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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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吴昌龙案辩护词

福建省高院吴昌龙案辩护词

福建省高院吴昌龙案合议庭: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杨金柱律师和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李金星律师接受吴华英委托并经吴昌龙同意,担任吴昌龙涉嫌爆炸一案的辩护人。辩护权来之不易,正义实现尤其艰难。因此,接受委托后,我们倍感珍惜,对该案做了全面、认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我们提出本辩护词,希望合议庭能够参考。

    作为辩护人,我们首先赞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本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就超期羁押吴昌龙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裁定,使得吴昌龙在羁押12年之后,吴昌龙以及他的家人对法律已经面临绝望之时,吴昌龙能够赶在春节前的最后一天回家。其景凄凄,所见之人,无不掩面落泪;其案离奇,所闻之人,无不唏嘘不已。

    必须强调的是,作为本案可能的最后辩护人,我们为福建同行们12年来在本案中的辩护所表现出的顽强精神而感动。

    尽管如此,在该案所有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我们仍然会提出我们的独立辩护意见。尤其当我们从吴昌龙处得知,在本案侦查阶段,有关侦查人员试图造成吴昌龙脱逃而予以当场击毙的假象而被吴昌龙发觉,在侦查人员用力推出吴昌龙逃跑,而吴昌龙唯恐自己被击毙而牢牢抓住警车使侦查人员的罪恶没有得逞时,我们感到本案已经不能简单的用“冤假错案”来表述了。

    吴昌龙被指控爆炸一案,是一起极为罕见的因为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千古冤案。该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刑讯逼供极其惨烈,福州市公安局、福清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权力滥用令人震惊,已经构成严重犯罪行为,该案证据完全不能证明本案指控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通过庭审,已经完全查明吴昌龙一案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时,该案不能及时得到纠正,被告人被羁押竟然长达12年之久,这完全说明,我们的司法体制出现了极为严重的问题,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为之无比痛心!

    本案经过多次庭审,5名被告人无不陈述受到极其惨烈的刑讯逼供。这些关于刑讯逼供的材料,即使本辩护人作为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看后也不禁毛骨悚然。这些刑讯逼供情况,原一审律师都亲眼所见陈科云、吴昌龙受伤情况。尤其是当事人自述的刑讯情况,非经此惨痛,平常人并不能编造出来。在这样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对辩护律师不予采纳被告人刑讯逼供之供述的辩护意见置之不理,反而予以认定。在此,本辩护人认为,任何语言的再辩护都是无力。陈科云、吴昌龙遭受刑讯逼供控告的控诉,字字泣泪,句句流血,我们认为,任何一位耐心读完这些材料的人,都会得出所有被告人供述都应当予以依法排除的结论。鉴于本案原辩护人已经对此案程序违法、刑讯逼供问题做了充分论述,在此,我们不再一一赘述。但我们仍然恳请合议庭法官在本案裁定书签名之前,再看一遍这当年在看守所内两位几乎绝望的被告人的血泪控诉!

    苍天落泪!大地无语!

 

    本案的实体问题,吴昌龙不具备作案的可能性

    一、本案是一起不可能完成的案件,现有证据完全排除吴昌龙作案的可能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可以排除吴昌龙所为。辩护人认为提出如此观点是针对该案有一观点认为“吴昌龙案的实体没有问题,只是当年办案程序不严谨”(有关领导用语)。一切用证据说话。辩护人认为如下几点足以排除吴昌龙作案的可能性:

 

    1、吴昌龙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侦查阶段,在吴昌龙的24次笔录中,有七次笔录是关于吴昌龙“作案时间的供述”。其分别是2001年10月4日3次,10月16日2次,10月4日和11月4日各1次共7次关于犯罪时间点的供述。在这7次供述中,吴昌龙都说到如下情节:2001年6月23日,吴昌龙正在家洗澡,陈科云来到吴昌龙家敲门,把吴昌龙叫到陈科云家商量纪委爆炸案,吴昌龙在陈科云家一直坐到晚上8点多,又过了一段时间,才去福清市纪委实施了爆炸(去福清市纪委爆炸是否一人还是和陈科云前后多有反复)。

    即:按照吴昌龙的上述说法,他在2001年6月23日晚上6点多的时间到8点后一直在陈科云家。

    但是,根据吴华英和周云妹、薛玉英的证词,都证明,当晚,吴昌龙5、6点钟给在福清市融城阳光大酒店地下商城开服装店的姐姐吴华英送晚饭,之后,一直没有离开,且晚上一同关门离开服装店乘公交车回家。(见2001年10月5日福清市公安局对吴华英询问笔录、2005年福建省高院对吴华英笔录)。对此,吴华英服装店旁边的店主周云妹、薛玉英分别予以证实吴昌龙当晚给吴华英送饭,晚上一起关门乘车回家(见2012年9月18日辩护律师对周云妹、薛玉英的调查笔录)。

    更重要的是,在陈科云的14次笔录(包括2001年10月31日自我交代材料1次)中,竟然没有一次承认是陈科云于2001年6月23日去叫吴昌龙到陈科云家里继而商量到晚上8点多,后实施爆炸的情节!

