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件的保命8条
故意杀人案件的保命8条对于故意杀人的判例,我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科威先行法律数据库、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故意杀人罪判例1159件,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故意杀人犯罪判例349件,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例有35件,被判处死缓的判例有314件。 (一)被告人及其家属案发后的表现较好,显示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当较小,有改造的余地。1.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2.    有自首情节;3.    认罪态度好、悔罪;4.    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5.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6.    亲属积极处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7.    在案发后积极救护被害人,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8.    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对本案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9.    有立功表现;10.  在关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表现;11.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前表现较好,显示出其人身危险性比较小。1.没有犯罪前科和劣迹;2.平时表现良好。 (三)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显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1.    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犯罪;2.    事先没有预谋、临时起意作案;3.    案件属于偶发事件;4.    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小于直接故意杀人;5.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6.    是受人指使产生犯罪意图;7.    李某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未针对被害人的头部、胸腹部重要脏器,使用的工具是竹片、木棍,伤害的部位是体表,李某某等人目的是殴打教训报复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超出李某某等人的预料。 (四)被告人作案时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了影响。1.   作案时受精神病症的部分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属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2.  案发时处于酒精依赖综合征和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   鉴于被告人吴宜健案发前吸食毒品,其精神状况有别于常态。 (五)案件事出有因,对象特定,因此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案件起因具体包括以下:系民间矛盾引发;因债务纠纷引起;因邻里纠纷引发;因经济纠纷引起;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因感情纠纷引发;因工作、生活的矛盾引发;系因琐事纠纷;因经营利益引起;因劳资纠纷引发;因嫖资纠纷引发;因相邻纠纷引起等等。 (六)因案件证据存在瑕疵或无法查清或有待查实导致。1.未达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对其量刑留有余地;2.系多人共同犯罪案件,尚有其他同案人未归案,各作案人的罪责仍待进一步查清;3.案件是几人共同作案,作案过程主要依据口供认定,对犯意提起、致死被害人的环节等关键情节三人的口供不一致,罪责难以分清。 (七)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被告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困难。被告人与被害人还有一个共同生育的幼儿,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可对其不必立即执行。 (八)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责任和过错。通过观察以上因素,我们可以看出:阻碍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很多。一般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是极其严重,尚有改造余地的话,法官都不倾向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即不是法官追求的结果,更不是被告人想要的结局。对被害人而言,除了暂时释放一下报复的心理,别无益处。因此,最大限度地减少直至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既是人心所向,也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律师提示:犯罪嫌疑人权利、家属权利和注意事项
犯罪嫌疑人权利和注意事项1、什么是自首?什么叫立功?自首和立功对量刑有何影响?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享有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家属权利和注意事项1、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权利和注意事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应得到的法律文书:被刑事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后(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必须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2、犯罪嫌疑人家属什么时候可以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3、犯罪嫌疑人家属为什么要请律师?侦查阶段代表着案件的开始,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可能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律师的出现可以让他(她)了解所涉案件的相关情况,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4、犯罪嫌疑人家属请律师有何作用?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侯审3、向有关办案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阐明法律观点,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4、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5、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实情。6、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5、怎样选择刑事辩护律师?律师行业与医院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专业,聘请律师应当选择专业律师,您最好是找擅长打刑事官司的刑事辩护律师。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向您承诺包打赢官司和夸自己关系如何强大的律师一定要多加注意。总而言之,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阶段都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律师越早的介入案件就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犯罪嫌疑人早日争取人身自由!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温州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为你提供以下服务:  
刑辩律师作用
