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诉讼秩序,管辖约定无效  本案为河北高院与北京高院就管辖事宜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例,为统一金融借款纠纷类案件管辖问题提供了指引。 基本案情:1、原告出借人住所地在湖北武昌,被告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2、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3、原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裁判观点: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院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认为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防止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26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号长城汇T1写字楼37层。法定代表人:周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晓强,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高村乡西江村正通南街6号。被告: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二里20号楼2层201。法定代表人:蔡璐璐。被告:蔡璐璐,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灯笼巷48号。原告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秦晓强、北京德利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11月,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德利中天公司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的个人贷款客户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德利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璐璐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另外,德利中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璐璐为德利中天公司的股东,因此,蔡璐璐应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30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德利中天公司推荐的客户被告秦晓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但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秦晓强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晓强偿还截至2019年12月25日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99491.11元,判令德利中天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蔡璐璐对德利中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秦晓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结合本案现有事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处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在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时应当加以适用,北京互联网法院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不在北京市以及北京市西城区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与德利中天公司、蔡璐璐之间的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秦晓强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晓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赵县,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所在地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和秦晓强住所地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借款方众多且住所地分散,为统一裁判尺度、服务金融监管,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057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盛烨审判员  贾亚奇审判员  张寒松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邢丽娟我是温州崔波律师,每天都在思考,每天都有感悟,每天都在用心记录生活。来源:如有侵权,通知立即删除,联系崔律师13738778655 【版权声明】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转自”的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利,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期了,可以申请执行? 法眼帝国 2024-03-11 11:38 广东 什么?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也可能“过期”?是的,你没看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问题来了,申请执行时效如何起算,什么情况下会中止、中断,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本文以案说法,详解相关法律规定。 案 情 简 介:原告小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小黄、第三人小张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小林和小黄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小黄退还小林购房款及利息220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由于小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小林于2020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小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小林提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异议审查过程中,为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小林提交了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小张工商银行存折、其与小张的微信聊天截图等。小黄对小林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已经超出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小林为证明本案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小张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其与小张的微信截图等证据。但小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小林从未向其本人主张过债权,小张亦从未向其转达过小林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均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小黄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不予执行小林申请的执行案件。 裁定作出后,小林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级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小林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法 官 说 法  1.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及起算 许多人对诉讼时效的概念较为熟悉,却不清楚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功能类似,即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6年12月31日,小林在将近四年后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小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对其申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除了解申请执行时效的期限外,也应了解申请执行时效是如何起算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案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小黄具有分期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即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申请执行时效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能会发生中止、中断。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是时效的“暂停”,申请执行时效待中止时效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其他障碍”一般指:(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如发生法定事由,申请执行时效会中断,中断后时效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在上述案例中,小林认为其向第三人小张提出履行要求,且小张向小林出具了还款计划,应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债权人为小林,债务人为小黄,小林向第三人小张主张债权、小张同意代小黄还款的情形,不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并未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在实际中,下列情形可被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3.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如何处理 如果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还会受理立案申请吗? 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法官在此提示:第一,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方拒绝履行的,可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得以落实。勿因怠于行使权利,承受不予执行的不利后果。 第二,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文已经列举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及可视为“提出履行要求”的情形,权利人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切记保留提出主张的证据材料,如相关书面沟通的文书、邮寄材料的单据、短信或微信的沟通记录等,如日后发生争议,可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第三,被执行人如有异议可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作为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中人物均系化名)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基本定义   

这里所说的使用暴力手段,既可以通过器械、武器、爆炸物等,也可以借助于犯罪人本身的体力。

暴力犯罪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所以这种恶劣行为大家不要学习。

我国刑法中暴力犯罪的范围 

(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抗税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来表示。如武装叛乱、暴乱罪、绑架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的相应犯罪论处。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各种走私罪而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之第5项之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第2款和第3款之罪等。由于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刑法意义 

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由此,可以说暴力的含义无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内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4]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 