    即:陈科云对吴昌龙所供述的上述情节在供述中完全没有涉及!,吴昌龙关于6-8点接头、在陈科云家、运送炸药、放置炸药的说法根本无法印证!

    那么,吴昌龙所谓陈科云叫吴昌龙在陈家商量爆炸不仅仅是孤证!而且因为吴华英、周云妹、薛玉英作证,吴昌龙当晚一直与她们三人在一起,足以证明2001年6月23日当晚,吴昌龙根本没有作案时间。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本案第一次开庭即2002年11月28日福州中院第一次开庭时,在上述两位证人周云妹、薛玉英已经到达福州中院审判庭等候出庭作证时,竟然有一股神秘的力量成功阻止两人出庭作证!令人万分惋惜,案情本有机会查清!辩护人怎不痛惜!

 

    2、根据吴昌龙供述,所谓炸弹不可能制造成功。

    辩护人仔细研究了侦查环节吴昌龙24次笔录以及视频的文字稿。对照吴昌龙提供的爆炸设计图,辩护人认为,吴昌龙根本不可能成功制造该爆炸装置,所谓爆炸装置指控吴昌龙实施不具有任何可行性。首先,按照吴昌龙所谓的设计,该案的爆炸物装置是由如下的构成:在一个密闭的椭圆形的铁桶内,筒的最下面是炸药,炸药中间插上电雷管,电雷管连上电池。电源的负极由铜线弯成铜钩由椭圆桶铜钩由底部朝上,在椭圆桶顶的下策焊接铁环,让铜钩穿过铁环。这就是吴昌龙设计的所谓的“拉动触发式装置”。对此,公安部的专家确实鉴定成爆炸装置。没错,这确实是一个爆炸装置。但是,但这却是一个无法操作的爆炸装置。理由如下:如何确保铜钩与铁环不接触?对此,吴昌龙在供述时是这样回答的:“我把铁环与电雷管的一根导线相接,然后再试试看在盖下铁盒盖时铜钩能否顺利从铁环的缺口进入铁环中间,一试,就发现可以,很顺利!”又如:吴昌龙供述:“盖合时先将缺口对准铁钩调整后,不让铁环碰到铁钩”(均见吴昌龙2001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吴昌龙在视频文字稿中也是上述类似表述。辩护人认为,吴昌龙欲实现上述成功组装炸药,实属比登天还难!原因如下:

    吴昌龙没有在这个铁盒里安置内窥镜,这个铁盒也不是透明装置!在扣下铁盖时,铜钩是否极为准确的放置在铁盖下面的铁环中间,是包括吴昌龙自己或者任何人永远也无法验证的未知事实。吴昌龙上述的论证是如何来的呢?须知,该试验装置,把铁盖盖下只会出现两种结果:爆炸或者不爆炸。那么,吴昌龙是如何有胆量试验这一爆炸装置呢?何况按照吴昌龙的说法,还要把该装置放在摩托车座下从吴昌龙家运输到福清纪委大楼呢?上述装置不可能制造成功!答案只有一个:吴昌龙的供述确实是在残酷的刑讯逼供下滥造出来的,是在耐心的刑警的调理下为了活命不被活活打死按照示意背出来的!