一、刑辩律师的价值刑事案件,事关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每一个未被法庭最终定罪的被告人都应该被推定是无罪的。律师通过为当事人辩护和代理的方式,依据事实和法律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监督刑事公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刑罚滥用,最终让有罪之人得到公正审判,让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以期维护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公平正义。 二、为什么选择我们 我们的优势在哪里1、 团队协作专业刑辩团队由一群具有共同信念的律师共同组建,团队内部通过沟通交流,集中集体智慧于同一方向,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案件每一阶段由最擅长这一领域的专业人士操刀,通过默契的团队化服务,让每一案件处理能得到最佳的辩护。2、 专注刑事律师行业的细化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趋势,而刑事辩护更是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 。只有践行刑辩专业化的道路,打造一支刑辩专业队伍,才能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刑事辩护服务。3、永不言弃我们不抛弃、不放弃每一位当事人,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为您量身定制解决方案,使每一个当事人及家属能得到最好的人性化服务。团队律师多年的努力得到了当事人及家属的认可,是对我们最好的鼓励。4、业绩斐然多年来,我们兢兢业业的努力着,不是在看守所、公安、检察院、法院,就是在去这些地方的路上,我们的努力不仅使身陷囹圄的当事人看到希望,更是取得了众多案件无罪、罪轻辩护的成功,这些成功案例是我们实力的最好见证。 ★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13738778655★     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温州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家律师团为你提供以下服务:一、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2、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3、代理申诉和控告。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三、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一审、二审辩护人1、审查管辖2、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3、会见被告人4、调查和收集证据5、出庭辩护四、在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2、调查和收集证据3、出庭参加诉讼五、担任自讼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1、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2、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七、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1、受已生效判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2、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3、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接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欢迎访问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http://www.wzxbls.com
崔波律师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曾在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迪律师事务所执业,现执业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协会会员,温州黑龙江商会法律顾问,温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才库成员,温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创办者,温州胜诉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法院网特约答疑律师,资深刑辩律师,为天平法律网、中顾网特邀律师,中国律师维权网、出庭大律师网、中国大律师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院网注册会员律师、广电集团市民监督团成员等。崔律师,男,1979年出生, 2004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专业,资深的、学者型的辩护律师,具有深厚扎实的理论基础,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极与国内外刑法精英人士和专家展开交流与合作。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大案要案,不求办理案件数量,只追求案件质量,不仅仅运用法律娴熟,且能够准确把握司法等机关脉搏,整体筹划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成功辩护案件比例极高。 业务领域主要集中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方面,特别对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构成、分界等刑法理论及实践运用有深入研究,熟悉贪污受贿、税务等经济犯罪、诈骗、毒品、盗窃、开设赌场、聚众斗殴、伤害等一审、上诉、再审刑事案件的辩护,善于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依托多年积累的资源和经验,根据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在取保候审、减刑假释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提出有效建议。此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代为控诉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世诚信,仗义执言。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和中见力量”。崔波律师愿与每一个爱好和平,尊崇公平、正义的人一起守望中国法治的田野。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商贸合同、经济诉讼与仲裁、行政诉讼等。 近期代理部分刑事、行政案件:1、沈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2、某诊所诉青岛卫生局行政诉讼纠纷案。3、吴某某诈骗案。4、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5、田某某盗窃案。6、平阳应孝都、应孔修等33名被告涉黑案。7、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8、李某、杨某、康某、刘某寻衅滋事案。9、唐某某非法行医罪再审案。10、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11、王某某等抢劫罪案。12、胡某某受贿罪案。崔波律师的联系方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电 话:0577-56891918  传真:0577-88319477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座3、4、5层 Email:cuibo2006@126.com   QQ:57857600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  http://www.wzxbls.com崔波律师所在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层,新益大厦位于中国浙江温州鹿城区区中心区下吕浦商圈,是国际化甲级智能商务楼。附近地标:金城大厦   云锦大厦   交行广场公交线路:乘坐21路27路48路51路62路64路68路78路 到 交行广场 下车步行213米            乘坐15路29路32路7路 到 龙沈花园 下车步行269米            乘坐25路 到 交行广场(划龙桥) 下车步行322米            乘坐17路 到 温迪锦圆 下车步行362米            乘坐78路 到 华夏银行 下车步行493米            乘坐以上公交车,可到我所办公地点“新益大厦”。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无法找到,客户可以随时电话咨询行车路线。图示如下:    

