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一审无罪辩护及程序疑云
基本介绍
从
被关注的不仅仅是她本人的命运。从这起案件中引发的有关民营企业发展困局、金融改革、死刑改革等话题已经给吴英案赋予了更加深远的意义。从法学界到经济学界,从最高司法机关、最高金融监管机构乃至于国务院总理,都在不同场合谈及英案”。“吴英案”注定要成为中国法制史、金融史上一个标本式案件。
2007年4月,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吴英父亲吴永正先生的委托,指派合伙人杨照东和张雁峰律师为吴英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辩护。
五年中,京都律师对此案投放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上百次地往返于北京和浙江,上百次地会见。在吴英的情绪最为低落、意欲放弃诉讼甚至产生轻生之念之际,主任田文昌律师曾前往看守所会见吴英,给予其精神上的极大安慰和鼓励。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据此,只要吴英在二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不再故意犯罪,就肯定不会死。
尽管京都律师在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始终坚持的“吴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最终未被采纳,但对最高法院能够在此案面临的众多争议之下,最终留住吴英性命的决定表示欢迎和赞同。
司法程序
吴英,
在东阳市,吴英是一个商业传奇。从美容店起家,到经营俱乐部、足浴堂获得第一桶金,2006年,吴英开始构建“本色王国”。2006年2月,吴英在母亲老家湖北荆门,开设了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次月,吴英又在浙江诸暨,注册成立另一家信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等交易。这一年,吴英年仅25岁。
2006年4月,本色广告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酒店管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婚庆公司、色物流公司七家公司陆续注册。直至2006年10月,本色控股集团成立。以本色酒店系列为核心,吴英的生意多有创意。比如,免费洗车、洗衣,买家纺送彩电。吴英还以巨额资金投入房地产,大部分为沿街商铺。东阳市出现了本色一条街。
然而不到一年的时间,随着吴英被捕,本色集团轰然坍塌。
一审法院认定,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约7.7亿元,实际集资诈骗约3.8亿元,数额特别巨大。
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所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均系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行贿,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
法院认为,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大肆高息非法集资,以高额利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以及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法院称,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浙 江高院的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中提到,吴英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一审审理阶段均交代了其向有关人员行贿的事实。我院二审期间,吴英交代了同样的内容,相 关材料经检察机关核查,目前查实的有三人,即原湖北荆门市府秘书长李天贵(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荆门市农行副行长周亮(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 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农行丽水灯塔支行行长梁骅(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其他交代情况,目前均未查实。
吴英案的无罪辩护
吴英委托了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张雁峰律师作为辩护律师。杨照东律师和张雁峰律师在研究了相关案卷和案情之后,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张雁峰律师的一审辩护,吴英的行为完全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包括超出法定的贷款利率,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最终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返还,但是即使如此也并不必然构成犯罪,仍属于民法中的民间借贷纠纷。
理由是按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使用诈骗方法,三、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第 一,吴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所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
按照《解释》的规定,以下4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按 照《纪要》的规定,以下7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 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 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控辩双方的焦点在于吴英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是否“肆意挥霍”资金以及是否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律 师认为,如果吴英不被绑架、不出事,未必不能偿还。吴英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 没有归还能力。公诉人称吴英借款利息太高根本不可能通过经营所获利润还款,因为经营企业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润,2008年银行利润只有17.8%,这种说 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现实生活中,根本无法推断哪个行业究竟能够获利多少。
吴 英并没有“肆意挥霍”,集资的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管理、购置房产、房地产开发、购买股权、购置汽车等,都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事业;有一部分用于归还 本金和支付利息;只有一小部分用于购买珠宝,似乎属于“肆意挥霍”,但事实上购买珠宝也属于一种经营,所以虽然至今有巨额借款没有返还,但没有返还的原因 并不是吴英将该借款肆意挥霍掉了。
吴英所借款项除了用于生产经营就是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有能力返还主观上故意霸占不予返还,即属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赖帐不还。所以,也不属于有“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
第二,吴英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按 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 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以能够取得高回报的养殖、种植、生产产品等为名,骗取社会公众信任,使人相信其投入一定能够获 得几倍几十倍的回报。而其实这些绝大多数都是子虚乌有。
吴英并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没有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借款时只是称做生意,或者称缺少资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吴英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律师辩护,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由于吴英的借款对象全都是亲戚朋友和熟人,而且《起诉书》只涉及11人,完全是特定人员,根本不属于“社会公众”。
第四,吴英被指控的部分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吴英是本色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有的贷款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有的虽然以个人贷入,但购买的财产包括厂房、设备、汽车等也确实用于公司,所以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公诉人将所有行为都归到吴英个人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 五,公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英案中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集资款的去向、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数额等都没有客观准确、令人信服的数字。 比如,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集资款的具体去向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吴英和本色集团现有财产的价值所 依据的是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律师曾书面申请东阳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未被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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