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律师谈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因二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出席法庭为先决条件,紧密联系,理论上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否则,审判活动无效。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坚持直接言词原则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应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避免办案的法官先入为主,审前预断,这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极其重要。作为法官,应该做到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如果对案件的移送采取全案移送主义,审案法官就会先入为主,对案件的处理也早有定夺。开庭审理,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质证便流于形式。换言之,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就得不到贯彻,尽管赋予了每个诉讼参与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尽管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案件的审理也不可能公平、公正。因为直接原则作为直接言词原则的一个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要求审案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应尽快建立配套性、高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要负法律责任,赋予法院对证人不出庭的处置权,如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有效的证人作证传唤制度,完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和制裁性条款的规定;规定证人保护与赔偿制度;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等。针对鉴定人、勘验人等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问题,法律也应该有所规定。牵一发而动全身,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词原则就算再完美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更何况我国对该原则并未明确规定。
第三,司法资源要得到合理的配置,这是诉讼经济价值的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是诉讼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顾名思义,它是针对诉讼案件而言的,对于非诉讼的案件,直接言词原则就派不上用场。因为它并不存在争议,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故也不可能也无需进行言词辩论,法官对此类案件往往采用书面审理。此外,对于程序上的裁决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等此类案件,往往因为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不大,而无需对此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案件的审理除了体现它的公正性之外,注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也是司法价值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发现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是人们不断进取的,社会不断进步的一种动力,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因为有它们存在的价值,人们才会更乐意去探索,关于司法诉讼领域的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亦是如此。那么,作为众多原则中的一个,直接言词原则具有怎样的一种诉讼价值呢?上文中已略有涉及,具体而言,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它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不得中途退庭,否则必须更新审判程序。这样能够确保审案法官亲自感知法庭的审理情况,对证据进行直接审查,有利于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只有确保裁判者的认定事实是建立在法庭证据调查之上,才更利于实现实体的真实。另一方面,它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证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均应出庭,这种要求能够确保他们充分参与到诉讼中去,确保控辩机会平等,从而获得平等的影响案件裁判结论的机会。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要以言词的形式举证、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直接言词原则有它特有的诉讼价值,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管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都是一项很重要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却有着类似直接言词原则的传闻证据规则。暂且不论这两者的有何区别,从很大程度上说,这两者都起着同样的作用,尤其是在程序正义和实体真实方面。因此,中国的立法可以在考虑本土资源的情况下借鉴西方的传闻证据规则。
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时候,还应当合理规定该原则的适用例外,主要有:
(1)对于非讼事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直接言词是争讼案件的审理原则。但是,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中,不存在争议,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不可能也无需法庭言词辩论,通常法官只需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既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的一体化,即无需适用直接原则。当然,在非讼程序中,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原则并不排除直接言词审理,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得询问申请人、证人后作出裁判。
(2)根据直接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从头进行。然而,这样做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有国家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新法官面前陈述以前言词辩论的结果,不必重新开始。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缓和直接原则的适用。
(3)对于那些即将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的,在开庭审理时以宣读证据保全笔录来代替直接审理。对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缓和直接原则的适用。
(4)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用裁定处理的程序事项等,只依书面审理即可,自无适用言词原则的必要。
(5)涉及直接原则的立法论和解释论,应当留意此原则如何与其他程序法上原理取得平衡等问题。例如,为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而赋予当事人优先或平衡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应容许在一定范围内(如在当事人双方合意时)可缓和或放弃适用直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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