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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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容留卖淫案——如何审查与判断容留卖淫罪?

浙江容留卖淫案——如何审查与判断容留卖淫罪?

 

关键词  刑事  容留卖淫罪  组织程度  证据审查  共同犯罪 明知在出租房内容留卖淫            
   
裁判要点

    1.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卖淫女在其洗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谋取非法收入,对卖淫女组织、管理、控制、指挥作用程度不明显的,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2.
在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仍将该房屋予以出租的,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从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20121026)。
   
基本案情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在浴室内先后组织十余人卖淫,以45-50/次不等从中进行提成,非法获利200 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应某明知鲍某、李某夫妇在浴场内组织卖淫仍为二人提供场所,处理浴场对外关系,并为该浴场办理有关手续,收取租金90 000元人民币,并获取对外关系费共计30 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仅提供了卖淫场所,卖淫收入结算也是双方事先约定,故未对卖淫女实施控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本案中缺乏相关卖淫女和嫖客证言,指控鲍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未实施组织卖淫女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浴场未对卖淫女实施控制、组织行为,被告人李某在浴场内主要从事收钱、记账工作,在整个犯罪行为中仅起帮助、协助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本案中缺乏相关卖淫女和嫖客证言,指控李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从鲍某处获取的90 000元是合法租金收入,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且其向鲍某收取的对外关系费20 000余元,不是30 000元。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鲍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某收取的90 000元是合法收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0月至2012312期间,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租用被告人应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某剧院的两处房子开设浴室,后在其中一处浴室内先后容留程某、罗某、阳某等十余人卖淫,卖淫达数千余次,以45-50/次不等从中进行提成。被告人应某明知鲍某、李某夫妇在浴场内容留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处理浴场对外关系,并为该浴场办理有关手续。在该浴室经营期间,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共计非法获利200 000余元。被告人应某从鲍某、李某处收取卖淫场所租金45 000元人民币,并获取对外关系费共计25 000元。
    2012年3月12,五乡剧院浴室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鲍某、李某被当场抓获;同月20
日,被告人应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款。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1026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鲍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应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鲍某、李某的违法所得款,被告人应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鲍某、李某、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李某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先由浴场统一结算嫖资,再定期支付给卖淫女,其行为特征系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处所,其组织、策划、指挥卖淫活动的特征不明显。此外,在卖淫活动中,卖淫女多为主动上门,其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都由卖淫女自主决定,不具有强迫性,可从相关证人证言和账本记录反映卖淫人员流动频繁的情况得到印证。根据法律规定,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李某在容留他人卖淫中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但更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宜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鲍某、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鲍某、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两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浴场内卖淫,次数达数千次,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鲍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应某明知被告人鲍某开设浴场容留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仍将五乡镇剧院的两处场地租赁给鲍某使用,后鲍某利用其中一处容留他人卖淫,另一处用于合法经营。因此,对其中一处容留他人卖淫的场地的租赁费”45 000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另一处场地租赁费45 000元为被告人应某的合法收入。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收受被告人鲍某给付的对外关系费30 000元,其中5 000元已用于缴纳该浴场的罚款,因此,对该部分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25 000元。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某明知被告人鲍某、李某开设浴室进行容留卖淫活动,仍提供场地给鲍某,且帮助鲍某处理对外关系,系该犯罪活动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但被告人应某的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可对其认定为从犯。
   
综上,被告人鲍某、李某、应某合伙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某、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应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应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注解
   
对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定罪与处罚,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二被告人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组织、控制程度。
   
对被告人应某的定罪与处罚,关键是审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是否明知。
   
一、对组织程度的审查与判断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
 对本案的处理,首先要搞清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尽可能还原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与场景,综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或是容留卖淫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本条规定不难看出,组织卖淫罪可以有多种手段,但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是必须有组织的行为,如果没有组织行为,则根据其手段行为的不同以强迫卖淫罪、引诱卖淫罪及容留卖淫罪分别定罪。容留卖淫罪是指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活动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的活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是看其组织、控制、管理的程度。
    1.
从组织和容留的概念来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容留是指容纳,收留。
    2.
从司法实践看,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对是否存在组织性的理解。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主要体现与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甚至是对卖淫行为的标准进行规定,从而实现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
   