基本定义   

这里所说的使用暴力手段,既可以通过器械、武器、爆炸物等,也可以借助于犯罪人本身的体力。

暴力犯罪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所以这种恶劣行为大家不要学习。

我国刑法中暴力犯罪的范围 

(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抗税罪、强迫交易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抢劫罪、妨害公务罪、妨害作证罪、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来表示。如武装叛乱、暴乱罪、绑架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爆炸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的相应犯罪论处。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犯各种走私罪而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之第5项之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第2款和第3款之罪等。由于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刑法意义 

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由此,可以说暴力的含义无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内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区别。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4]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 

暴力犯罪是我国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十分突出的犯罪现象。由于国际恐怖活动的影响,海外黑社会组织向祖国大陆的不断渗透。国内暴力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运用法律手段遏制、预防暴力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是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环节。

一、暴力犯罪的概念及界定

所谓的暴力犯罪原本并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目前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注:(日)日本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辞典》成文堂,1982年版,第497页。)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条第3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涉及了这一概念,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从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刑法中,所谓暴力犯罪大体上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条文明确地将暴力方法、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或者犯罪的情节之一。前者如第202条抗税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9 条绑架罪、第263条抢劫罪等,后者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第二,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暴力,但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上只能是暴力,或者实践中犯罪通常是以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前者如第104 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61条强迫他人卖淫罪等,后者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对于具有上述特点的犯罪, 我国学者多将其归之于暴力犯罪的范畴。但也正因为刑事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研究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从刑法学角度,以犯罪的实质来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注:叶高峰主编:《暴力犯罪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二是从犯罪学角度,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为依据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1 )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以暴力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

(2 )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注: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

上述两个层次对暴力犯罪的界定,对我们认识暴力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具有不同的意义。前者从适用刑法,准确理解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如前所述,暴力犯罪并非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上对犯罪进行分类使用的概念,刑法的研究,只是借用了这一术语而已。从研究暴力犯罪的原因、规律以及预防对策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从犯罪学角度剖析暴力犯罪似更为恰当一些。

比较第二个层次对暴力犯罪所下的定义,两者有以下区别:一是两者对暴力内涵的理解不同。前者对暴力的理解是狭义的,不包括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后者对暴力的理解是广义的,包括这一内容;二是两者对暴力的对象,即暴力犯罪的外延理解不同。前者将暴力犯罪限定在针对人身而实施,而后者无此限制,即只要是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无论针对人身还是财产,均为暴力犯罪。

我们认为,从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以及结合实践来说,第二个层次的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应肯定的一面,但也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1)从实践看, 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暴力手段和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威胁的胁迫手段通常是交错使用的,威胁行为传输给被害人的信息是:若有必要,就决定使用公开的暴力。这也就是说,刑法中的有些犯罪所使用的胁迫手段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因而,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胁迫手段,同样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是不妥当的。(2 )将暴力只限定为对人身的侵犯,也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不相符合。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第114、115条爆炸罪既可针对人身而实施,也可针对公私财产实施,再如第202条抗税罪,如为抗拒缴税款打砸征税人员的车辆、打砸税管所公物的行为,实践中也是视为使用暴力手段抗税。若对上述犯罪不视为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暴力犯罪外延界定在“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的看法,也是不恰当的。理由是:(1)如前所述,刑法中还有一些犯罪,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地将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所规定的犯罪只能是暴力,或者通常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我们并不能因刑法没有明确将暴力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将具有这种特点,并且实际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了犯罪的,一概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2 )刑法上明文规定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除极个别犯罪外,绝大多数是将暴力和胁迫(威胁)同时规定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些罪还规定可由其他方法、手段构成。胁迫的内容,可以是暴力。如杀人、伤害、殴打等,也可以是以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发隐私为胁迫的内容,或者以对被害人不利,但内容是合法的进行胁迫,如以揭发其违法乱纪、犯罪行为进行威胁。对这样的罪,法律虽然明文规定了暴力是其构成要件,但笼统地讲这些犯罪即是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有些犯罪的胁迫手段除了可以暴力为内容外,还可以毁坏名誉、揭发隐私等为内容。而其他方法、手段,则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手段。如用酒灌醉、用麻药麻醉等。这样的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手段与暴力的内涵相去甚远,若行为人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为胁迫的内容而实施了犯罪的,视为暴力犯罪显然不够妥当。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手段)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据此,我们认为,所谓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内容,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从刑法的意义上说,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的故意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暴力的含义无疑在犯罪中具有共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各种犯罪的性质不同。因此,在暴力的内容及程度上存在很大区别。从我国刑法对实施暴力的犯罪的规定来看,暴力的表现形式法律上概括为以下几种:

(1)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36 条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3条抢劫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33条强迫卖血罪等等。这类犯罪除少数只以暴力为要件外,多数犯罪还规定可以以胁迫、其他方法、手段构成犯罪。

(2)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 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等来表示。如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39条绑架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等。

(3)既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为要件,法律用语也并不意味着该类犯罪只能以暴力行为实施,但实践中该类犯罪通常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的,传统观念及理论上也认为该类犯罪就是暴力犯罪。如第114条爆炸罪、放火罪、第232条故意杀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犯罪。

