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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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祁贪污事实不能成立,河南省高院应当依法宣告许祁无罪

许祁贪污事实不能成立,河南省高院应当依法宣告许祁无罪
                                         ——杨金柱律师 

     河南省高院2005年决定对许祁贪污案第二次提审,2010年2月4日,河南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这是自1996年9月27日、28日河南省平顶山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许祁贪污案以来的第六次公开开庭审理,也是河南省高院对许祁贪污案的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
    杨金柱律师在2010年2月4日的庭审中为许祁作了无罪辩护。河南省检察院出庭的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说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杨金柱律师同意公诉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但不同意公诉人“发回重审”的意见。由于河南省高院在2002年第一次提审后“发回重审”,平顶山市中院在重审时撤销了1997年的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湛河区法院于2003年对许祁作出有罪判决后,平顶山中院第二次维持原判,故要求河南省高院此次提审作出判决,依法宣告许祁无罪。

    湛河区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在1997年和2003年的四份判决和裁定书中均采信了汪保林、杨芃的证言:认定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深圳丽都酒店收受了汪保林、杨芃送交的15万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2万元据为已有,从而构成贪污罪。
    本辩护人认为: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广州而不在犯罪现场深圳丽都酒店铁证如山;汪保林、杨芃证言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足以认定其证言是故意陷害许祁的伪证;二石场提供的几份“借款”书证根本不能证明许祁贪污了12万元,本案原一、二审故意不去核查许祁无罪的证据,明显枉法裁判。
 
    一、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不在深圳丽都酒店而在广州,铁证如山
    1、汪保林、杨最初的证言均证实许祁是在到达深圳的第二天(1月11日)晚上离开深圳于深夜二点左右到达广州三寓宾馆
    许祁和许楠从郑州到深圳的两张机票和两张保险单(检察卷第6卷第171页-174页)显示:许祁和许楠乘坐1993年1月10日上午的3988次航班从郑州飞往深圳。
    汪保林1993年9月3日第一次向检察院出具的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检察卷第5卷第69-70页)证实:“93年元月上旬许祁来深圳、住在丽都酒店,打电话通知我马上去见她……她要求我第二天给准备15万元现金,说是要带回平顶山春节前急用……第二天我将汇票进账……先在石场取现金15万元……下午4时我同场财务会计杨芃一起将钱送到丽都酒店许的住处。”汪保林还证实:他是当晚亲自开面包车送许祁姐妹于深夜一点多钟到达广州三寓宾馆。
    杨芃1993年9月10日第一次向检察院出具的亲笔书写的《证明》(检察卷第5卷第116页)中证实:许祁到达深圳后的当天晚上,陈经理、汪保林和他在丽都酒店,“许祁提出第二天要拿到钱”。第二天早上他和汪保林用现金支票提取十万元现金,用转账支票换五万元现金,“当日下午送到丽都许祁处”,当晚2点左右坐汪保林的车到达广州,安排许祁住在三寓宾馆。
    汪保林1993年9月13日上午在检察院作的第一次问话笔录(检察卷第5卷第71页-85页)证实:许祁到达深圳后的当天下午在丽都酒店许祁的房间里将30万元汇票交给他,“许祁说是她的咨询费,让我尽快给她办理15万元现金。”“第二天我就把30万元入账……于当天下午4点多钟才办好,办好以后我和杨芃一起把钱给许祁送去。”
    汪保林和杨芃的以上三次证言是全案材料中他们俩人最早的证言,两人一致证实:他们是在许祁到达深圳后的第二天上午提取15万元现金于下午送到丽都宾馆许祁房间,并于当晚深夜2时左右送许祁到广州三寓宾馆。此后,汪保林和杨芃才改变了证言,说许祁是13日晚上离开深圳去广州的。
    2000年10月11日,河南省高院封齐生法官询问了汪保林,该调查笔录(河南省高院正卷第1卷第279-282页)证实:汪保林是在许祁到达深圳后的“第二天就到银行取现金,”“吃完晚饭她就要走,我连夜和杨芃还有几位打工的送她去广州三寓宾馆。”
 
