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辩护技巧
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摘 要】本文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以期能使其法律化制度化,进而减少合伙纠纷的发生,或使合伙纠纷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个人合伙;合伙人;权利;义务

  合伙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参与合伙的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是合伙人,明确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般被称为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从广义上讲,联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合伙等应当都是合伙,联营发生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一般都订立书面合同,使得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合伙企业是经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核准才成立的,其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在企业章程上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是约定不明确,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规范,而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多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又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定的不甚严密,一旦有纠纷,就会因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难以确定责任,所以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化就显得很有很必要,本文将从对内和对外两方面来说明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文所称的合伙人均为该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的权利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享有的实现有关合伙利益的可能性;合伙人的义务是合伙中的成员依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应当为满足其它合伙成员或与合伙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应履行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一、合伙人在合伙体内部的权利

  (一)已按合伙协议出资的合伙人有权要求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出资额。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数额如期提供资金或实物,如果有一合伙人没有出资,其它已出资的合伙人可以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其补足,因为合同既已成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合伙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合伙人作为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对方去履行合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资金或实物)。有的学者认为出资的合伙人甚至可以提起诉讼来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未出资的合伙人补足资金或实物,笔者稍有不同见解。个人合伙是典型的人合性的组织,是合伙人之间较为稳定、长期的联合,须由全体合伙人在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就共同经营合伙事业达成一致协议,彼此之间形成自愿、平等的合同关系,在合伙协议一经签订,一方连出资义务都不愿履行时,这充分说明该合伙几方已丧失了合伙的意义,无论于合伙人自己还是于社会都显得没有必要,使合伙体以后的合伙事务难以开展,合伙的目的难以实现,所以当其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已出资的合伙人完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损失,并解除其与已出资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在已出资合伙人之间应为继续有效。

  (二)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这是合伙的一项重要权利,个人合伙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经营。在个人合伙中参与合伙事务的方式一般为直接参与,即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为更有效地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可以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来达成共识,统一思想,形成决议;通过各合伙人行使互相监督的权利来促进决议的落实;通过行使对违法经营的制止及举报的权利来维护合伙体的长远利益。

  (三)合伙人有了解合伙体经营状况的权利。这应当是合伙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对合伙体的经营情况都不了解就根本谈不上去行使其它权利。具体应包括查看账目,库存情况和生产状况等等,其它合伙人或员工应予协助。

  (四)合伙人在财产方面的权利。

  1、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形式是一种共有形式。这种共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是各合伙人入伙时的投资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入伙时的财产一经投入就不再是投资人一个人的财产,而是马上转化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一经出现,即成为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些财产应属合伙体所有,在个人合伙中这种观点颇为不妥,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法律上的人有三种,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个人合伙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因此,合伙体不能以其他组织作为合伙财产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是各合伙人共同享有合伙财产的所有权。

  2、有转让合伙投资权益的权利。合伙人行使这项权利实际上是将原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于他人,应当属于合同的概括转移,所以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合伙人转让其投资权益后,自转让协议生效时起,不再享有关原合伙体的任何权利,但仍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协议约定原债务由原合伙人负担,则原合伙人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责任,新的合伙人则应对原合伙人应负之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如协议约定由新的合伙人对旧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则新的合伙人应按份额承担责任,并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合伙人仍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原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3、有优先受让财产及财产权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转让某财产或财产权利时,作为合伙人有权在同样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力。当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出让其合伙的权益时,其他合伙人同样有权优先受让。

  4、有按约定取得利润的权利。这是合伙人参与合伙,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所在,如果合伙体已经赢利,各合伙人就有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利润。

  5、有追偿的权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大于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是出资比例确定的责任时,该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责任的超出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各其他合伙人应在各自应担的份额内向该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有退伙的权利。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合伙人提出退伙的申请,在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合伙人当然可以退出合伙。在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退伙的情况下,该合伙人是否必须保持合伙人的身份,并一定履行合伙事务呢?不是,该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退伙之目的。他可以提起要求退伙之诉,尽管其他合伙人会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作为一种合同,是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是因信任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等产生的,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如果强制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与合同的根本性质是相违背的,不符合适用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所以该合伙人要求退伙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合伙人在合伙体内的义务

