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车下人员险”还是“车上人员险”
【案情简介】
原告甲乘坐在由杨某驾驶属乙所有的大型汽车在312国道行驶时,遇情况车辆失控,致甲跌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重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甲花医疗费合计314716.64元。另查明,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座,每座为5万元。
【法理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和乙作为共同被告,同时甲在被抛出车外后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因此,本案可以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除精神损害赔偿外的所有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能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同时甲属于“车上人员”,并且自始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最后只能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限额5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看,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不直接与保险公司发生法律关系,那么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起诉的依据是什么呢?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可以将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受害第三者,第三者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移转给第三者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与赔偿义务人一起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共同被告。本案中,甲直接将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辆肇事方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辆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因其赔偿的责任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内,故直接判决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合法的。
本案能否适用“第三人责任险”,关键看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即“车上旅客”转化为“第三者”或者“第三者”转化为“车上旅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转化,因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也随特定时空的变化而转变。要区分一个人是“车上人保险”还是“车下人保险”有时确实不容易,因为有临界状态,那么不妨从“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来看,前者最高限额是5万,后者是50万,两者数额相差很大,原因在于车上与车下人所面临的危险不一样,也就是说车上的危险(风险)要小。因此,本案中甲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目前保险法对第三者的范围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允许在保险合同中做出限制,笔者认为,这种限制的权利应“受限制”,法官在面对限制“第三人”范围的条款时,要依据合同的目的以及缔约的性质作出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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