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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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之案例分析

侵犯商业秘密之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潘学江

被告:新昌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113,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是一家致力于为轴承、汽车零部件、制冷配件等行业提供自动化的精密加工解决方案及相应设备研发工作的内资企业。200844,原告与被告潘学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44日起201145止,潘学江担任技术员工作。潘学江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该项目被浙江省科技厅列入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完成后经过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鉴定,并出具了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定该产品的研发成功,达到省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要求。2009131,原告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被登记为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原告公司与被告潘学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归属权承诺书约定要求其于任职期间或离职后3年内均有保守原告公司之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潘学江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的QQ邮箱,准备离开原告公司后“以这些图纸赚钱”。2009611,潘学江以不适合现工作岗位为由向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对潘学江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同日与潘学江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潘学江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终止受聘后10天内归还从公司或自己处得到的所有公司的文件、记录、设备和其他资产,包括自己所掌握的全部图纸、蓝图等等;

新昌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522,其经营产品与原告公司大致相同。200973,潘学江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安排在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学江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陀曼公司处获得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原告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

2009812,原告陀曼公司向新昌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报案要求严厉查处此事,经新昌县工商局查实两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之行为证据材料确凿。

原告认为,被告潘学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并窃取原告自主研发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后又将原告研发的图纸给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构成对自己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719.14元;三、判令两被告交出其非法持有的原告拥有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产品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四、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潘学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航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技术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技术图纸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也没有与潘学江合谋窃取原告商业秘密,航天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原告的设计图纸,不构成侵权。航天公司在得知技术图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立即停止生产,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航天公司也未获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航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仅需承担不再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且自己并没侵害原告的商誉或者名誉,不该适用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属于商业秘密。理由如下:(一)“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浙江省科技厅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且该技术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图纸也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掌握,亦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二)“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原告与被告潘学江也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原告的外加工单位也承认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基于以上因素,应当确认原告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潘学江在原告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向自己的QQ邮箱发送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以便在离开原告后靠这图纸赚取工资,主观恶意明显。之后,又违反保密协议,将其窃取的技术图纸信息用于航天公司的项目设计,并与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一起将设计好的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应当知晓“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设计图纸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仅凭潘学江一人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在短时间之内是不可能完成该项目图纸的设计。潘学江也在询问笔录中也说明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陀曼公司相同”。航天公司也直接将原告公司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作为自己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印有原告的商标“TOMAN”。航天公司侵占原告技术成果的主观恶意明显。之后在新昌县工商局对两被告进行检查询问后,仍未立即停止使用、披露设计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潘学江与航天公司系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潘学江、新昌县行提那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                            被告潘学江、新昌县行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销毁其持有的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被告潘学江、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攻击人民币150000元,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驳回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突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恰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

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首先要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的技术范围,并要证明其诉争技术图纸为商业秘密。其次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原告的损失。

·                            原告于本案中的商业技术秘密范围

·                            是指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这一机床设计图纸,及图纸产品中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油缸行程、运动速度要求及压力范围等各技术要求之参数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

    2、是指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主轴前后轴承采用高精度成套背对背接触轴承和后流动结构,气动控制自动上下料、液压控制进给装置;夹头设置气密封工件装夹;工件输送道的支撑板结和侧板间套装弹簧,拧动螺母可调节工作通道宽度的工艺设计流程、布置技术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规定说明,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并应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条件。原告为了防止该技术信息不对外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与被告潘学江签订了保密协议、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如陀曼公司在员工手册第十一章“资讯保密”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员工应承担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如为防止技术资料拷贝,技术部电脑用一次性封条封了电脑的USB接口,如为防止任意打印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管理和打印统一由技术部资料管理员负责,并实行领导签字审核制度,如在工厂禁止拍照外人进入陪同制度,规章制度培训学习等等各项保密措施。“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浙江省科技厅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且该技术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图纸也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掌握,亦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具有技术创新,该产品被列入2008年浙江省省级新产品项目(项目编号:2008D60SA650307)。同时,该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单位的核心业务产品,且该商业技术秘密是原告长期研发的成果,能够给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提高竞争能力,又经科学技术鉴定(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且有明显的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律师认为商业技术秘密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原告用于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图纸产品中所记载的相关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商业上并能带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告与被告潘学江签订了保密协议,并采取了其他相关的保密措施,已具备了形成“技术秘密”的条件,第二被告航天公司在明知该技术来源的情况下,与原告公司的原技术人员潘学江共同披露、使用该图纸并参与生产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害。

三、两被告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侵权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潘学江是主客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很明显的侵权行为。如其084月刚进公司就开始计划复印公司的图纸及数据,按他的话讲“一般技术人员都会考虑后路,我想以后我不在陀曼公司了,也好以这些图纸赚工资”,然后,潘学江窃取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并在第二被告航天公司披露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图纸。

第二被告航天公司明知潘学江掌握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采用不正当手段,通过潘学江共同实施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由以下几点事实分析可见:

·                            被告一潘学江离开原告公司后,航天公司知道潘学江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并掌握原告公司的商业技术信息,以高薪组织其进入公司任职技术员工作,且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与其在原告公司完全相同,按潘学江的原话“老板是清楚我在陀曼公司呆过,相关数据、图形跟陀曼是相同的。本来也不可能给我这么高的工资”。

·                            航天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被告二清楚机床图纸设计行业及流程,本案所涉图纸需要十几人花耗几年的时间方能完成,被告一潘学江到航天公司2个月内拿出图纸,而航天公司只有一个技术员,对图纸的研发未投入任何费用,故可判定被告二明知该图纸的来源而予以使用。

·                            潘学江将图纸产品从原告公司窃取后,全部保存在航天公司的电脑里,被告二对此可随时取用,并予以打印使用。

·                            被告二的宣传的HT9206航天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就是被告二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产品,该产品上明确显示“TOMAN”即原告公司的商标,而该宣传册是航天公司张燕超设计的,可见,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明显。

·                            被告二和潘学江将图纸拿到外加工单位佳鸿利业机械厂时,该厂负责人李孟君已明确告知该图纸系原告公司所有后,甚至09813新昌工商局对被告一潘学江和被告二张燕超做了笔录并告之两被告侵权事实后,两被告仍于杭州佳鸿机械厂联系并提供图纸,可见,被告二的主观侵权故意,不言而喻。

综上,被告二航天公司聘用潘学江时知道其曾为陀曼公司的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商业技术信息,被告二不但不尽注意审查义务或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制止,反而采用不正当手段与被告一对该技术信息共同披露、使用,两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同时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等因素确定,当然包括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以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一般采用的“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两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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