(4)虽然不具有上述的各种特征或者特点,但是法律将以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款、第157 条(犯各种走私罪)第2款、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款、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款和第3 款等。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暴力的程度和范围对暴力的分类,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在日本刑法理论上就将暴力划分为最广义的、广义的、狭义的、最狭义的四种。(注:(日)木村龟二主编:《体系刑法事典》,青林书院新社,1981年版第401页。)从暴力的程度和范围来看, 当然在具体犯罪中仍然有着差别,但是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对暴力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种类,以及轻重的范围来看,暴力的程度和范围与法定刑的关系,概括地说,一般情况下是一种比例关系,即,暴力的程度越重,则法定刑越重;暴力包括的范围越广,法定刑的幅度越大,刑种的种类越多。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点看,我们认为暴力可以分为广义的、狭义和最狭义的三种。

(一)广义的暴力。包括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暴力的加害内容)。具体说,暴力行为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是物;可以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例如,我国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202 条抗税罪、 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305条妨害作证罪等犯罪中的暴力和胁迫,就属于广义的暴力。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但根据刑法理论,虽然这类犯罪的暴力可以包括所有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然而,在认定犯罪性质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则有不同的要求。具体说,(1)有些犯罪可以包括最严重的暴力, 如刑法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可以包括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换言之,该种犯罪暴力本身就是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不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为内容的。(2)如果行为人实行的是超出该种犯罪所能包含的暴力,如在抗税、妨害公务中实施了杀人、重伤害的,则不再构成该种犯罪,而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例如,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使用的暴力、第239条绑架罪的暴力、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1款第5项绑架妇女、儿童使用的暴力等。狭义的暴力,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

(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则强于狭义的暴力,一般来说,应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例如,第236条强奸罪的暴力、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等。这种最狭义的暴力的最高形式,通常认为是故意的杀人和故意的伤害。

 

二、暴力犯罪的社会原因浅析

暴力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其中青少年暴力犯罪尤为突出,据学者对某省青少年重大刑事犯罪的调查表明,青少年在故意杀人、抢劫、伤害、投毒、放火、爆炸、破坏等暴力犯罪中的比例不断上升。青少年案犯占全部严重暴力案犯的比例,1985年为76.9 %;1986年为64.7%;1988年、1989均为100%;1990年为80.4%。而且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青少年案犯又以抢劫、杀人、强奸三类犯罪突出且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在案犯总数中的比例,自1990年至1994年1至8月,分别为72.8%;73.8%;76.9%;72.8%;76.1%(注:《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5年第2期,第25页。)。由此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说,预防犯罪,首先是对暴力犯罪的预防。

暴力犯罪的成因是多元和多层次的,是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和犯罪人主观心理发展的缺陷相互作用的结果。而犯罪人之所以能形成有缺陷的犯罪心理,与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有直接的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时期,在新旧体制转换、社会生活各个层面发生的快速、深刻的变化中,社会规范不得力、不存在或者互相矛盾的失范现象大量存在。由此使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导致暴力犯罪的,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因此,从宏观上考察这些失范的社会现象,对把握个体暴力犯罪的原因是有益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学校教育环节的失范

学校是系统化、正规化传递知识、技能和价值标准职能的社会组织,承担着文化传播、社会一体化、个人发展、筛选和发掘个人潜能等重要功能。目前,我国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多层次教育体系,国家也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所以,总体上说,社会对学校教育的规范已纳入法制轨道,但不可否认在学校教育,特别在初、中级教育环节上,失范现象是存在的。例如,在初、中级教育阶段,近年来大量涌现的在大、中城市建立的“贵族学校”,由于缺乏必要的规范,其对现行教育体制造成的冲击有待进一步研究;普通中小学招生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违背社会收入平均水平招收高额费用学生的问题;由于教师经济收入与升学率直接挂勾,使学校只重视升学率而忽视向学生传授优秀文化中的道德规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且,上述现象在高级教育阶段也并非不存在。所以,教育体制的改革从大的方面来说是成功的,但在改革过程中,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致使社会价值观念转变,上述等等现象的存在,对传统价值观念和道德标准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现阶段缺乏对上述现象正确的引导和必要的规范,极易使公众形成“金钱万能”、“权势万能”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特别是社会经济发展对高层次人才需求的刺激,我国的学校教育也逐步向“文凭社会”迈进。不同的学历证明、文凭在一定的社区、工作环境里所反映出的家庭财富的多寡的作用日益显著,金钱的多寡常常与接受教育的机会成正比。换言之,令人忧虑的趋势是,青少年接受教育成果的好坏优劣,不再决定于青少年本人的素质和才能,而是决定于其家庭的贫富状况。这些现象的存在,往往对拜金主义思想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对于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青少年来说,极易使其形成不健康的思想和生活态度。甚至有可能造就成为暴力犯罪的潜在后备队。

