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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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应确立的证据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非法取证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遭到世界各国刑事证据法的普遍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就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非诉讼上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应当在适用时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国家的刑法目的是有益的,但这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就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的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与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大目的的尖锐对立。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美国根据毒树之果的理论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因为它会鼓励警察的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权、住宅和人身不可侵犯权等权利的侵犯,破坏法制。而英、法、德等国并不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其主要是为了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把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否认它的证明效力,从证据是否能被运用于证明案件这一最终目标上,反向制约了司法人员收集证据的行为,有力地抑挫了非法取证的积极性,迫使司法人员放弃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只是从法律上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却容忍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承认非法取证的证明效力,那么遏制非法取证只能是一种善良的愿望,不可能成为现实。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一律抹煞其证据效力是不适当的。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能否予以排除呢?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瑕疵而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无疑会因小失大,不合情理。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扣押的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因此从目前情况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刚刚确立,可以着重排除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使调查收集证据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使法律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

  (二)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

  证据相关性含义包括:1、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正是由于这种联系它才对案件证明产生作用,成为案件的证据。2、证据应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3、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广泛的、多样的客观联系。客观联系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必然的因果联系,即客观事实是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或者是刑事案件导致的结果。二是非必然的条件联系,即刑事案件是在特定的客观情况下发生的,这种特定的客观情况即不是引发案件的原因也不是案件造成的结果。4、只有那些与案件有客观联系又能够证明案件真象的事实才,才具备了证据的相关性。

  对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难以求助于某项统一的标准,因为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某一证据材料或某一证据材料的某一项内容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主要是依据裁判判者的经验。在英美诉讼实践中,对相关性的确认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例如被告人的品格原则上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也就是说一次做贼,永远是贼的逻辑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但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用案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可能性等问题的话,原则上应不予排除适用。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传闻证据是指证明人在审判期日外对直接感知的事实或在审判期日就他人所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或转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直接审理主义的结果,是为了确保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因为传闻证据具有很大的误传的危险性,不足以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则一方面要求证人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据此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

  英美法国家中还规定了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况。如果完全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还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两种例外:一是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二是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因此我国在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时,也有必要规定若干例外,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完整法律制度,要求大部分人出庭作证是不现实的,在此情况下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语言等传闻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实际上没有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

  (四)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指证人的意见除特殊情形外不得采纳为证据,即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确立意见证据规则的法理根据是:1、侵犯审理事实者的职权。认定事实、作出判断是法官职责所在,证人的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职能。如果允许证人提供意见陈述,无异于允许证人代替行使审理事实者的权力。2、有影响公正认定事实的危险。意见并非证人亲身体验,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其陈述的客观事实中带有个人的见解,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

  英美法系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大陆法系则把证人和鉴定人区分开来。对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的证据能力问题,英美法不允许采纳为证据,但是英美法判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采纳,如对同时察觉的事实、总括式的陈述、印象之陈述等,而日本法则明确规定可采纳的范围。对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英美法形成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他们的意见是可采的。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都没有限制证人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但无论是现在放宽可采性的趋势,还是依照严格的排除法则,都是既规定原则,同时又有例外。

  对证人的意见陈述,我国应在立法上规定普通证人的意见陈述的可采性问题。因为证人应当是向法庭提出其所感知的事实的人,如果允许证人提出意见陈述,有可能将事实和判断或推测相混淆,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应在立法上规定证人可以就他所经历的事实和进行推测的事项提供证据,即如果证人依据其体验的事实提供的意见,或推测的事项与体验的事实难以区分开来,而且必须混合起来才能发现事实真相,应当承认其可采性,以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关于专家证人问题,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对专家证人和他们的意见可以在诉讼中予以采纳。

  (五)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美法中的一项关于文字材料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即认为原始文字材料(包括录音、录象、摄影材料等)作为证据,其效力优于它的复制品,因而是最佳的,也有的学者称之为原始文书规则。通常认为最佳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文字材料,如信件、电文等。现代法律和法规中都明确认为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录音和照片,包括电影胶片和X光片。该规则不适用于那些仅具有附属或者表面意义的文字材料,仅适用于与案件中重大问题相关的文字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象。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采纳最佳证据规则的。这一规定有两点不足之处:1、没有规定不提出原件的后果是不予采纳。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并非是对最佳证据规则可采性的限制,只是说明证明力比原件弱而已,因为该解释后半段接着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2、对于可以不提出原件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该规定对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应在立法中规定非原件文书证据不能被采用为证据,同时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如果存在法定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如原件遗失或毁坏或经努力寻找仍无法获得,可以参照英美法的规定,采用第二证据。

  关于复制品的可采性,一般认为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或以复制品代替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文书的复印件的采纳应采谨慎态度,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与之进行对照,两者一致后才能采纳复印件。如当事人无法提出原件,应受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直接采纳复印件的做法是极为不妥的,极易给当事人提供伪造、变造证据的机会。

(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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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查和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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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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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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