能会导致对己方不利的问题。当证人开始作不着边际或者可能不利于己方辩护、代理立场的危险陈述时,就要及时打断证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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