    我希望合议庭认真考虑这一观点。

 

    3、在晚上8点以前放置炸弹完全不符合爆炸犯罪心理学。

    爆炸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实施者必然精心选择时间。而时间的选择又必然是最大可能不被别人看到为最佳。而本案,按照检方指控,在晚上8点左右实施放置爆炸物明显不符合爆炸犯罪心理。我们分析,吴昌龙供述的作案情节诸多不合理之处:2001年6月23日,陈科云骑双轮摩托车到吴昌龙家;而后带吴昌龙到陈家;而后在晚上8点以后骑摩托车(吴昌龙一人、或者陈科云一起说法前后多次反复)从桔围小区经过至少三个路口到福清市政府;穿过有门卫的市政府大门;市政府内有多处路灯随时可能被人发现;停摩托车在纪委附近;进入有灯光大厅的纪委放置炸弹;然后出来发动摩托车;然后穿过市政府大门;然后回到陈科云家(也曾经反复说吴昌龙直接到吴华英服装店)。。。。如此等等,每一个环节都可能遇到人!但是,本案的神奇之处在于,上述诸多环节,从下午6点开始到实施完毕放置爆炸装置回到原来地方,竟然没有一人发现!就连在福清市政府内打扫卫生的人员也没有看到摩托车出入、听到摩托车的任何动静!这简直就是奇迹!但我们要强烈的质问;这种奇迹的出现有可能吗?他符合爆炸犯罪的心理吗?

    反观,什么时候实施爆炸最为理想?请注意,6.23是福清历史上损失最为惨重最为猛烈的台风登陆日,台风名曰飞燕。须知,飞燕台风中心2001年6月23日当晚登陆福清是22点10分。而在9点之前福清市政府已经狂风大作,急风暴雨。根据《福清时报》报道(清洁工陈认香证实晚上10点多看电视,后来停电了),当晚台风稍弱后福清全城停电!全城停电的状态下,不是实施爆炸的绝好时机吗。

    上述分析看出,证人陈友望当晚两次进入福清市纪委大楼都没有发现爆炸物,就不难理解了。

    辩护人提出上述合理质疑非没有意义。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既要注意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但是,就本案来讲,警方搜集一份无罪证据了吗?晚上6点到8点,吴昌龙所经之处,是否有相应视频?市政府内是否有相应视频?两个大活人出出进进是否有传达人员见到?那个摩托车座位下面是否能够容纳下炸弹装置?摩托车出出进进是否有人听到声音?吴昌龙在吴华英服装店到底是几时到达,几时离开?

    警方没有搜集到任何证据证实吴昌龙去实施了爆炸。本案除了吴昌龙自己供述(自己一人或者伙同陈科云)到市纪委实施爆炸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甚至,陈科云自始至终也不承认吴昌龙从陈家出发实施爆炸——即使陈科云遭受了极为残酷的刑讯逼供!

 

    二、本案的其余证据不成体系,本案是一起豆腐渣案

    辩护人反复研究陈客运和吴昌龙的所有口供,本案陈科云和吴昌龙之间的口供完全不能印证!本案的所有物证,都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目的。纵观6.24爆炸案全部证据,我们认为,没有一件物证能够直接或间接的指向本案的被告人,也没有任何的证据链能够直接或间接的指向本案的被告人。我们在原辩护人辩护的基础上,重点补充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炸药。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爆炸现场炸药为硝铵炸药,但是,一审判决炸药来源桂山石场的炸药种类是岩石铵锑炸药。在爆炸现场没有检验到岩石铵锑的情况下,说明本案炸药的来源并非一审认定的来源。在爆炸现场炸药与石场炸药成分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且无法得以合理的解释下,这从根本上动摇了全案的证据认定。

    2、本案没有雷管的来源。本案贩卖电雷管的王小刚已经早已宣告无罪释放。作为一起爆炸案,本案在没有对电雷管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全案依然能够得到认定,令人费解。

    3、关于引爆电池。吴昌龙交代,有8个南孚电池组装在爆炸装置中。但本案现场只发现一个电池帽和碳棒。

    4、关于爆炸开关。吴昌龙在23次供述中,只有一次说爆炸装置有收音机开关改装的开关。但爆炸现场没有任何开关遗留物。这充分说明,本案爆炸物并非采用开关做保险的爆炸物,而是采取人为绝缘的方式做爆炸物。因该爆炸物事实上没有开关,吴昌龙在历次供述中也没有提及人为绝缘,该爆炸物绝非按照吴昌龙所谓“设计图”制造。

    5、本案从吴昌龙家提取的邮政提包没有任何价值。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件证据证明吴昌龙家曾经有两个邮政提包。试验证明现场发现的邮政提包和吴昌龙家的唯一一个提包是同种纤维,由于没有证据应有的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明价值!

    6、关于侦查试验。毫无疑问,本案在爆炸药用量上存在巨大争议。公安部《分析意见》在专家论证意见中特别指出:结合爆炸试验确认药量为150克。而福清市公安局2004年478号补充侦查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对炸药量的认定,经过侦察试验认定的炸药量是150克硝胺炸药。但全案没有任何侦查试验的证据。我们认为,不同专家对本案炸药用量认定差距(600克与150克)如此之大,是本案必须通过侦查试验解决的重大问题。没有侦查试验报告,我们认为,本案关于炸药用量,只凭一名被告人口供确认,完全达不到刑事案件应有的证明标准!