暴力犯罪是我国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十分突出的犯罪现象。由于国际恐怖活动的影响,海外黑社会组织向祖国大陆的不断渗透。国内暴力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运用法律手段遏制、预防暴力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是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环节。

一、暴力犯罪的概念及界定

所谓的暴力犯罪原本并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目前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注:(日)日本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辞典》成文堂,1982年版,第497页。)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条第3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涉及了这一概念,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从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刑法中,所谓暴力犯罪大体上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条文明确地将暴力方法、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或者犯罪的情节之一。前者如第202条抗税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9 条绑架罪、第263条抢劫罪等,后者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第二,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暴力,但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上只能是暴力,或者实践中犯罪通常是以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前者如第104 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61条强迫他人卖淫罪等,后者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对于具有上述特点的犯罪, 我国学者多将其归之于暴力犯罪的范畴。但也正因为刑事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研究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从刑法学角度,以犯罪的实质来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注:叶高峰主编:《暴力犯罪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二是从犯罪学角度,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为依据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1 )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以暴力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

(2 )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注: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上述两个层次对暴力犯罪的界定,对我们认识暴力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具有不同的意义。前者从适用刑法,准确理解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如前所述,暴力犯罪并非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上对犯罪进行分类使用的概念,刑法的研究,只是借用了这一术语而已。从研究暴力犯罪的原因、规律以及预防对策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从犯罪学角度剖析暴力犯罪似更为恰当一些。

比较第二个层次对暴力犯罪所下的定义,两者有以下区别:一是两者对暴力内涵的理解不同。前者对暴力的理解是狭义的,不包括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后者对暴力的理解是广义的,包括这一内容;二是两者对暴力的对象,即暴力犯罪的外延理解不同。前者将暴力犯罪限定在针对人身而实施,而后者无此限制,即只要是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无论针对人身还是财产,均为暴力犯罪。

我们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以及结合实践来说,第二个层次的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应肯定的一面,但也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1)从实践看, 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暴力手段和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威胁的胁迫手段通常是交错使用的,威胁行为传输给被害人的信息是:若有必要,就决定使用公开的暴力。这也就是说,刑法中的有些犯罪所使用的胁迫手段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因而,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胁迫手段,同样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是不妥当的。(2 )将暴力只限定为对人身的侵犯,也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不相符合。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第114、115条爆炸罪既可针对人身而实施,也可针对公私财产实施,再如第202条抗税罪,如为抗拒缴税款打砸征税人员的车辆、打砸税管所公物的行为,实践中也是视为使用暴力手段抗税。若对上述犯罪不视为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暴力犯罪外延界定在“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的看法,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1)如前所述,刑法中还有一些犯罪,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地将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所规定的犯罪只能是暴力,或者通常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我们并不能因刑法没有明确将暴力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将具有这种特点,并且实际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了犯罪的,一概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2 )刑法上明文规定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除极个别犯罪外,绝大多数是将暴力和胁迫(威胁)同时规定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些罪还规定可由其他方法、手段构成。胁迫的内容,可以是暴力。如杀人、伤害、殴打等,也可以是以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为胁迫的内容,或者以对被害人不利,但内容是合法的进行胁迫,如以揭发其违法乱纪、犯罪行为进行威胁。对这样的罪,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暴力是其构成要件,但笼统地讲这些犯罪即是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有些犯罪的胁迫手段除了可以暴力为内容外,还可以毁坏名誉、揭发隐私等为内容。而其他方法、手段,则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手段。如用酒灌醉、用麻药麻醉等。这样的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与暴力的内涵相去甚远,若行为人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为胁迫的内容而实施了犯罪的,视为暴力犯罪显然不够妥当。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据此,我们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的故意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暴力的含义无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内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区别。从我国刑法对实施暴力的犯罪的规定来看,暴力的表现形式法律上概括为以下几种:

(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6 条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33条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 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等来表示。如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39条绑架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第114条爆炸罪、放火罪、第232条故意杀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款、第157 条(犯各种走私罪)第2款、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款和第3 款等。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暴力的程度和范围对暴力的分类,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注:(日)木村龟二主编:《体系刑法事典》,青林书院新社,1981年版第401页。)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 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看,我们认为暴力可以分为广义的、狭义和最狭义的三种。