    2、许祁提供的书证材料足以证明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住在广州三寓宾馆而不是住在深圳丽都酒店,这一证据铁证如山
    检察卷第6卷第163-170页的8份书证充分证明许祁1993年1月13日住在广州三寓宾馆。
    该8份书证是许祁报销1993年1月11日至1月18日从广州返回平顶山的差旅费,出差费报销表上有丁振宇4月26日的签字,因金额改动需要重新填表故尚未在财务报销,又因新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从许祁办公室搜走该原件后未将原件入卷,故现在只能看到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仍然铁证如山!
    广州三寓宾馆1993年1月14日开具的住宿发票复印件显示:许祁在三寓宾馆的结账日期为1993年1月14日,房费为318元,该复印件看不清许祁住在三寓宾馆的起始日期,但根据许祁住在河南省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的住宿发票推断,许祁住在三寓宾馆的时间应该是两个晚上加一个半夜房。理由如下:
    ①许祁在河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住了两个晚上即1993年1月14日晚上和15日晚上,16日清早离开广州(广东省连县93年1月16日开具的279元餐费发票能够证实许祁是1月16日清早离开广州的),该两个晚上的房费是220.5元。
    ②许祁住在三寓宾馆的房费是318元,如果像汪保林、杨芃所说的那样,许祁于1月13日晚上深夜2时左右到达三寓宾馆,那已是1月14日凌晨,许祁于1月14日上午离开三寓宾馆,即许祁只住了一个午夜房。根据1993年的物价,即使是五星级酒店,午夜房的房费也不可能达到318元。何况该住宿发票明确填写了住宿日期“自元月1×日至元月14日”,“元月1×日”因复印件看不清楚,但绝对不会是“14日”。根据许祁住在河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两个晚上220元的房价推断,许祁住在三寓宾馆318元的房价绝对不会是一个午夜房的价格。它至少证明许祁住在三寓宾馆有两个晚上以上的时间,即许祁在1993年1月12日晚上和13日晚上住在广州三寓宾馆。
 
    二、汪保林、杨芃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与本案的其它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汪保林、杨芃的证言是故意陷害许祁所作的伪证
    本辩护人已用铁的书面证据证明许祁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广州三寓宾馆而不在深圳丽都酒店,所谓汪保林、杨芃于1993年1月13日下午在深圳丽都酒店送交许祁15万元现金纯属子虚乌有。
    本辩护人对汪保林、杨芃的伪证作以下简要分析:
    1、案卷中的书证材料证实:汪保林所说的在许祁来深圳前二天左右将石场商店账号告知丁振宇是典型的伪证
    1993年9月13日上午,汪保林在检察院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中证实:丁振宇打电话给他说:“你那有没有账号给提供一下,有一个朋友做生意要用一下,我就在电话里给丁总说了一个石场商店的账号,丁总可能就记下来了,当时丁总给我打电话的时间是在许经理去深圳之前的二天左右,紧接着许祁就去了深圳”(检察卷第5卷第72页)。
    汪保林的这一证言与丁振宇的证言完全相一致。
    1996年9月6日下午,丁振宇在检察院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中证实:“在她去深圳之前给我说,她有个朋友想去深圳做生意,带现款不好带想先把钱打过去,丁总能不能帮忙找个账号。她给我说了之后,过了有1-2天时间,我给汪保林打个电话,汪就在电话上给我说了汇款账号,过后许祁找我,我就把深圳石场的账号给了许祁,我是把账号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了许祁。”(检察卷第5卷第3-5页)。
    1993年9月24日,丁振宇在检察院的问话笔录中再次证实:“在许祁走的前几天,许祁给我说,能不能在深圳找一个可靠的账户,她的朋友准备在那做生意用一下,我就说:可以,我给你问问,我就给深圳挂了一个电话,是给汪保林打个电话(因保林家有电话)说:保林,有个朋友想用一下账户,你那有没有,保林说可以,就给我提供了一个账号,这样我就把保林给我的账户给了许祁,具体给她账号的时间记不清了,这正是在她走之前的几天里”(检察卷第5卷第16-17页)
    本案的书证材料充分证实:丁振宇和汪保林的上述证言是合谋串通、陷害许祁的伪证。
    案卷材料证实:许祁在去深圳之前不认识汪保林,更不知道汪保林商店的私人账号。检察卷第6卷第128页的书证证实:丁振宇亲笔书写“深圳宝安梅林二石场商店80214-117047深圳发展银行文锦路分理处”,并将该纸条交给许祁。
    检察卷第6卷第133页的书证证实:许祁根据丁振宇提供的账号,给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了加盖“河南省平顶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的公函,公函全文如下:“神马帘子公司:请将应付我单位的信息咨询费30万元整直接汇入我单位下属单位深圳宝安梅林坳二石场商店。户名:深圳发展银行文锦路分理处,账号:80214-117047。特此”
    检察卷第6卷第144页的书证证实: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于1993年12月26日第0802584号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将30万元汇往深圳宝安梅林坳二石场商店80214-117047账号。
    上述三份书证足以证明汪保林、丁振宇合谋串通、共同作伪证陷害许祁。
 