    7、关于爆炸邮政袋里的“铁线”问题。吴昌龙交代中多次提及”铁线“。根据吴昌龙“供述”该铁线是用来撑起包装袋,东西不会压下去的,比工地绑钢筋的钢丝还粗(吴昌龙视频文字稿17页);吴昌龙第18次供述(2001年10月16日)提及:陈科云还拿了10条左右的细铁丝。。。。用铁丝把袋子撑住)。但是,本案的爆炸现场并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细铁丝。这充分说明,刑讯逼供之下,吴昌龙只能依靠胡编乱造保护自己。

    8、所谓作案工具铁锯、锉、电焊和现场爆炸物没有任何关联性。按照一审法院以及控方的逻辑,所有拥有上述工具的家庭都是爆炸嫌疑人。毫无疑问,上述工具是中国好多家庭必备物品。认定上述物品为制造爆炸物的工具,辩护人认为必须进行相应的鉴定。譬如,被告人所说用电焊、锡焊接铁环,应当鉴定铁环是否有电焊痕迹,是否有锡的成分。其他作案工具也应当同样鉴定。但遗憾的是,鉴定的缺失,无法证明上述工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这些工具不是作案工具!

    9、关于试爆认定。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谎言。该认定除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试爆的认定,是本案的一大明显败笔。

    10、关于一审判决抛开起诉闹革命问题。起诉指控陈科云和吴昌龙共同制造炸药,陈科云和吴昌龙一起到福清纪委放置炸药。但是,一审判决在这两个关键情节上,竟然抛开起诉书认定炸药是吴昌龙自己制造,吴昌龙自己放置于福清纪委。爆炸物品的制造和运输、投放、显然是爆炸案件的最重要的环节,推翻这些指控就几乎等于推翻控方建立的整个犯罪体系。但一审就这样推翻了控方的认定,并且对此不进行任何解释,并且对于不采认指控而另行认定也不做出任何说明。辩护人认为,现一审判决如此改变原判一审决认定两人放置炸药的认定,是陈科云家当天晚上20点05分15秒的手机电话救了自己,该电话证明陈科云一直在家,没有时间参与福清纪委送炸药。于是,一审葫芦僧判葫芦案,改为认定吴昌龙自己一人运送炸药到福清纪委。辩护人认为,吴昌龙自己从陈科云家出发送炸药问题,陈科云自始至终不予承认,该重要情节只有吴昌龙自己供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实。孤证不能定案。制造炸药和运送炸药是爆炸案必须查清的环节,否则,证据将不会完整,爆炸案将无法构建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制造炸药和运输炸药的环节根本无其他证据证实,那么,全案还有存在的基础吗?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吴昌龙等人被指控的6.24爆炸案是一起由于侦查方向极端错误加之血腥刑讯逼供制造的冤假错案。该案,被告人付出了极为沉重的代价,不仅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而且因为长达12年超期羁押,丧失了最为宝贵的人生年华,给他们,以及他们的亲人们带来了永远无法抹平的伤痛!

    本案,需要诸多反思。在我们这样一个号称法治的国家,出现如此的冤案,说明,我们司法体制到了必须检讨的地步。作为一名律师,我们为之痛惜!

    该案的造成绝非偶然。回顾该案12年,我们有太多的机会本可以纠正该案。但是,这12年的路,如此漫长,却成为每一位法律人心中永远的痛!

    我们当然知道,正因为有良知法官的力争,终没有酿成大错!但我们丝毫不能因此有任何的庆幸和感谢之意!毕竟是司法!毕竟是生命!司法!本应执法如山之司法,本应刚正不阿之司法,本应明镜高悬之司法!司法!承载公众之期望,你怎能如此不堪!司法,承载正义重托,你怎能让人民如此失望!

    吴昌龙案必将载入史册。该案,有人试图忘记,但历史永远不会忘记;该案,正义虽然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我们,期待合议庭宣告无罪的法槌敲响。因为,该案,该案,除了那无辜的被害人是真的外,除了那6.24台风是真的外,一切,一切,都是假的!

    本辩护词,呈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杨金柱 李金星

                                           201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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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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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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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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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2、调查和收集证据

3、出庭参加诉讼

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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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

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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