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不良资产⊙法律关系⊙合作关系
案情简介:1992年5月至1993年11月,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总额为4400万元的借款或转贷合同。1992年11月,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寻找、合作项目,银行以贷款形式进行融资。1993年1月,双方签订《合作兴建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约定银行负责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金筹措工作。随后,开发公司、银行等筹建项目公司,银行以合作项目中的部分权益作为对价认购项目公司股份1100万股。1999年,银行将借款本息共计5700万余元转让给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法院将银行追加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与银行在原《经济合作合同书》基础上,又签《合作兴建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表明双方在度假村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存在分工明确的合作关系,体现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资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无关联性,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其起诉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借款的重要证据是开发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本案贷款亦确用于合作项目。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亦可具有确认和评价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目的和作用作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本案当事人正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合同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资产公司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是独立于合作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其关于开发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不受合作合同影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无论银行所认购的项目公司股份的出资来源问题查明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上述事实认定可能影响当事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资产公司系债权受让人,非合作合同当事人,其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提出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银行与开发公司系合作合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借款纠纷诉讼中未提有关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有关当事人因签订和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合作合同而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可另案解决。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一部分。依合作合同约定内容,合作双方对合作项目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且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分配顺序做了明确规定。现资产公司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开发公司承担贷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1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海南华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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