(一)广义的暴力。包括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的加害内容)。具体说,暴力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例如,我国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02 条抗税罪、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5条妨害作证罪等犯罪中的暴力和胁迫,就属于广义的暴力。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但根据刑法理论,虽然这类犯罪的暴力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然而,在认定犯罪性质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说,(1)有些犯罪可以包括最严重的暴力, 如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可以包括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种犯罪暴力本身就是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为内容的。(2)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是超出该种犯罪所能包含的暴力,如在抗税、妨害公务中实施了杀人、重伤害的,则不再构成该种犯罪,而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例如,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的暴力、第239条绑架罪的暴力、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绑架妇女、儿童使用的暴力等。狭义的暴力,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

(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则强于狭义的暴力,一般来说,应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例如,第236条强奸罪的暴力、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等。这种最狭义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认为是故意的杀人和故意的伤害。

 

二、暴力犯罪的社会原因浅析

暴力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其中青少年暴力犯罪尤为突出,据学者对某省青少年重大刑事犯罪的调查表明,青少年在故意杀人、抢劫、伤害、投毒、放火、爆炸、破坏等暴力犯罪中的比例不断上升。青少年案犯占全部严重暴力案犯的比例,1985年为76.9 %;1986年为64.7%;1988年、1989均为100%;1990年为80.4%。而且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青少年案犯又以抢劫、杀人、强奸三类犯罪突出且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在案犯总数中的比例,自1990年至1994年1至8月,分别为72.8%;73.8%;76.9%;72.8%;76.1%(注:《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5年第2期,第25页。)。由此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说,预防犯罪,首先是对暴力犯罪的预防。

暴力犯罪的成因是多元和多层次的,是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和犯罪人主观心理发展的缺陷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犯罪人之所以能形成有缺陷的犯罪心理,与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有直接的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时期,在新旧体制转换、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发生的快速、深刻的变化中,社会规范不得力、不存在或者互相矛盾的失范现象大量存在。由此使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导致暴力犯罪的,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因此,从宏观上考察这些失范的社会现象,对把握个体暴力犯罪的原因是有益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校教育环节的失范

学校是系统化、正规化传递知识、技能和价值标准职能的社会组织,承担着文化传播、社会一体化、个人发展、筛选和发掘个人潜能等重要功能。目前,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多层次教育体系,国家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以,总体上说,社会对学校教育的规范已纳入法制轨道,但不可否认在学校教育,特别在初、中级教育环节上,失范现象是存在的。例如,在初、中级教育阶段,近年来大量涌现的在大、中城市建立的“贵族学校”,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其对现行教育体制造成的冲击有待进一步研究;普通中小学招生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违背社会收入平均水平招收高额费用学生的问题;由于教师经济收入与升学率直接挂勾,使学校只重视升学率而忽视向学生传授优秀文化中的道德规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且,上述现象在高级教育阶段也并非不存在。所以,教育体制的改革从大的方面来说是成功的,但在改革过程中,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致使社会价值观念转变,上述等等现象的存在,对传统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现阶段缺乏对上述现象正确的引导和必要的规范,极易使公众形成“金钱万能”、“权势万能”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展对高层次人才需求的刺激,我国的学校教育也逐步向“文凭社会”迈进。不同的学历证明、文凭在一定的社区、工作环境里所反映出的家庭财富的多寡的作用日益显著,金钱的多寡常常与接受教育的机会成正比。换言之,令人忧虑的趋势是,青少年接受教育成果的好坏优劣,不再决定于青少年本人的素质和才能,而是决定于其家庭的贫富状况。这些现象的存在,往往对拜金主义思想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对于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青少年来说,极易使其形成不健康的思想和生活态度。甚至有可能造就成为暴力犯罪的潜在后备队。

