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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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从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151320分,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北京至沈阳长途客车(车号为辽A49717),运载乘客从北京向沈阳出发,当车辆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7公里处,一名男性乘客(董树彬,西安农民)来到司机身边要求停车,说要下车方便。司机告诉该男子,高速公路不准停车,车上有厕所,厕所里有坐便器。如果要停也得等到前面的休息场所,要不了一刻钟就会到那儿。该男子听后就回到座位上。客车继续沿着高速公路向前行驶。大约过了35分钟,该男子突然从后面的座位上起来,与司机抢夺方向盘,大客车随即失去控制,翻入几米的深沟中,车上3名乘客当场死亡,40多名乘客受伤。

  事后,北京市公安部门和沈阳市政府部门非常重视,及时处理此案。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董树彬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但是经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董树彬进行鉴定,结论为:董树彬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动机是病理性的,对此丧失辨认能力。车上乘客中,有一名叫李江的女乘客当场死亡。

  本案死者李江的丈夫赵文明,儿子赵昕,母亲韩素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为根据,将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李江购买车票乘坐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辽A49717号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客运公司没有将乘客安全运至目的地,属于违法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该法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辨称,李江的死亡非客运公司所为,是乘客董树彬的行为所致,原告应向责任人董树彬主张权利;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认定是意外事件,因此李江的死亡与客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国《道路运输条例》21条规定,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本案只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江乘坐被告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旅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因意外事故,原告途中死亡,被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其应对其违约行为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第21条的规定,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71,该事故发生在2004315,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的证据第2-7份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江系回族,本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给付运尸费及停尸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虽然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该起事故系意外,但乘客李江最终死亡的后果,使其丧失了生命权,其生命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赔偿范围及数据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宜,又因该案原告选择了客运合同赔偿,故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法医鉴定费710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停尸费400元;三、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运尸费8940元;四、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交通费2980.50元;五、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误工费6210元;六、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死亡赔偿金130500元;七、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赵文明、赵昕、韩素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4元;上述一至七项,被告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负担4010元,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树彬造成,应当由董树斌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国家合法发票,赵文明为无职业,误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不真实,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赵文明、赵昕、韩素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江乘坐上诉人经营的长途客车,双方已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于旅客李江的死亡结果,并非由于李江的自身健康原因,也非因为李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即上诉人应当对旅客李江的死亡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此次事故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树彬造成,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对于旅客在运输途中受到伤亡的,法律赋予的救济渠道就是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起诉实施救济并无不妥。至于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精神病人董树彬造成的问题,法律同样赋予上诉人的救济方法是可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客运合同违约纠纷,《道路运输条例》为特别规定有溯及力,应当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问题。因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0471,该事故发生在2004315,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适用《合同法》302条的规定,并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及在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上有误,从本案案情分析,认定赵文明处理李江善后事宜的时间1个月为宜,赵文明单位出具的旷工115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合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二、撤销第八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三、变更第四项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文明、赵昕、韩素芹交通费2766.50元;变更第五项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文明误工费1200元。变更第七项为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赵文明、赵昕、韩素芹被抚养人生活费18564元。四、赵文明给付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20000元。五、上述给付款项,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赵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项相互折抵。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20020元,由赵文明负担8020元,沈阳北方远征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件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翻车,使车上人员发生伤亡,受害人亲属依据合同法起诉客运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亲属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客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如果赔偿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客运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是否有追溯权。对此,笔者认为:

  (一)本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选择权。
   
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受害亲属是否有权对客运公司提起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依照侵权行为法进行诉讼,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本案由于董树彬突如其来的把握方向盘,客车司机怵不及防,使急速行驶的车辆倾斜翻倒,导致李江死亡的后果。李江的亲属可以依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向董树斌及客运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讼,在侵权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特殊侵权适用举证倒置,一般人身损害侵权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侵权诉讼中要举证证明董树斌及客运公司的行为有过错。这样一来,出现一个麻烦,举证证明董树斌的过错很容易,而举证证明客运公司的过错较难,董树斌是个农民,生活困难,很难支付巨额赔偿费用。 

    李江生前买票乘坐客运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合同法实际上确立了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除非是旅客自身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旅客故意自杀,旅客受害,承运人才免责,否则客运公司不能免责。本案李江的死亡,并非自身健康原因,也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客运公司没有将李江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人不用举证证明客运公司有什么过错,客运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李江系自杀或有某种疾病致死。本案客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以依据该条规定,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302条对此规定了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该条不仅仅适用于持票乘客,也适用于按规定免票、持优惠票或者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本案是否存在竞合问题。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违法行为性质的多重性,两类责任常发生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指不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购成要件,因此而产生的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相互冲突的现象。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不法加害人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及免责范围等等方面均有不同。

  本案董树彬的行为导致客运公司客车翻倒,致死李江,董树斌与客运公司侵犯了李江的生命健康权。客运公司没有将李江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在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两种选择权,即可依据民法通则起诉直接责任者即董树彬与客运公司,也可依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起诉客运公司,原告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诉求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本案是否有限额赔偿问题。

    客运公司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一直在提出限额赔偿问题。关于限额赔偿问题,在以往的法规中有所规定,如铁道部颁布实施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我国合同法没有限额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全额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效力高的要优于效力低的适用,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等级。合同法属于法律,本案客运公司主张适用的《道路运输条例》,该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应低于合同法。其次,从法的溯及力上看,由于人们不可能根据尚未颁布实施的法处理社会事物,各国的法律一般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道路运输条例》是在2004414国务院审议通过,200471起施行,也就是说,从该日期条例生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043月,应当不适用该条例。 

 (三)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何救济和转嫁风险。

  客运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何救济。本案直接和最终责任者是董树斌,客运公司承担了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了向董树斌的追诉权。但是董树斌是个农民,家境困难,很难支付这大笔赔偿费用。这就给客运公司提出一个现实问题,是否可以通过给车辆办理保险,扩大保险力度,加大保险范围,如投保车损险,扩大车上人员座位险的保险金额等,以此将风险转嫁社会。

 

作者:沈阳市人民法院  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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