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执行--执行异议之诉 房屋查封异议胜诉
基本案情: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滴翠街22号301房是孙伟、宋家清共有的房产。
原审法院于
原审诉讼中,刘晖提供
讼争房屋原由孙伟、宋家清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由于贷款已全部还清,该行于
终审判决结果为: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三初第98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白云区大坦沙岛河沙路滴翠街22号301房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刘晖所有;
三、驳回刘晖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纠纷的来由是在甘云峰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刘晖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对原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从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执行异议之诉。
刘晖和孙伟、宋家清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晖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相关管理费发票、收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对于刘晖提出的确权请求,虽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买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尚未取得物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见,该条规定实则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例外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刘晖尚未依登记取得物权,但其已于
关于刘晖请求原审法院停止对讼争房屋执行的问题,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刘晖可另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处理。另,由于孙伟、宋家清等转让房屋当事人没有及时进行转移登记也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之一,从公平原则考虑,应由各方分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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