当前,在浴室中涉及卖淫的案件大量存在,但目前在浴室中从事卖淫的人员与浴室的关系较为松散,且人员变动频繁。在性交易的达成上也基本上由卖淫女和嫖客谈妥。我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应对体现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当案件中的组织性、控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3.
从组织卖淫的行为性质分析,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定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等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
   
本案中,鲍某夫妇只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容留卖淫女卖淫,没有固定的集团及组织人员,没有明确的分工和职责,没有完备的制度和章程,其行为特征上,组织、策划、指挥不明显。卖淫女主动上门咨询或相互介绍,形式隐蔽、私密。卖淫对象及次数、时间都由卖淫女自己决定,无需通过被告人鲍某夫妇的指定或安排,不具有强迫性。
    4.
从组织卖淫的行为方式分析,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召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与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雇佣实际上是招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只是雇佣往往是以事先支付报酬或者约定报酬为条件进行招募行为。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意卖淫者或者不愿意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意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活动,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采用这种方式常见的表现形式除了对他人进行直接的物质引诱之外,还表现在精神上、心理上对他人的引诱和劝说。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与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和各种便利条件,使卖淫人员能够获得较大的方便。
本案中,被告人鲍某夫妇在其经营的浴场内,将部分场地供卖淫女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先由浴场统一结算嫖资后定期支付给卖淫女,其行为虽属于管理行为,但这种管理比较松散,没有人身强制性,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特征,应属于容留卖淫的范畴。
   
二、如何审查判断出租者的明知
   
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既包括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也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管理的、使用的、经营的固定场所(如私人住宅、宾馆、饭店、餐厅、歌厅、理发店等)容留他人卖淫,还包括在流动场所(如汽车、轮船)中容留他人卖淫。至于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容留卖淫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仍希望或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但也不排除出于其他目的而容留卖淫的情况,如为了破坏他人家庭,为了报复社会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动机,只要实施了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承租他人房屋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有的出租者对此明知,有的未必明知。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准确定性,涉及出租者对出租房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程度和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均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否追究房屋出租者的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而定。房屋出租者容留卖淫的情形有一定特殊性,即出租者事先未必知道承租者卖淫,而常常是在居住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情况下,认定出租者是否构成容留卖淫罪,关键是要严格把握出租者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如果出租者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得房租而出租房屋的,特别是收取的房租偏高时,可以认定为容留卖淫罪。如果出租者并不知道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出租者虽知道承租者从事卖淫活动,但卖淫场所并不在出租房内的,均不能认定出租者构成容留卖淫罪。
   
对出租者明知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等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 供述,而应当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司法实 践中,出租者通常辩解其主观上不知道承租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故其行为不构成容 留卖淫罪。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司法实践中可以围绕以下几个 方面审核把握证据:
    1.
出租者对出租房屋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问题的认知情况。如出租者与卖淫女同住一个大院,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 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 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要素。
   2.
承租时的房租价格与邻近价格的差异比较。如果出租者出租给组织、容留卖淫者或卖淫者的房价明显高于其他人 ,且被告人供述考虑到其中的风险,故抬高房价,从中可以推知出租者明知卖淫女在其出租房内卖淫这一事实。
   3.
审查其他承租人、周 边群众和卖淫女的证言。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时,可以一般人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
    4.
审查出租者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租者积极为承租人帮助浴场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声称享有股份等。
   
对于本案被告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具体体现在:1.被告人应某与被告人鲍某是朋友关系。作为宁波市五乡镇本地人和出租屋出租者,应某积极帮助鲍某夫妇维护浴场秩序,处理浴场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帮助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等对外关系,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达25 000元。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为获取较高的房租费,鲍某浴场里面从事卖淫嫖娼的事情,这些东西我都知道作为出租者,我总是希望他们能把浴场开下去3.为避免他人到浴场找麻烦,利用自己在当地的影响力,应某对外声称浴场有我的股份4.应某出租房屋给鲍某夫妇的租金明显高于当地同类房屋的房租。可见,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并收取较高租金,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该罪。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出租者出租房屋并疏于管理的现象较为普遍,对于承租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者一般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尚不至于追究刑事责任,以免不当扩大打击面。只有对于确实明知他人利用出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出租者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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