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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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等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的物权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应及于其原因行为即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海商法》第十七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船舶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法院应当从合同法角度考察合同是否存在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等其他无效情形。否则,应认定船舶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2010118)。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24号(201167)。

重审: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2011914)。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泓润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

第三人:宁波泓港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港公司)。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查明:2008926,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泓润公司将其所有的“泓润1号”耙吸式挖泥船转让给张某某,价格为5380万元;因张某某资金紧缺,经商定,以“泓润1号”轮名义向银行申请船舶抵押贷款4000万元,泓润公司借给张某某500万元,尚欠880万元,由张某某于2008926前支付给泓润公司;泓润公司借给张某某的500万元,张某某应在两年内还清,船舶抵押贷款4000万元,两年后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2%计息,每月由张某某支付给泓润公司;因船舶以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无法过户给张某某,待张某某偿清欠泓润公司的债务后,泓润公司将船过户给张某某;如张某某不能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船舶由银行处置。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的次日,泓润公司将“泓润1号”交给张某某经营,张某某则支付给泓润公司900万元转让款。张某某占有船舶后,将船交给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泓港公司实际从事经营。

另查明:在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前,泓润公司以“泓润1号”轮作抵押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宁波分行)贷款2800万元。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泓润公司在归还上述2800万元贷款后又继续以“泓润1号”轮作抵押再次向中信宁波分行贷款2700万元,并由张某某每月向中信宁波分行还本付息。后因泓润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支付利息,中信宁波分行于201015以泓润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并申请扣押“泓润1号”轮,该院于201017裁定扣押了该轮。(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7号案调解结案后,泓润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经中信宁波分行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715依法拍卖了“泓润1号”轮,成交价3200万元,该案已全额执行完毕。

张某某起诉称:因泓润公司未及时履行其向该船舶抵押权人中信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涉案船舶被扣押,致使张某某遭受多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由泓润公司返还其船舶转让款90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泓润公司答辩称:在订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时,张某某作为泓润公司的股东,对“泓润1号”轮上存在抵押权应当清楚。且“泓润1号”轮被法院扣押和拍卖是因为张某某长期未支付船员工资及银行借款利息所致,故张某某应当归还非法经营“泓润1号”轮的收益,并赔偿泓润公司因船舶被拍卖而导致的损失。据此,泓润公司反诉请求张某某将“泓润1号”轮归还被告泓润公司所有、由张某某与第三人泓港公司连带返还泓润公司船舶使用收益合计40452345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由张某某与第三人泓港公司连带赔偿泓润公司“泓润1号”轮被拍卖的差价1000万元人民币等。

第三人泓港公司的陈述与张某某一致。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船舶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泓润公司因向中信宁波分行抵押贷款,将“泓润1号”轮抵押给该行,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对此均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此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在未经抵押权人中信宁波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泓润公司将船舶转让给张某某的船舶转让协议应被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张某某的本诉请求,该院认为:1、应当确认张某某与泓润公司订立的船舶买卖协议无效;2、泓润公司应当返还张某某船舶转让款900万元;3、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双方对“泓润1号”轮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均知情,因此,对于船舶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900万元船舶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泓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1、因“泓润1号”轮在被认定为泓润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已由法院另案中依法拍卖,故判决张某某返还“泓润1号”轮已无必要;2、泓润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船舶使用收益合计40452345元及其利息,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经营期间该轮的光租租金为1023万元,因此张某某应返还给泓润公司的船舶使用收益以此为限。另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泓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3、泓润公司主张张某某及第三人泓港公司在经营管理“泓润1号”轮上存在过错,应赔偿“泓润1号”轮被拍卖的差价100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泓润公司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因张某某或泓港公司的原因造成船舶质量下降和设备受损,故船舶拍卖价值应视为船舶自然损耗后的正常市场价值。与中信宁波分行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的是泓润公司,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泓润公司承担。张某某与泓润公司的船舶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泓润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泓润公司请求判令第三人泓港公司对其上述第23项反诉请求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张某某接管“泓润1号”船后,将该轮实际交给第三人泓港公司经营。该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张某某与泓润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张某某与泓润公司,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也应由双方承担。第三人泓港公司从张某某处取得“泓润1号”轮进行经营,是泓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泓润公司要求第三人泓港公司与张某某就反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某与泓润公司于2008926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无效;二、泓润公司返还张某某船舶转让款900万元;三、张某某返还泓润公司船舶经营收益1023万元;上述二、三两项相抵后的余额123万元,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泓润公司;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泓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泓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泓润公司以涉案船舶买卖协议有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2011)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调解协议:一、双方签订的涉案船舶买卖协议解除;二、张某某于20111220日前一次性支付泓润公司船款250万元,作为本案的最终解决;如张某某到期未能支付,则另行赔付泓润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泓润公司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对“泓润1号”船舶拍卖款已执行的款项双方无异议,各自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尚余执行款约54万元归泓润公司所有;四、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由泓润公司负担。

【评析】

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已抵押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无效。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系涉案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已抵押事实均知情,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海商法》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已抵押船舶的转让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海商法》第十七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让作出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不损害抵押权人即转让合同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暂无法过户,待张某某清偿泓润公司的债务后再将船舶进行过户,双方当事人也在庭审中确认了该条约定的清偿债务是指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即解除抵押后进行过户,该约定已充分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妨害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涉案船舶的使用价值,事后银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已抵押船舶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抵押船舶的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与此相反的是,在此情形下的已抵押船舶的转让行为却应认定为无效。《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第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对抵押物转让作出了限制。但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对于一般抵押物转让行为,我国法律制度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涉案标的物为船舶,仍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和正确区分合同效力和转让行为效力之间的区别。当然,在抵押船舶转让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有关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有待最高院以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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