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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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欣诉哲辉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温州婚姻律师

邸欣诉哲辉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温州婚姻律师

问题提示:在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且加害人已被判刑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在随后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要点提示】

  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因实施家庭暴力已被判处刑罚,此后受害人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2005512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51号(2006324

  【案情】

  原告:邸欣(女)。
  被告:哲辉(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109在广州市天河区登记结婚。2001年,哲辉有外遇后,开始对我冷淡了。后来,他就以各种借口不回家而与第三者同居,并变本加厉地对我谩骂毒打和性虐待,手段残忍,并故意将性病传染给我。2001128,我被打至右耳鼓膜穿孔。20026月,我不堪殴打而割腕自杀,被我的朋友龚文芳救了,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并没有停止对我的折磨和虐待。由于被告的长期毒打和折磨,我得了心脏病和其他疾病,以至不能正常地生活和工作。20036月底,我更被打至右髁状突骨折。20038月,为了取得加拿大的移民身份,哲辉以为我治病为名将我带到了加拿大,不仅拒绝给我治疗疾病,而且继续毒打和折磨我。2004年我回国之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我被他给我造成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所折磨,人生陷入了绝境,分别在 20041月和2月两次自杀。200492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哲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害费 103207元(医疗费74207元,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即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及性病治疗费 50000元;(5)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6829元和公积金4998元;(6)由被告承担夫妻债务30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争执是由于钱的问题,我没打过原告,大部分都是原告先打我。我没有第三者。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人身损害费103207元、手术治疗费1万元,如果是属实的,我全部都同意赔偿;因为我不确定原告的性病是否由我传染给她的,我不同意支付性病治疗费5万元;我同意将养老保险金依法分割给原告;对于夫妻债务,我不清楚是什么债务,希望原告加以陈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0109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4207元及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2004322,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右侧髁状骨折,大约需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的养老保险金6829元、住房公积金4998元。被告陈述其还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动相机、及 10000加币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其因生活所需向彭凤军借款3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出具了彭风军证人证言。被告不予确认。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了矛盾,并发生了争执,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3207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要施行治疗右侧髁状骨折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性病的费用5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的性病是由其传染,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有权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可以取得数额的一半591350元。被告提出还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动相机及10000加币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邸欣与被告哲辉离婚;二、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 103207元;三、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手术治疗费10000元;四、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邸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哲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邸欣人民币5913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被告哲辉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原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当。原告的手术并未发生,还没有医疗费的支出。而且,医院诊断证明书只是证明大约需要的费用,并不是确切的数额,法院不应当根据尚未确定的数字判决。(3)原审认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有误。被告只是同意承担其中属实的部分,但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非全部属实。而且,由于原告委托的广州法医学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法医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邸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82,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就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04921,一审法院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为治疗面部及性病而支出治疗费和交通费的单据。其中,面部治疗的金额为30887元,性病治疗费金额为4332元,交通费金额为26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双方离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面部受伤,而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为治疗面部支出医疗费30887元,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关于面部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已提交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证明其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应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经审查,均属为治疗性病支出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性病是由上诉人传染的,而上诉人又表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性病治疗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法医鉴定费,因该费用的发生是由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引起的,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应负担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上诉人表示如果属实则同意赔偿,而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无提出证据否认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其亦应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不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同时也使被上诉人的身心受到了伤害。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主张其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5988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一)审理过程中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两种不同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理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更是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因重婚、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加害人是否已经因重婚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虐待罪、遗弃罪被刑事处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不同的规定,但《婚姻法》的效力等级高于它,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参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离婚案件的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仅限于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由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因已对犯罪分子判处了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刑事犯罪行为不是民事侵权行为,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换言之,在离婚案件,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而因刑事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由于没有处理依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最主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我们应当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经过激烈讨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二)婚姻法及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案中的解释及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出台背景和目的
  2002711,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就一直以来争议较大的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即: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批复》是针对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做出的。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涉及该院审理的一起二审案件。该案简要案情是:一名小学教师利用工作之便,先后对九名小学生进行奸淫、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被害人的家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给九名小学生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构成民事侵权,故此请求判令该刑事被告人和监护不力的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经云南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有关当事人对原判不服,向云南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此案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问题,适用两个司法解释将得出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
  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也是存在较大的争议的,主要有两种对立的意见:肯定说和否定说,《批复》采纳了否定说的意见。其理由如下:(1)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犯罪行为不可避免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但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此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批复》必须遵循立法规定的精神。(2)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刑事案件的处理通常是对犯罪分子的行为定罪并进行刑法处罚,通过刑罚已可体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慰藉。而民事侵权案件侵权人如果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处罚。(3)现实的考虑。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具体数额予以计算,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难以进行具体数额的计算。如果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也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本案适用的理由
  由此可见,《批复》出台背后的最主要原因,是支持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必须遵循立法规定的精神。该原则是法律解释必须遵循的,无可争议。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此前《婚姻法》已经明确规定离婚案件中,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为本案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依据。该条既然赋予当事人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也就给予了当事人以诉权。并且,在上述四种情形中,除了与他人同居不会构成犯罪行为,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尚需有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甚者故意杀人罪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罪,对于重婚行为,一旦符合重婚的法律界定,并无情节轻重之分,即构成重婚罪。而实际上,第四十六条并没有将犯罪行为排除在外,以但书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因此,从《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立法精神出发,以及《批复》的形成背景看,《批复》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或者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诉权的情况下。在此之外,如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诉权,以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批复》。在此类案件中机械地适用《批复》,看似是维护了法的稳定性,实际却是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
  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类情形,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均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这些行为除了给配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外,也会使其陷入巨大的精神痛苦之中。这种精神伤害是否能通过对方被判处刑罚而得到弥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精神赔偿不属于受案范围,理由在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这显然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个诉讼的合并误作两个诉讼的混同,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理由而免除民事责任,以公法的后果代替私法的责任,显然有违现代法治精神。被告人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固然可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刑法作为公法,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达到惩戒、威慑和警示的作用,而不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它不同于民法作为私法,侧重的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以使其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所以,这两者是不能互相代替的。而且,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予以赔偿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例如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德国刑法中的和解和赔偿制度。至于说考虑到精神损害的抽象性和无形性,不易进行数额计算,更是不足以成为本案适用婚姻法的阻碍,因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这个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论此前过错方是否已因其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编后补评】

  编写人的发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四种情形中除同居外,其余三种情形有可能构成或本身就是刑事犯罪。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却又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加害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可以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加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大伤亡的,被害人反倒不能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审合议庭成员:胡 懿 罗利斌 朱广洪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启军 沙向红 何剑平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利平 责任编辑: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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