  (一)对合伙体的忠诚义务。忠诚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忠诚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进而使当事人在其之间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伙协议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基于合伙的各方当事人的互相忠诚而产生的,在呼唤诚信的当今社会,合伙人的忠诚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试想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忠诚和信赖为基础,合伙事务将如何开展,合伙利益将如何实现。根据笔者回忆,粗略估计了一下,所审结的合伙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根源都是合伙人之间互相不诚实,不信赖,从而引起合伙事务无法开展,矛盾日积月累导致纠纷,并形成诉讼,使合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不得不走向消亡。然而,该合伙人毕竟是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退伙的,违反了协议,未完全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应对其退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应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须提交协议后,工商部门才予以登记。对于无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由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订立书面协议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各合伙人亦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订立合伙协议,以免日后为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或是产生纠纷以后无据可依。协议订立以后,各合伙人还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除了应当补足出资差额,也应就其迟延履行给合伙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退出合伙,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又是合伙人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经营,不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就不成其为个人合伙。从各合伙人的角度上说,他们之所以成立合伙组织,是因为他们互相之间看中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等,如果合伙体成立后,合伙人不参加者劳动,必使合伙协议的目的受阻,影响合伙体的利益,以至于使合伙体走向解体。

  (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由于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毕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执行各自分工的事务时,实际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执行应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须严格在合伙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要认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避免超出代理权限给合伙体造成损失。遇有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时应主动报告,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时提请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各合伙人都有应向它负责。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制度,按协议的约定或是章程的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资额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各合伙人必须服从。但法律规定应是全体同意的,须意见一致后方可作出决议,如中途增加合伙人。

  (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个人合伙,必然有不被外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各合伙人作为共同经营者,必然知悉这些商业秘密,其所知悉的情况并不会因其退出合伙就会忘记,所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原合伙体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后的保密义务,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被法律所确认。

  三、合伙人的对外权利

  (一)合伙人有为合伙体起字号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从文字的表述来看是权利性规定,合伙人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对已经申请工商注册的,有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凭营业执照开立账户,订立合同等等。但对经营活动的后果,因为个人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所以不能以字号来承担,而仍有各合伙人来承担,所以没有进行诉讼的权利。另外,同样因为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一些活动受到限制,如不能以字号的名义作为股东。

  (二)在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后,可代表合伙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人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这是法律赋于的权利,全体合伙人应当对这种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与否,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合伙人对外为合伙体的经营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合伙人之一私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不征得同意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因为,对第三人而言,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晓内部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所有情况,除非他得以明示知道为该行为的合伙人不具备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三)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债权。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如合伙协议约定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体的债权是连带享有,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各合伙人当然可以对外主张合伙体的全部债权;如合伙协议对此未作约定,各单独的合伙人并不能当然取得这种权利,应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经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才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全部债权。然而,如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外主张了债权且债务人履行的,应认为该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上文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中所述,即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

  四、合伙人的对外义务

  (一)诚实信用,遵守社会公德,不进行违法活动。这是任何社会的一员理应遵守的原则,常常被称为帝王原则,这是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平衡利益冲突的需要,个人合伙作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一员,应当理所当然地遵守这一原则。

  (二)应依法申请登记并依法纳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从该规定来看,对于进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应当申请登记,否则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另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合伙还应依照税法的规定,以个人或合伙体的名义缴纳根据所从事的行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和农业税等。

  (三)以合伙体及各自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即为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其共有的财产偿还其共有的债务,是理所应当,勿庸置疑的。由于法律对合伙财产转化为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未作任何限制,所以合伙人可经协商一致随时随地将合伙财产转为化为个人财产,如果仅以合伙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对合伙的债务,由各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结 论

  本文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学理论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对内权利、义务和对外的权利、义务四方面进行了论述,以期引起立法者的注意,以法律的形式对个人合伙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以避免合伙纠纷的发生,以及发生合伙纠纷后在处理上能够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2]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赵汝琨:《合伙纠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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