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例一温州法院执行律师
2003年,甲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新公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甲公司借款9000万元。后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将已查封乙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的某小区1号楼全部房产和3号楼未销售(预售)部分房产委托北京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竞买人北京丙公司以拍卖保留价7695万元竞得该标的。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春市某天公司名下,土规划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通知上述单位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北京丙公司,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执结款项发还甲公司。
2010年初,张某以其为执行标的物中3号楼二单元10楼及11楼右门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某称:我于2001年为该小区项目施工降水工程,当时开发该项目的是鹏程公司,由于该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双方协商确定以房屋抵工程材料款,同时我补足差价款。我于2003年10月即已入住抵债房屋,我与鹏程公司之间交易行为已经全部完结并已实际支付,因此上述房屋所有权应当为我所有。但在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却执行了我的财产。故提出案外人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以张某并未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并非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裁定驳回张某的申请。后张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某小区3号楼二单元10楼及11层右侧面积约311.2平方米、价值1036352住宅归我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张某不服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书,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其诉讼主张仅有确权一项,但其所列被告为法院执行案件之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其诉讼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故本案应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起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诉争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之前。本案争议之标的物已于2007年以拍卖方式转让于北京丙公司,则针对本案争议之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张某再行以其为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提出阻却执行的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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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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