第二、大众传播工具管理的失范

大众传播工具是指多种多样不同的信息传播形式。如报刊、杂志、图书、电视、电影、广播、唱片、电脑软件等等。它具有信息的发送者与接受者之间无任何个人联系,接受面广泛,接受者成份复杂难以确定的特点。近年来,由于中外文化交流的增多,国内文艺氛围随之活跃而管理相对松懈的矛盾日益突出,形成了国外大量的不健康的文艺作品以及国内自产的不健康的文艺作品充斥文化消费市场的现象,遍布城乡各地的雷射厅、录像厅、个体书摊,大量传播着思想不健康的武打、凶杀、抢劫等书刊和影视作品,甚至有少数地方办的传播工具也参与进来,有的地方只看经济的繁荣,甚至对传播、贩卖色情、黄色刊物等的也放任不管。其结果,使青少年群体中崇尚用武力解决纠纷、或者以武力满足自己非法需求的现象也大量出现。虽然要确切地讲出传播工具管理失范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有相当困难,但可以肯定这种管理失范向更多的人,特别是向青少年提供了可能绝对不能用别的方法看到的角色模式和生活方式,辨别是非能力低下的青少年具有了更多的机会观看到惨无人道的暴力行为以及各种破坏形式。不论其生活环境如何,青少年有了与成年人一样的,甚至只在自己家中就能够学习到的,应有尽有的暴力犯罪行为方式的机会,而深受其害走上暴力犯罪道路的并不在少数。

第三、经济秩序的失范

经济秩序即社会对商品和社会服务进行生产和分配制度化的体系。当前我国虽然处于一个全新经济秩序形成的过程中,新的社会价值观念也已经初步形成,但是仍然存在着多种经济形式和经济利益的差别,对经济秩序实行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特别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管理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管理人员素质比较低,良莠不齐,执法不严的现状是客观的。然而,经济变革毕竟已经引起了社会价值观念的巨大变化,提供了使社会成员扮演各种不同的经济角色的机遇,并可以各自按照自己与他人截然不同的经验、所具有的不同的价值标准,按照不同的模式使自己及其子女社会化的机会。这一过程中,有不少人依靠钻法律、政策的空子非法致富,并将自己的经验、价值观念传授于下一代。此外,由于就业与经济结构的变化,大量下岗人员的再就业以及原有的城镇居民的待业问题突出。事实上,大量的下岗人员再就业的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如果国家承认的致富目标不可能实现,也极易造成这些人不正常的精神状态。从而产生堕落、意志消沉、精神空虚甚至对社会的不满和反抗情绪。遇有适当的机会,就可能实施犯罪。正如美国学者伊恩·罗伯逊所说的:“如果一个社会一方面看重人人都过富裕生活的目标,但是另一方面又拒绝使人人都有平等的机会以社会承认的方式致富,那么它就会引起偷盗、欺诈和类似的犯罪。”(注:(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47页。)而且,由于社会价值观念变化而引起的人际关系紧张,新事物出现与正误界限难以区别而引起对传统道德、价值观念的否定,也使金钱关系日益成为人际活动的重要联系方式。这就进一步消弱了集体意识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极易使人们形成一种以注重自我需求为轴心的价值观念。而这种个人主义的感觉回过头来又进一步破坏个人对社会的忠诚和共同的价值标准、情操和信仰,从而加剧了社会经济活动中无规范状态。这种恶性循环的定势,往往导致个人为过度追求金钱和物质而置整个社会利益和公德不顾,选择非法途径去刻意攫取。近年来,由于仇视社会分配不公、寻机发泄铤而走险,由于物质利益与价值需求之间巨大差异而引起的以攫取他人财产为侵害目标的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上述原因和现象有着更为直接的联系。