    2、汪保林和杨15万元现金票面的说法自相矛盾,对购买密码箱让许祁装钱的说法在事实上不能成立
    汪保林1993年9月3日第一次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检察卷第5卷第69-70页)证实:15万元现金“50-100元面额7万元、10元面额8万元。”汪保林此次证言没有提到有5元的票面。
    但汪保林在1993年9月13日的问话笔录中提到了有5元的票面(检察卷第5卷第71-85页)、在93年10月26日的问话笔录提到“5元票面只有1万多”。杨芃在94年4月4日的问话笔录也证实有5元的票面(检察卷第5卷第117-122页)。
    汪保林和杨芃在所有的问话笔录中均证实:杨芃于1993年1月13日下午购买了一个519元的密码箱,看着许祁将15万元现金装进密码箱并于当晚送到广州三寓宾馆。
    按照汪保林和杨芃关于票面的证言,许祁所收的15万元现金具体扎数计算如下:5万元100元面额的有5扎、2万50元面额的为4扎,6万10元面额的为60扎,2万5元面额的为40扎。如此统计,共有109扎;确实需要一个密码箱来装。
但案卷中的另一事实戳穿了汪保林、杨芃的这一伪证。案卷材料证实:许祁在1993年1月16日清早在河南省驻广州办事处招待所门口坐闫建中的小车回平顶山时,因小车装满东西放不下密码箱,许祁当众将密码箱打开,将密码箱中的衣物等物用塑料袋装好放到车上,该密码箱后来由河南省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处长王飞带回河南(王飞的证言见检察卷第6卷第66页)
 
    三、汪保林说许祁收受15万元现金不打收据的证言完全不符合情理
    汪保林在案卷材料中证实:许祁收受15万元现金没有给其打收据。这一证言完全不符合情理。理由如下:
    1、汪保林此前和许祁完全不认识,初次见面,现金交付,又是15万元巨款,怎么可能不要收据?
    2、汪保林认为许祁的30万元汇票是许祁的咨询费(私款),他是借二石场的公款交给许祁的,他自己要向二石场打借条,怎么可能不要许祁打收条呢?
    3、许祁提回40万元汇票向杨芃打了收据,而杨芃、汪保林交给许祁15万现金却不让其出具收条,这完全不合情理。
    4、二石场1993年1月31日7号记账凭证记载许祁“借款”15万元,没有许祁的借条,如何确认许祁“借款”15万元?
 
    四、汪保林证实用5万元转账支票兑换现金时支付了750元手续费,但在二石场的账上没有体现这笔费用支出的存在
    汪保林上述几次问话笔录中均证实:他用5万元转账支票兑换现金时支付了1.5%的手续费750元。但二石场的账上没有体现这笔钱。汪保林1993年1月份仅是二石场的一个司机,当时的月工资应该不足200元,难道汪保林愿意用自己三个多月的工资来支付这笔钱?
 
    五、杨芃关于取现金10万元和用转账支票换5万元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情理
    1994年4月4日,杨芃在检察院的问话笔录中证实:“这15万元是从石场财务取现金10元,转账五万元是换现金,因为当时银行不给一下取15万元,所以采取转账5万元换现金”(检察卷第5卷第121页)。
    2000年10月12日,杨芃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封齐生的问话笔录中证实:当封齐生法官问到“为什么这张支票的数字有涂改”的时候,杨芃回答“这个到银行还可以填,好像想填个15万,后来发现账上钱不够了,就改为10万元”(河南省高院2001年再审卷正2卷第284页)。
     杨芃上述两次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根据汪保林1995年9月2日的证言“从二石场账上取出10万元现金,这还是我找行长签的字才提出来的,按银行规定,一次只能提一万,超过都得行长签字”(检察卷第5卷第105页)。据此,银行行长签字批10万元现金和15万元现金有何差异?
    按杨芃2000年10月12日的证言,不是银行不给取15万元现金,而是“账上钱不够了”,才改写成10万元现金,另外开5万元转账支票。但案卷材料证实:该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是在同一个时间里(1993年1月13日)使用的是同一个银行账号“18——26116054”。难道说,杨芃明知道账上的钱不够,还要开出一张空头支票?一张空头支票又怎可能在当天从别人那里换取到5万元现金?
 