第二、大众传播工具管理的失范

大众传播工具是指多种多样不同的信息传播形式。如报刊、杂志、图书、电视、电影、广播、唱片、电脑软件等等。它具有信息的发送者与接受者之间无任何个人联系,接受面广泛,接受者成份复杂难以确定的特点。近年来,由于中外文化交流的增多,国内文艺氛围随之活跃而管理相对松懈的矛盾日益突出,形成了国外大量的不健康的文艺作品以及国内自产的不健康的文艺作品充斥文化消费市场的现象,遍布城乡各地的雷射厅、录像厅、个体书摊,大量传播着思想不健康的武打、凶杀、抢劫等书刊和影视作品,甚至有少数地方办的传播工具也参与进来,有的地方只看经济的繁荣,甚至对传播、贩卖色情、黄色刊物等的也放任不管。其结果,使青少年群体中崇尚用武力解决纠纷、或者以武力满足自己非法需求的现象也大量出现。虽然要确切地讲出传播工具管理失范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有相当困难,但可以肯定这种管理失范向更多的人,特别是向青少年提供了可能绝对不能用别的方法看到的角色模式和生活方式,辨别是非能力低下的青少年具有了更多的机会观看到惨无人道的暴力行为以及各种破坏形式。不论其生活环境如何,青少年有了与成年人一样的,甚至只在自己家中就能够学习到的,应有尽有的暴力犯罪行为方式的机会,而深受其害走上暴力犯罪道路的并不在少数。

第三、经济秩序的失范

经济秩序即社会对商品和社会服务进行生产和分配制度化的体系。当前我国虽然处于一个全新经济秩序形成的过程中,新的社会价值观念也已经初步形成,但是仍然存在着多种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差别,对经济秩序实行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特别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管理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管理人员素质比较低,良莠不齐,执法不严的现状是客观的。然而,经济变革毕竟已经引起了社会价值观念的巨大变化,提供了使社会成员扮演各种不同的经济角色的机遇,并可以各自按照自己与他人截然不同的经验、所具有的不同的价值标准,按照不同的模式使自己及其子女社会化的机会。这一过程中,有不少人依靠钻法律、政策的空子非法致富,并将自己的经验、价值观念传授于下一代。此外,由于就业与经济结构的变化,大量下岗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原有的城镇居民的待业问题突出。事实上,大量的下岗人员再就业的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如果国家承认的致富目标不可能实现,也极易造成这些人不正常的精神状态。从而产生堕落、意志消沉、精神空虚甚至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情绪。遇有适当的机会,就可能实施犯罪。正如美国学者伊恩·罗伯逊所说的:“如果一个社会一方面看重人人都过富裕生活的目标,但是另一方面又拒绝使人人都有平等的机会以社会承认的方式致富,那么它就会引起偷盗、欺诈和类似的犯罪。”(注:(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47页。)而且,由于社会价值观念变化而引起的人际关系紧张,新事物出现与正误界限难以区别而引起对传统道德、价值观念的否定,也使金钱关系日益成为人际活动的重要联系方式。这就进一步消弱了集体意识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极易使人们形成一种以注重自我需求为轴心的价值观念。而这种个人主义的感觉回过头来又进一步破坏个人对社会的忠诚和共同的价值标准、情操和信仰,从而加剧了社会经济活动中无规范状态。这种恶性循环的定势,往往导致个人为过度追求金钱和物质而置整个社会利益和公德不顾,选择非法途径去刻意攫取。近年来,由于仇视社会分配不公、寻机发泄铤而走险,由于物质利益与价值需求之间巨大差异而引起的以攫取他人财产为侵害目标的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上述原因和现象有着更为直接的联系。

