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案件诉讼须知-温州崔律师
法律依据:
网络侵权案件仍以《民法通则》等民事审判法律规范为主。法律依据是
网络侵权请参照《侵权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管辖权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
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造成损害后果的地点。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互联网具有广泛链接、“无限互联”的特点,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很难确定,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可能覆盖全世界。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网络侵权扩散地是否能够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地,认定为网络侵权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因网络侵权具有传播性并可复制,在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要从严把握。目前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一般对于能够轻易地查清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应由该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查清并确定时,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但不应将计算机终端等侵权结果扩散地作为管辖的依据。
实践中也发现原告利用与案件关联不大、无关紧要的被告之一为对象提起诉讼,导致案件实质联系地点发生转移,不能体现管辖的“便利原则”,在客观上导致了管辖权异议的增多,而应将管辖与某种实质性的损害相联系,应当以“主要被告”或者“最主要侵权人所在地”代替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之一住所地”管辖原则。使得我们的管辖制度更为科学合理。
网络侵权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由于网络侵权者躲在幕后进行操作,导致当事人身份确认遭遇审判尴尬。网上注册的个人信息很多都不真实且不全面,上网之前也不需要进行身份的验证,故原告往往难以确认真实侵权人,也难以识别电脑前的实际操作者,导致完成举证责任的难度,当事人身份的确认,是网络侵权案件审理的主要难题。
被告的适格问题,往往是网络侵权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原因包括:一是未(真实)署名的被告资格确认问题;二是否认其系实际操作者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对被告当事人的确定也应采取程序当事人理论,而且是更为宽松的程序当事人确定方式,允许原告方不能明确知道侵权人的姓名、住址、职业等确定身份的因素时,可以其网名和IP地址作为被告,而在不利于权利人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应规定网络服务商的追踪并提供侵权人的义务。法院可以通过到网络管理、服务机构等处进行域名、电子信箱注册情况等的调查来确定相关的侵权人,从尽可能多地角度来验证上述结论。针对第二个问题,法院在审理中应该通过一般常识与合理心证等法律原则对实际侵权人进行识别,且被告只有在举证证明其并非实际操作者的情形下,才予以免责。
原告的适格问题。笔者认为亦可采取程序当事人确定理论,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就受理该诉讼,在法院受理了该以程序当事人被确定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后,再进行案件实质审查,如果发现原告并非实际的权利人,这时法院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网络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的确定,有一种做法在实践中已经是可行的,即原告完全可以利用网络,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自己的使用的是该网名,于是,原告的真实身份即权利人身份便得到证实。在网络侵权案件中,需要通过对证据内容上的实际分析取得,原告可以通过证明系直接点名、隐含但能直接关联并确定唯一的方式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综上,在网络上侵犯民事主体人身权的诉讼中,起诉方如果知道确定的侵权人身份,在诉状中列明其为被告及相关身份信息即可。如果起诉方不知道侵权人的真实姓名等确定其身份的信息,则只需在诉状中写明其诉讼针对的对象的网名和IP地址。若第三人盗用他人用户名或进入他人服务终端从该IP处发送侵权信息,原告经过网站或网络服务商的被告人身份公开程序,得知所谓“侵权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时,可使用当事人更换理论。法院主动通过审查网站和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资料,将不适格的被告更换为真实的侵权人,或者法院只需告知原告适格的被告为何人,然后驳回该诉讼,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起诉该实际侵权人。
网络侵权证据开示制度:证据的固定与认定
由于网络上相关相关内容容易被修改,且常常不留痕迹、难以再现,而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常常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却不能证明勘验前的情况,常常会因侵权行为人的修改和删除使案件审理审理丧失事实依据,因此网上证据可以通过勘验和公证的方式进行固定。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应避免选择与当事人有关联的地点、电脑、操作人进行网络操作。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最好选择在公共地点,电脑最好用公证机构提供的电脑,上网操作人应选择与当事人无关联的人或公证机构指定的专家进行上网操作。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应对公证的程序进行规范,如计算机的选择、操作人的选择、开机前的检查、硬盘的格式化处理。
在认定网络侵权案件时,必须有事实依据,即当事人提供相应地证据予以支持,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而数字化技术的运用却使得网络世界中证据失去了原始性。网络中的数字化信息是由0和1代表的物理状态组成的离散信号,对它们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都难以被发现和鉴别出来,具有易变性和极大的不稳定性。网站、网页的内容总在不断的更新中,聊天室和BBS等里面的内容更是不断滚动更新的,发表在其中的侵权信息可能今天还在,明天就被撤除。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亦可以自行删贴,使得原始证据灭失,无法查证。如何审查电子证据是否属于原件,应当通过技术上的审查、严格的法律程序审查双重手段。法院要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其一,审查证据是以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其二,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因为易变的数据信息需要可靠的来源进行稳定性保障。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则》采取了变通做法,将计算机输出内容视为证据原件。我国网络证据的可采信标准应包括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标准。在判断网络侵权证据合法性时,应强调网络侵权证据的生成、传递、保存等各个环节遵循一贯的、法定的程序;通过非法侵入等方式获取的网络侵权证据已影响他人的某一重大利益应予以排除。判断网络侵权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涉及计算机系统是否出于正常运作状态和计算机记录是否被恶意篡改等情况,该项技术工作可以申请专家鉴定。
网络侵权 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形式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过错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提示规则。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明知规则。在处理网络侵权案件中,首先明确的应该是,其纠纷是基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而产生,还是基于网站自身的新闻报道、评述等自身创作的作品而产生的。前者可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后者则不适用。如果确定是前者则要明确双方是否履行了“通知和删除”的简易程序。通知了而不删除,则为侵权;通知了删除了,则可免责。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管理职责将该侵权内容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和利用的,视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形存在”。为防止责任过于严苛,对一般的转载、跟帖网络用户与恶意转载、跟帖者进行区分,应当规定“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的;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为恶意转载、跟帖。
在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我们得出了以下参考思路:在管辖权确定上,以最主要联系地之说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在诉讼主体资格确认上,根据程序当事人之说确认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可采取预立案形式进行形式审查,在立案以后对责任承担者再进入实质审查。在证据开示制度上,运用公证形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并进一步强化对电子证据的有效认定。在责任规则上,适用《侵权行为法》对一般过错责任承担原则与提示规则、明知规则的规定并加以实际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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