    六、二石场出具的许祁“借款”15万元的记帐凭证,因没有许祁的借据而没有法律效力。即便是许祁真的“借款”15万元,也不能构成贪污罪
    如前所述,二石场出具了1993年1月13日的第7号记账凭证,载明许祁“借款”15万元,但该记账凭证只是二石场财务填制的空头凭证,没有许祁借款15万元的借据作为附件,完全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依据《会计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没有原始凭证的财务凭证属于无效的虚假财务凭证,该财务凭证不仅不能证明二石场发生过15万元现金借支给许祁的财务业务,反倒证明了二石场制作虚假财务凭证的违法行为。并且,该记账凭证1997年开庭时才出示、质证,它与1996年开庭质证的汪保林于1993年4月份出具的借二石场8万元的借条相互矛盾。
     同时,既然该财务凭证上标明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的规定,理应按民法程序办理。从而证明,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不能据此便认定许祁贪污公款并给其定罪量刑。
 
    七、汪保林和杨芃关于汪保林还二石场借款15万元的时间相互矛盾
    杨芃在1994年4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15万元是下的应收款,最后保林经手把这15万元给还上了。现在石场的账是平的”(检察卷第5卷第121页)。
    汪保林94年4月1日亲笔书写的《证明》证实:“我想提现金还石场,因一时拿不出那么多,一直到5月中旬才将款还给石场15万元”(检察卷第5卷第100页)。
    杨芃95年8月29日在询问笔录中证实汪保林还款“是93年下半年,汪保林交给我两张汇票,加起来是10万元整,直接开到我们石场账上了,我入到石场账上”(检察卷第5卷第132页)。
    如此截然矛盾、荒诞不经的证言,竟被本案一、二审法院采信!
 
    八、原一、二审法院在具体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
    许祁是乘坐1993年1月10日上午的航班从郑州飞至深圳的,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却认定许祁是1月11日到达深圳的。此认定与证据和事实严重不符。因为,一天一夜的时间,应该是从郑州飞至美国,而不是飞至深圳了。
    汪保林自己在问话笔录中确认自己在1993年1月份的身份是二石场办事员和司机;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却认定汪保林是二石场的副厂长。汪保林是1993年3月19日被平顶山市经协总公司下发文件任命为二石场副厂长。原一、二审法院置铁的事实于不顾,只能说明其枉法裁判。
 
   九、许祁1993年5月22日在珠海,根本不可能在平顶山收受杨五泉“利息”4000元
    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许祁1993年5月22日在平顶山市收受杨五泉贿赂4000元,但这一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1、许祁于1996年、1997年两次开庭时均提交了王凤亲笔书写的证言。王凤证明许祁于1993年5月中旬去珠海、6月1日前回的平顶山(湛河区法院第8卷第70页)
  
    2、如前所述,湛河区检察院苏留记从许祁办公室搜走了许祁在广州、珠海的一些原始票据,没有列出清单,但许祁于1996年开庭时当庭索要这些票据时,苏留记将这些原始票据当庭交给了平顶山市检察院的久明。但许祁这些在珠海的原始票据在现有的这些案卷材料中荡然无存。这只能说明该案检察人员枉法办案,故意陷害许祁。
 
    十、案卷材料足以证实,丁振宇在许祁对经协总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对其个人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后,对许祁进行打击报复、作伪证诬告陷害,使许祁蒙受不白之冤
    案卷材料中寇留喜律师的辩护词和许祁的《我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控告》已对此阐述得非常清楚,本辩护人在此仅作简要说明。
    1、如前所述,在告知许祁汪保林私人账号的时间上,丁振宇和汪保林合谋串通、共同作伪证陷害许祁。
    2、许祁带往深圳的30万元汇票因少写了一个“第”字和写错了一个“坳”字,汪保林两次从深圳寄特快专递给丁振宇,要求丁振宇改正。丁振宇两次指令许祁去帘子布集团重新办理汇票,直至1993年3月13日汪保林才将30万元入账。而丁振宇和汪保林的证言均证实:丁振宇在1993年1月下旬汪保林第一次退回汇票时,即知道许祁提走了15万元现金,丁振宇为什么不加以制止,反而第二次、第三次要许祁重新办理汇票手续,将30万元公款汇往汪保林私人账号?
    3、丁振宇1993年8月8日在许祁起诉以后的《民事答辩状》中第一次提出许祁将30万元汇往深圳并占用15万元要追究许祁法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丁振宇是1993年1月下旬即知道许祁汇往汪保林私人账号30万元并提取现金15万元的事情,丁振宇在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竟从来不提此事,直至93年8月中旬才要汪保林将15万元汇回。丁振宇在1993年6月和7月向检察院举报许祁挪用公款(汇往新乡的10万元)也完全没有提及此事。
    4、丁振宇在93年6月和7月举报许祁汇汪新乡的10万元纯属诬告。该款为丁振宇亲笔所批,许祁只是经办人员。检察院以此举报对许祁于1993年9月4日立案侦查,后对此事不予认定。这足以证明丁振宇对许祁打击报复,诬告陷害。
 
    综上所述,许祁贪污案是一件因起诉和举报而遭受被举报人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典型案件,更由于本案侦查机关违法办案、审判机关违法审判而致许祁蒙受不白之冤的冤案。请求再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许祁无罪。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
                                              杨金柱  律师
                                            201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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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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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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