第四、社会治安管理环节的失范

会治安状况与基层治安管理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目前基层治安管理体系是由派出所、社区联防、基层治保组织、调解组织等所组成的。这一基层治安体系在为群众排难解纷,防止犯罪发生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工作在一定社区内,一定时期内也存在着忽紧忽松的失范现象。特别是由于在基层治保单位之间还缺乏明确的分工和协调配合。或者在管理环节上对具体制度的贯彻缺乏灵活性,或者试图采取制度以外的简单方法解决纠纷,这些都为暴力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机遇。由于对群众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婚姻、恋爱矛盾导致的治安案件未及时处理和调解,有的甚至对已出现暴力危险苗头的治安案件仍相互推诿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受到挫折又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在应激心理下自己动手解决,从而激化矛盾导致凶杀的案件,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都占有相当的比例。(注: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页;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此外, 基层治安管理对存在的助长和诱发暴力犯罪的环境和地区的治安防范措施也比较薄弱,也缺乏对具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群体的分化、瓦解工作。比如在城乡结合地带、歌舞厅、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场所和繁华地区,是具有不良行为的同辈青少年经常聚集的地方,这些经常聚集的青少年极易形成自己独有的文化群体,有自己的趣味和消遣活动、价值标准,甚至有敢于蔑视社会公德、抵制社会价值标准的“英雄”。对这种群体如不注意对它的分化瓦解,经常会引起械斗和凶杀案件。

 

三、遏制暴力犯罪的法律对策

暴力犯罪活动虽然多具有突发、隐秘的一面,但并非不可预防。减少暴力犯罪的根本途径,有赖于社会经济、文化和国民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和发展,但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尽可能减少其发生也是完全可以做得到的。

1.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

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是控制、预防暴力犯罪最基本的环节。惩罚暴力犯罪同样是为了最终达到预防暴力犯罪的目的,在这一意义上,惩罚也是预防的对策之一,这里所说的严惩,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人即使应当判处死刑,也必须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采取必要的慎重态度。除极少数罪行严重到非杀不可者外,完全可以对可杀可不杀者判处长期自由刑和必要的财产刑,这是因为,“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 ”(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鉴于历史上“以杀去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杀人犯罪的教训,我们在惩处暴力犯罪时,也应当重视“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武也”(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卷, 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25页。)的真缔。所以,这里所说的严惩,是指严格执法,使任何暴力犯罪分子都不能逃脱刑罚的严惩。

2.认真贯彻和执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协调机构,指导各级各类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纠正在学校教育环节上因正面引导不及时而引起的对社会公德、价值标准的冲击,开展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对违反《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依法惩处。

3.尽快完善规范文化传播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文化市场。限制暴力文化的传播,依法坚持扫黄,采取切实措施消除日常生活和社会文化生活中影响暴力犯罪个人倾向形成的消极因素,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文化、宣传部门要严格依法把关,防止外来过度渲染暴力的文化的不良影响和国内不健康文艺作品的出台。书刊、电影、电视等宣传要坚持防止对凶杀、武打、暴力和物质享受内容的过分渲染,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惩处。

4.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体系,依法加强对经济的监督工作。通过强化经济秩序的法律调整,制定健全周密的经济管理法规,使社会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规范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使其受到明确的、强制性的法律约束。行政管理、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工作。大张旗鼓地宣传对各类经济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惩处,强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守法意识。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调整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为人们提供一定的价值、道德标准和正确的导向。

5.依法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强化治安管理。重视和掌握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暴力犯罪的危险征兆,发现危险苗头要及时果断采取一定措施,力争将暴力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暴力犯罪。依法建立健全基层治保组织和调解组织,并协调与司法机关工作的配合。及时妥善调解和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纠纷、矛盾和冲突,消除其内部蕴含的暴力因素。依法加强对行业和可就业人员的管理,注重瓦解青少年中的不良社会群体。在暴力犯罪易发生的敏感地区,应加强保安措施,防止暴力犯罪发生。依法加强对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以及其他危险品和贵重财物的保管,消除易引发暴力犯罪的各种因素。

6.依法加强对暴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切实降低累犯、再犯率。教育改造犯罪人是我国刑罚的目的之一,通过教育改造措施,转化犯罪人的犯罪思想,提高改造质量,将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良性循环作用。依法对暴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应对其普遍存在缺乏法制观念,无视法律威慑,不惧怕刑罚惩罚;缺乏荣辱道德观念,缺乏罪恶感;颠倒的人生价值观,视个人利益为一切等等思想进行针对性教育,力争将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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