第四、社会治安管理环节的失范

会治安状况与基层治安管理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目前基层治安管理体系是由派出所、社区联防、基层治保组织、调解组织等所组成的。这一基层治安体系在为群众排难解纷,防止犯罪发生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这种管理工作在一定社区内,一定时期内也存在着忽紧忽松的失范现象。特别是由于在基层治保单位之间还缺乏明确的分工和协调配合。或者在管理环节上对具体制度的贯彻缺乏灵活性,或者试图采取制度以外的简单方法解决纠纷,这些都为暴力犯罪的发生提供了机遇。由于对群众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婚姻、恋爱矛盾导致的治安案件未及时处理和调解,有的甚至对已出现暴力危险苗头的治安案件仍相互推诿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受到挫折又得不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在应激心理下自己动手解决,从而激化矛盾导致凶杀的案件,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都占有相当的比例。(注: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2页;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此外, 基层治安管理对存在的助长和诱发暴力犯罪的环境和地区的治安防范措施也比较薄弱,也缺乏对具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群体的分化、瓦解工作。比如在城乡结合地带、歌舞厅、车站、码头、旅馆等公共场所和繁华地区,是具有不良行为的同辈青少年经常聚集的地方,这些经常聚集的青少年极易形成自己独有的文化群体,有自己的趣味和消遣活动、价值标准,甚至有敢于蔑视社会公德、抵制社会价值标准的“英雄”。对这种群体如不注意对它的分化瓦解,经常会引起械斗和凶杀案件。

 

三、遏制暴力犯罪的法律对策

暴力犯罪活动虽然多具有突发、隐秘的一面,但并非不可预防。减少暴力犯罪的根本途径,有赖于社会经济、文化和国民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和发展,但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尽可能减少其发生也是完全可以做得到的。

1.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

依法严惩严重暴力犯罪,是控制、预防暴力犯罪最基本的环节。惩罚暴力犯罪同样是为了最终达到预防暴力犯罪的目的,在这一意义上,惩罚也是预防的对策之一,这里所说的严惩,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处死刑。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人即使应当判处死刑,也必须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采取必要的慎重态度。除极少数罪行严重到非杀不可者外,完全可以对可杀可不杀者判处长期自由刑和必要的财产刑,这是因为,“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 ”(注: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鉴于历史上“以杀去杀”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杀人犯罪的教训,我们在惩处暴力犯罪时,也应当重视“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武也”(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4卷, 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025页。)的真缔。所以,这里所说的严惩,是指严格执法,使任何暴力犯罪分子都不能逃脱刑罚的严惩。

2.认真贯彻和执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协调机构,指导各级各类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纠正在学校教育环节上因正面引导不及时而引起的对社会公德、价值标准的冲击,开展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对违反《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依法惩处。

3.尽快完善规范文化传播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文化市场。限制暴力文化的传播,依法坚持扫黄,采取切实措施消除日常生活和社会文化生活中影响暴力犯罪个人倾向形成的消极因素,营造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文化、宣传部门要严格依法把关,防止外来过度渲染暴力的文化的不良影响和国内不健康文艺作品的出台。书刊、电影、电视等宣传要坚持防止对凶杀、武打、暴力和物质享受内容的过分渲染,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惩处。

4.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体系,依法加强对经济的监督工作。通过强化经济秩序的法律调整,制定健全周密的经济管理法规,使社会经济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规范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使其受到明确的、强制性的法律约束。行政管理、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工作。大张旗鼓地宣传对各类经济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惩处,强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守法意识。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调整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为人们提供一定的价值、道德标准和正确的导向。

5.依法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范网络,强化治安管理。重视和掌握日常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暴力犯罪的危险征兆,发现危险苗头要及时果断采取一定措施,力争将暴力犯罪消灭在萌芽阶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暴力犯罪。依法建立健全基层治保组织和调解组织,并协调与司法机关工作的配合。及时妥善调解和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纠纷、矛盾和冲突,消除其内部蕴含的暴力因素。依法加强对行业和可就业人员的管理,注重瓦解青少年中的不良社会群体。在暴力犯罪易发生的敏感地区,应加强保安措施,防止暴力犯罪发生。依法加强对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以及其他危险品和贵重财物的保管,消除易引发暴力犯罪的各种因素。

6.依法加强对暴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切实降低累犯、再犯率。教育改造犯罪人是我国刑罚的目的之一,通过教育改造措施,转化犯罪人的犯罪思想,提高改造质量,将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具有良性循环作用。依法对暴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应对其普遍存在缺乏法制观念,无视法律威慑,不惧怕刑罚惩罚;缺乏荣辱道德观念,缺乏罪恶感;颠倒的人生价值观,视个人利益为一切等等思想进行针对性教育,力争将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遵纪守法的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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